威海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1101号
原告: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2642507754,住所地威海市戚谷疃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洪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媛,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务琳,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0625431X7,住所地威海市塔山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务琳,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侨谊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威海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媛、被告**及第三人华安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务琳、李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向其支付购房款138万元及违约金(以13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安公司于2007年承包侨谊公司开发的紫苑名居小区部分工程,**系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之女,因侨谊公司资金紧张,故与**协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获得银行贷款给侨谊公司使用,**表示问意,并于2008年11月10日与侨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侨谊公司开发的戚谷疃小区北区-57号1004室房屋以1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中首付款552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剩余购房款828000元于2008年11月28日前通过银行贷款付清。后侨谊公司与华安公司协商以该房产抵顶欠付华安公司的工程款,但因对抵顶金额未达成一致也未签订抵顶协议,故未实际发生抵顶事实。合同签订后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并未向侨谊公司实际支付首付款,且银行贷款均由侨谊公司偿还,**从未向侨谊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侨谊公司多次沟通**,要求其支付购房款或搬离,**均未给出明确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辩称,关于侨谊公司要求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但不同意侨谊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另案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约定由**支付给华安公司,用以抵顶侨谊公司所欠华安公司的工程款,**无需向侨谊公司直接付款。但是在侨谊公司履行与华安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的过程中,侨谊公司擅自将抵顶给华安公司的房屋转让他人,导致侨谊公司与华安公司相关抵债约定未成,因此**不是不支付购房款,而是因为侨谊公司的原因没有支付,所以截止到2017年8月22日,侨谊公司向**发出要求付款通知之日,**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相关违约责任。2017年8月22日,按照侨谊公司的要求,**与侨谊公司再协商付款时,侨谊公司又要求**按照协商时的房价支付房款,导致**付款不成,因此没有支付房款的责任不在**,而是侨谊公司漫天要价的结果,特别是在另外的案件中,**多次向侨谊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所签协议约定的房价付款,**也通过代理律师向侨谊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提供付款账户,将所需支付的房款汇入侨谊公司账户,但均被侨谊公司拒绝。因此至今**没有支付房款,责任不在**,而是侨谊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侨谊公司述称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侨谊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预)2008020260。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83.99平方米,购房款总计1380000元,签订合同时买受人支付首付款552000元,余款828000元,买受人在2008年11月28日前银行贷款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该房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买受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天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的0.03%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总房款的0.0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每逾期一天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0.03%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另案中称涉案房屋在2008年由侨谊公司向其交付,并一直居住至今;侨谊公司则称,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系由**之父李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安公司施工,华安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0年前后直接入住涉案房屋。
上述合同签订后,**未向侨谊公司支付首付款552000元。2008年11月27日,**(借款人)、侨谊公司(保证人)与工商银行渔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28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30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渔港支行将贷款款项发放至侨谊公司,并由侨谊公司定期向银行偿还借款,**未偿还过该笔贷款。后侨谊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提前一次性还清了该笔借款。
2017年8月22日,侨谊公司向**发送《通知》一份,内容为:“**女士:你2009年购买紫苑名居90号楼1004室至今没付房款,该房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都是我公司替垫付的,望接通知5日内来公司售楼处交清房款及利息。”侨谊公司与**均认可该通知中记载的“紫苑名居90号1004室”房屋即为涉案房屋预售合同中的环翠区戚谷疃小区北区-57号1004室房屋。
在本院审理的华安公司与侨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安公司诉请要求侨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侨谊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以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抵顶欠付华安公司的工程款,华安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认为华安公司占用涉案房屋的问题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侨谊公司可另行诉讼。侨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鲁10民终21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威环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鲁10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仍认为华安公司占用涉案房屋的问题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侨谊公司可另行诉讼。侨谊公司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鲁10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17日,侨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理由是该商品房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银行按揭贷款供侨谊公司使用,而**则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作出(2020)鲁1002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驳回了侨谊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2月4日,**委托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向侨谊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已将涉案位于戚谷疃小区北区-57号1004室房屋房款、B70号车位及所附属储藏室等款项交付提存至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账户,要求侨谊公司提供银行账户用以其支付上述房款等款项。**以此主张,侨谊公司拒绝接受房款,在其发送该律师函后其不应承担逾期支付房款的责任。侨谊公司则称,其虽收到该律师函,但双方并未就房款、车位及储藏室价款协商一致。
另查明,**与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侨谊公司与**签订的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均信守履行。侨谊公司要求**按照房屋预售合同约定支付其涉案房屋购房款1380000元,**亦同意向其支付该购房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按照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责任。从华安公司的庭审陈述,并结合侨谊公司在另案中主张以涉案房产抵顶欠付华安公司的工程款来看,华安公司与侨谊公司之间确存在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意向,从**签订涉案房屋预售合同后,未实际支付购房首付款,且由侨谊公司实际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亦可对此予以印证。因此,基于华安公司与侨谊公司之间以房抵债的原因,**在签订涉案房屋预售合同时,其无需实际向侨谊公司支付房屋价款。但此后华安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不认可涉案房屋系侨谊公司用以抵顶欠付其工程款,而**又主张其与侨谊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在此情形下,侨谊公司有权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侨谊公司已于2017年8月22日通知**支付房款,**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自侨谊公司通知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涉案商品预售合同的约定,以每日总房款的0.03%为标准向侨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侨谊公司通知**支付房款前,**并无实际向侨谊公司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故侨谊公司要求**自2008年11月2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虽主张其已将购房款交付提存至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账户,且已于2021年2月4日通知侨谊公司,但因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并非法定提存机关,故**主张自2021年2月4日后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380000元及违约金(以13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0.03%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6元,由原告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被告**负担10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志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