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2民初5516号
原告: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2642507754,住所地威海市戚谷疃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陈洪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媛,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务琳,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0625431X7,住所地威海市塔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务琳,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侨谊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威海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媛、邢晓雨,被告**及第三人华安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务琳、李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侨谊公司与**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华安公司于2007年承包侨谊公司开发的紫苑名居小区部分工程,**系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之女,因侨谊公司资金紧张,故与**协商签订虚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获得银行贷款给侨谊公司使用,以支付欠付华安公司的工程款。**表示同意,并于2008年11月10日与侨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侨谊公司将其开发的戚谷疃小区北区-57号1004室房屋以1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中首付款552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剩余828000元于2008年11月28日前通过银行贷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支付首付款,并配合以其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获得的贷款由侨谊公司使用,每月银行贷款均由侨谊公司偿还,房屋的所有权仍归侨谊公司。综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的目的是获取银行贷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依法驳回侨谊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安公司述称,在2008年侨谊公司与**签订涉案的房屋预售合同之前,涉案房屋已经由侨谊公司交付给**,用于抵顶侨谊公司欠付华安公司的工程款。后因侨谊公司资金紧张,商量以该房屋办理按揭贷款的形式向银行贷款为其使用。此后侨谊公司与华安公司还商定以其他房屋抵顶所欠工程款,但是侨谊公司没有将其他抵债房交付给华安公司,而是与其他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抵债房屋另行卖于案外人,一直拖欠华安公司的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华安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侨谊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在诉讼中,双方曾商定,涉案房屋按2008年交房时商定的价格抵顶工程款,但是侨谊公司坚持以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抵顶工程款,致协商未成,故没有在华安公司与侨谊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用以抵顶工程款。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侨谊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的目的即为房屋买卖,只是房屋价款用侨谊公司欠付华安公司的工程款抵顶,并非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因侨谊公司欠付华安公司(该法定代表人为李平,系**之父)工程款,后侨谊公司协商**,由**用涉案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所贷款项用于支付华安公司的工程款,但贷款发放后,所贷款项侨谊公司并未用于向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侨谊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预)2008020260。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83.99平方米,购房款总计1380000元,签订合同时买受人支付首付款552000元,余款828000元,买受人在2008年11月28日前银行贷款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该房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未向侨谊公司支付首付款552000元。2008年11月27日,**(借款人)、侨谊公司(保证人)与工商银行渔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28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30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渔港支行将贷款款项发放至侨谊公司,并由侨谊公司定期向银行偿还借款,**未偿还过该笔贷款。侨谊公司称其已于2017年12月19日提前一次性还清了该笔借款。
2017年8月22日,侨谊公司向**发送《通知》一份,内容为:“**女士:你2009年购买紫苑名居90号楼1004室至今没付房款,该房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都是我公司替垫付的,望接通知5日内来公司售楼处交清房款及利息。”侨谊公司与**均认可该通知中记载的“紫苑名居90号1004室”房屋即为涉案房屋预售合同中的环翠区戚谷疃小区北区-57号1004室房屋。**以上述通知主张,从该通知内容看,侨谊公司亦承认与其之间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侨谊公司则主张,其虽向**发放了该份通知,但**并未依据通知向其支付房款,说明**并不认同双方签订了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
庭审中,**主张涉案房屋在2008年由侨谊公司向其交付,并一直居住至今;侨谊公司则称,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系由**之父李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安公司施工,华安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0年前后直接入住涉案房屋。
在本院审理的华安公司与侨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安公司诉请要求侨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侨谊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以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抵顶欠付华安公司的工程款,华安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认为华安公司占用涉案房屋的问题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侨谊公司可另行诉讼。侨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鲁10民终21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威环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鲁10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仍认为华安公司占用涉案房屋的问题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侨谊公司可另行诉讼。侨谊公司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鲁10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与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侨谊公司与**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转让房产还是仅为协助侨谊公司获取银行贷款。从华安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并结合侨谊公司在另案中主张以涉案房产抵顶欠付华安公司的工程款来看,华安公司与侨谊公司之间确存在以涉案房产抵顶工程款的意向,在此情况下,**与侨谊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其无需实际向侨谊公司支付房屋价款。侨谊公司在另案中华安公司不认可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22日向**发送通知书,转而要求**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亦能说明侨谊公司与**之间签订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确系为转让涉案房屋。**在2008年与侨谊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即入住涉案房屋,如侨谊公司与**之间不具有真实的房产转让关系,侨谊公司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10余年间未要求**返还房屋,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从**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及侨谊公司向**所发通知书内容看,双方签订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侨谊公司具有转让房产、**具有受让房产的合同目的。**虽为华安公司的定代表人李平之女,但**与华安公司属不同的主体,不能因华安公司在另案中否认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从而否认**具有通过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获得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配合侨谊公司以购买涉案房屋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供侨谊公司使用,系侨谊公司与**就贷款购房共同向银行所作的虚伪意思表示,并不影响侨谊公司与**之间真实的房产转让关系。因此,本院难以认定**与侨谊公司签订涉案房屋预售合同仅系为配合侨谊公司获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故侨谊公司以其与**签订涉案房屋预售合同系为获取银行贷款供侨谊公司使用,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要求确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屋最终未能用于抵顶侨谊公司欠付华安公司的工程款,**亦未实际向侨谊公司支付房屋价款,侨谊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志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