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环发公司)与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水利公司)、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2民初6407号

原告: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环翠区海滨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166730759W。

法定代表人:江先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青山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166776300R。

法定代表人:于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张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166731663W。

法定代表人:刘新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宇,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环发公司)与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水利公司)、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勇、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维修费702191.65元。事实和理由:1992年3月,原告开发建设环翠区××107号楼(施工号为4号楼),由被告乳山水利公司施工4号楼桩基(被告乳山水利公司原名乳山县水利工程公司),被告广林建设公司建设房屋主体(被告广林建设公司由威海市张村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现该楼已交付使用二十余年,后出现质量问题,该楼住户于2000年前后多次上访,经环翠区政府出面协调,2014年10月17日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接受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委托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第3项为:地基基础存在明显的不均匀沉降现象,墙体及基础梁存在明显的由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需立即对地基基础及上部结构进行加固处理。第4项为:验算结果表明,该结构上部结构部分墙体抗震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应进行加固处理。鉴定报告作出后,环翠区政府责成原告进行加固处理,原告支付加固工程款702191元。原告认为,鉴定报告鉴定的质量问题为基础及主体结构,按照法律规定应保修至该建筑物使用年限,施工单位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该款项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乳山水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小区住宅建设单位为威海市环翠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并非原告,原告系1994年成立;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小区施工单位为威海市张村建筑工程公司,并非乳山水利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地基基础明显不均匀下沉”的楼房系该小区107号住宅楼,并非4号楼。二、鉴定结论仅作出“地基基础存在明显不均匀沉降现象”的结果,没有对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作出鉴定意见,根据建设工程实践及建筑学术界普遍结论看,引起地基基础明显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很多且复杂,比如建筑物周边环境对建筑的影响、房屋建设本身质量缺陷、勘察、设计、施工等方面的缺陷等等,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造成地基基础沉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且其并非涉案小区的施工单位。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6年已经解决了地基基础沉降问题,且与其无关。从常理来说,经诉讼程序处理的工程质量纠纷,是在法庭主导下,所有当事人全程参与并监督下,按照法律规定调查证据并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济南一家公司签订合同,对地基基础沉降问题进行了处理,能够说明该问题与施工单位无关。四、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对原告与济南公司产生约束力,与被告无关。五、原告根据环翠区政府的要求,对地基沉降问题进行处理,只能存在两种可能,要么是因原告原因造成的问题,要么是环翠区政府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总之与被告无关。

广林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1992年5月,其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环翠区××107号楼(施工号为4号楼)的房屋主体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该约定符合当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指定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保修期一年的规定。1993年4月10日,威海市环翠区建筑工程管理处以及威海市建筑工程质量定额监督管理站对该工程进行检验,该工程评为合格,并出具施工验收书和竣工报告。楼房交付给原告至今已经20多年,出现质量问题与其无关。二、原告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支付加固费无事实依据。三、涉案楼房系上世纪90年代初建设的,当时的技术、建材和设备等诸多因素与现在无法相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是不公平的。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92年5月13日,威海市环翠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建设单位)和乳山县水利工程公司(施工单位)盖章的决算书及加盖乳山县水利工程公司财务专章的发票,内容载明工程名称为××4号楼桩基,工程造价116858.56元,证明被告乳山水利公司施工建设了××4号楼的桩基工程,该4号楼就是现在的107号楼。证据二、1993年6月15日,威海市张村建筑工程公司和威海市环翠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共同盖章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发票,证明被告广林建设公司施工建设了××4号楼土建和安装工程,工程造价924024.71元。证据三、威海市环翠区城建开发公司与威海市张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被告广林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据四、2014年10月17日,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出具的××107号住宅楼鉴定报告,委托单位为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鉴定结论第三项为地基基础存在明显的不均匀沉降现象,墙体及基础梁存在明显的由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需立即对地基基础及上部结构进行加固处理,第四项为验算结果表明该结构上部结构部分墙体抗震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应进行加固处理。该报告第46页的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强度结果,表中检测结果是M2.5,应为M5,证明被告广林建设公司施工时水泥的强度指标不够。证据五、2016年5月9日,原告与济南鑫泉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威海杏花街107号楼加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加固涉案楼房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证据六、加固的结算明细包括杏花街107号楼综合明细表、发票16张、居民签字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按照鉴定报告为加固工程付款702191.65元。

被告乳山水利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为乳山县水利工程公司与其不是一个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乳山县水利工程公司既不是涉案楼房的总包单位也不是分包单位,原告也没有提供施工合同,乳山县水利工程公司依附于开发商,并由开发商提供原材料,由开发商全程施工管理,由开发商承担施工质量责任,向开发商提供清工,即纯粹提供劳务,不应承担施工质量的责任;证据二、三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内容看,是墙体质量问题需要加固,没有说明其他方面质量问题;对证据五、六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份合同内容上看加固工程属于墙体加固,与基础工程无关。被告广林建设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与其无关;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该楼房的主体工程是其承建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条、第二条还能证明其承建的主体工程符合质量要求,没有质量问题,并满足抗震鉴定标准,第三条、第四条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其无关;证据五、六中的加固费用与其无关。

被告广林建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证实其承建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证据二、建筑工程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证实该工程的保修期一年。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验收报告只是行政管理程序上报告,该竣工报告虽然是合格,但并不免除涉及的工程以后出现质量问题的修复责任;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法规已废止,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建筑工程通常的认知看,基础和主体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保修终身,我国规定的住宅保修期限是70年。被告乳山水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既不是总包也不是分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乳山水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工程的部分相关档案资料,包括城市建设档案、工程地质勘测报告、建设工程设计图,证实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不是总包方也不是分包方;证据二、1992年被告和开发商的账目往来复印件,证明被告所用的建筑材料全部是原告提供的,从而可以证实技术、原材料方面都是原告提供,被告只是单纯提供清工劳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部分档案,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城市建设档案是被告广林建设公司施工完以后进行的竣工验收的备案材料,工程地质勘测报告是任何一栋楼在设计前都需要进行的前期勘测,然后设计院依据该勘测报告画出施工图纸,被告乳山水利公司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也就是说桩基工程是在被告广林建设公司施工之前其就应当完工的工程,因此被告乳山水利公司主张其不是施工方是不成立的。被告乳山水利公司施工的桩基经鉴定产生沉降是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桩基由被告乳山水利公司施工,原告提供部分建筑材料,被告乳山水利公司是专门从事打桩基础工程的公司,其施工应当按照图纸施工,而不是按照原告指示施工,原告只是建设单位,具体的施工技术原告根本不懂,被告乳山水利公司承认其有施工队伍、打桩机,其应当具有桩基施工的相应技术,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广林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不是由其施工的,因此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对城市建设档案最后一页存在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最后一页没有其盖章,不予认可;证据二与其无关,能够证实基础工程不是由其建设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威海市环翠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系××4号楼(现107号楼)的建设单位,被告乳山水利公司(原乳山县水利工程公司)施工了涉案楼房的桩基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系被告广林建设公司(原威海市张村建筑工程公司)施工。2014年10月17日,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接受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委托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分析载明:根据委托方介绍,该房屋于1992年建成并投入使用。2002年,由于该房屋北侧挡土墙倒塌,该房屋外纵墙及墙下基础梁出现了明显裂缝。随后对北侧挡土墙进行了重新砌筑,并采用在基础梁侧增设桩体的方式对基础进行了处理,但上部结构的墙体裂缝未进行处理。现场调查检测该房屋北侧挡土墙与建筑外墙之间室外地面采用建筑垃圾进行回填,由于填土未夯实,经雨水作用,房屋北侧室外地面与建筑主体结构之间出现了明显的沉陷裂缝。根据墙体裂缝位置及裂缝形式可以看出,这些墙体一端均位于(1/5-1/11)-E之间钻孔灌注桩上,由于雨水长期冲刷及挡土墙倒塌,桩基础的承载力减小,基础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沉降,引起了墙体开裂。其余位置内横墙、内纵墙、楼板外观质量良好,未发现明显的变形或开裂现象。由基础梁、墙体的裂缝分布及裂缝形式可以看出,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应主要位于(1/5-1/11)-E之间。根据墙体裂缝分布检测结果可以推断出墙体现有裂缝为挡土墙倒塌时或倒塌之前产生的裂缝。鉴定结论为:1、该砌体房屋的高度和层数、房屋高宽比抗震横墙最大间距、圈梁和构造柱的布置、截面尺寸及配筋满足《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关于A类房屋构造措施的要求。2、纵横墙交接处咬槎较好,未发现明显缝隙,混凝土预制板有坐浆,板缝有混凝土填实并表面铺设水泥砂浆层。3、地基基础存在明显的不均匀沉降现象,墙体及基础梁存在明显的由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需立即对地基基础及上部结构进行加固处理。4、验算结果表明,该结构上部结构部分墙体抗震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应进行加固处理。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加固工程款702191元,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乳山水利公司均认可被告乳山水利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少于设计图纸要求的工程量,原告主张系被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从而造成涉案楼房地基基础沉降,被告称涉案楼房桩基基础并非全部由其施工,其是按照原告要求进行的桩基基础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楼房地基基础存在明显的不均匀沉降现象,墙体及基础梁存在明显的由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但鉴定报告中未说明涉案楼房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现象的原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二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现象。原告主张鉴定报告第46页的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强度结果显示,表中检测结果是M2.5,应为M5,被告广林建设公司施工时水泥的强度指标不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双方对砌筑砂浆强度有明确约定或有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乳山水利公司偷工减料,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但被告乳山水利公司辩称数量不符系因其只施工了部分桩基工程,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乳山水利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亦未提供桩基基础工程的验收报告,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乳山水利施工了该楼全部桩基工程,仅根据图纸与实际结算工程量无法认定乳山水利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现象,且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亦应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开发建设项目在开发前进行地质勘察、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委托设计单位对项目施工进行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根据项目情况进行验收检测等等,原告在涉案项目施工完成二十余年后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系二被告存在不当施工行为导致,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楼房地基基础沉降墙体产生裂缝系因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琳

人民陪审员  毕明艳

人民陪审员  谷爱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雨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