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新赢渔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2民初5424号

原告: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张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166731663W。

法定代表人:刘新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宇,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市新赢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前双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6188252XC。

诉讼代表人:威海市新赢渔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源,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新赢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黄天宇,被告新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新赢公司对其公司负有共益债务38908元。事实和理由为: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鲁10破申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良辉对新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月8日以(2019)鲁10民辖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因广林公司对新赢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另行租赁场地进行保管,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故在第一次债权大会后,广林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新赢公司的管理人补充申报了债权38908元,但管理人对广林公司补充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新赢公司辩称,广林公司于2019年1月开始保管新赢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及物资,其中分为抵押物和非抵押物。现该部分机器设备及物资已经变现,金额为61878.67元,其中抵押物的变现金额为18505.37元,占比29.906%,非抵押物的变现金额为43373元,占比70.094%。广林公司申报的债权总额为38908元,根据上述比例,对于保管抵押物产生的保管费应当从抵押物变现价款中支付,对于保管非抵押物产生的保管费应当为共益债务予以受偿。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0日,广林公司与新赢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广林公司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省级旅游度假区张村镇富春街广林国际2、3楼B区A-L/1-9轴租给新赢公司用于渔具加工使用,租期为1年,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租金为284385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11日,广林公司以新赢公司欠付其租金等费用为由诉至我院。后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协议,新赢公司支付广林公司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后新赢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费用,也未将其承租的涉案房屋腾退给广林公司。广林公司为了减少双方损失,于2018年12月底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并于2019年1月将新赢公司放置在涉案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及物资存放在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朋名义承租的一处院落内,并以年租金50000元的价格向出租人交纳了2019年、2020年的租赁费。

另查,2018年11月23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破申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良辉对新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月8日以(2019)鲁10民辖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我院审理本案。2019年10月20日,新赢公司将存放在广林公司处的机器设备及物资全部取走。

庭审中,广林公司主张其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20日为新赢公司保管机器设备及物资,按每天137元计算,共计产生保管费38908元。新赢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中,广林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新赢公司保管机器设备及物资,但其为了避免双方公司利益受损,自愿保管新赢公司的机器设备及物资并为此支出了相应的保管费,其有权要求作为受益人的新赢公司偿付其因提供保管服务而支出的费用。且庭审中,新赢公司对广林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该债权如何受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广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威海市新赢渔具有限公司对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共益债务3890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海市新赢渔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