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兰培彩、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3民初5602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张村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28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7459.2元、残疾赔偿金92522.16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63973.65元。广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承揽广林建设公司位于文登区的建筑工程,雇佣***等民工工作。2017年10月18日***在工地砌墙时,由于脚手架放置不稳,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墙外,致头部、胸部及左肩部受伤,在威海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休治6个月。***只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广林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承揽涉案工程不属实,***曾于2016年承揽过广林建设公司的工程,但在2017年并未承揽该公司的任何工程。***虽然曾系其雇员,但在事发当天系为广林建设公司工作受伤,并非受***雇佣期间,***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应做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广林建设公司辩称,其承建了威海海纳食品公司车间建筑工程,为赶工期找到***施工冷库车间的局部墙体,***又找到***工作。广林建设公司同意与***承担连带责任。***在从事劳务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未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50%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的雇主认定问题。(1)***陈述受伤前日晚受***通知到广林建设公司的工地干活,当天其与***一起去工地,不久***也来到工地,记不清具体工作受谁安排。(2)***陈述其应广林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经理请求帮忙找瓦匠,其就联系了***和***,其并未承揽涉案工程。就其主张,***申请***出庭作证。***陈述“我之前跟着***干大工,每天报酬大约150元,2017年秋天没有活放假在家,***打电话让我去广林公司工地干活,***讲广林公司让他帮忙找两人,***没说需要干多少天,也没说每天多少钱。第二天我和***就到工地,干了一会***就受伤了。当时***和我站在架子的两端砌墙,架子比墙高,我正忙着砌墙,听到声音回头一看***摔伤了。我的报酬肯定要由***向广林公司要再发给我们。”***对***的陈述没有异议。(3)广林建设公司陈述以前***曾承揽过公司的工程,但本次为赶工期公司找到***帮忙联系瓦匠施工,工程款在公司与***之间结算,其未将涉案墙体工程发包给***。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之前曾受雇于***,本次到涉案工地也系***召集,***的劳务费由***而非广林建设公司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款在***与广林建设公司之间结算,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为***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
2.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广林建设公司庭审中称需庭后落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8日*****培彩雇佣在广林建设公司的工地上砌墙时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墙外受伤,立即被送至威海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肺部感染、左肩软组织损伤、胸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L3骨折、吸入性××、右足外伤舟骨骨折?等,当日收治入院,于急症全麻下行脑内、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7年11月18日出院。该次住院的医疗费71675.65元由***全部垫付。2018年1月15日***为行颅骨修补术又入住威海中心医院,于2018年1月18日在全麻下行颅骨钛板置入术,住院12天后于2018年1月27日出院。本次住院花销医疗费28612.5元。***两次住院期间由***、***护理。
2018年4月18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工作时受伤,其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损伤,胸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L3骨折应该认定。目前遗留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脑软化灶并脑神经系统症状、混合性耳聋、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8.1(2)款之规定,其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以上标准5.9.1(3)款之规定,其脑组织外溢(相当于脑叶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以上标准5.10.6(11)款之规定,其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款之规定,结合伤情,其休治时间(误工时间)为6个月。3.***第一次住院期间(31天)伤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2人陪护,第2次住院期间(12天)需要1人陪护。***因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受雇于***期间每天报酬16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同意将***垫付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675.65元增加到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从事砌墙劳务,***作为雇主未尽到在现场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没有充分做好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对***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在提供劳务时对于周围的工作环境及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具有相应的预见能力,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以免发生伤害,对于跌伤的结果,应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其自担20%的责任。***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0028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43天);3.误工费,***从事瓦匠,在受雇于***期间每天报酬160元,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为28800元(160元×180天);4.护理费7459元(第一次住院:36789元÷365天×31天×2人+第二次住院:36789元÷365天×12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6年计算,数额为82241.92元(15118元×16年×34%);6.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225369.07元。***应赔偿80%即180295.26元。广林建设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垫付的71675.65元,应予以兑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1002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7459元、残疾赔偿金82241.92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25369.07元的80%即180295.26元,兑除已垫付的71675.65元后余款10861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威海市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7元,由***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