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91民初2322号
原告:***,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559939289P。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棋文,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四方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2642505997。
法定代表人:陶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棋文,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棋文,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讯,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棋文,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迟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大川公司、***、迟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丛棋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迟讯系夫妻关系,二人挂靠在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从事生产经营,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大川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4日、10月5日及2015年1月4日以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累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按要求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115万元,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偿还了2015年5月7日前的利息。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继续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但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大川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被告***与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大川公司系挂靠关系,用于建筑施工等经营范围,分公司没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因此,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大川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又出借给丛某某,被告一直在积极寻求救济方式,追回该笔借款,目前已在执行程序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10月5日及2015年1月4日,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三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分别为50万元、15万元及50万元。2014年4月4日、10月5日及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15万元及50万元分别转入银行卡内。2017年3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曾分三次向甲方借款。第一次2014年4月4日,甲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按照乙方指定的收款人王某汇款50万元;第二次2014年10月5日,甲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按照乙方指定的收款人王某汇款15万元;第三次2015年1月4日,甲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按照乙方指定的收款人丛某某汇款5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总金额共计115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乙方已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借款本金115万元至今未还。为确保本合同能有效履行,现经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总金额仍为115万元,借款利息仍为利率2%不变;二、丙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担保责任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四、本合同各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借款人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款收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借款到期时,借款人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因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大川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被告大川公司对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还款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及被告***均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但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原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故不存在追偿的问题。本案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系被告大川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迟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迟讯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财产保全费
5000元,由被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阎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