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终2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瀚予,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曲和路6661号。
法定代表人:林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四方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陶景波,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玉化纺公司)、原审被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瀚予、原审被告威海瀚玉化纺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临时雇佣关系。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未经安排,违章爬高导致摔伤,过错全部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且有土地,受伤前只是由上诉人临时雇佣,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三、因被上诉人系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受伤,故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不应支付。四、被上诉人系受雇于上诉人,与其他单位没有关系,一审要求瀚玉化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1、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系临时雇佣关系式错误的。被上诉人2015年3月份起就在上诉人处工作,直至11月受伤,已经将近一年时间。即使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务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在上诉人处工作将近一年时间,可见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外出务工而非务农。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威海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述称,瀚玉化纺公司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对一审判决并不认可。瀚玉化纺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大川公司,上诉人系大川公司业务经办人。故瀚玉化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瀚玉化纺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6045.6元(医疗费2430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807元。要求***、瀚玉化纺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0304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还应当支付960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瀚玉化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与被告瀚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威系同学关系。被告瀚玉公司欲在其羊亭镇北观村新厂区建设门卫房,被告***闻讯欲承揽该工程,自称系被告大川公司员工,并提供另一工程中借用的被告大川公司的资质及授权委托等资料复印件,被告瀚玉公司未予核实。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以被告大川公司代表身份与被告瀚玉公司签订建设门卫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瀚玉公司将其在羊亭镇北观村新厂区院内的传达室工程发包给大川公司施工,工期自2015年10月18日至11月20日;工程所需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器等都由大川公司负责;工程总造价为115000元;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大川公司负责。该协议加盖了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公章和字样为“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章无识别码,被告瀚玉公司未询问亦未发现。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经与原告协商,原告来到涉案工地从事建筑小工工作。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原告在工地爬架子管打混凝土过程中不慎坠地受伤,伤后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救治,病情经威海卫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外后踝)、右髌骨骨折、右韧带松弛(右跟腓及距腓前韧带损伤)、恶性肿瘤放射治疗(胸腺瘤放疗后),住院3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4302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合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款115000元,被告瀚玉公司用转账支票的形式分三次支付了60000元,该三张支票载明的收款人是被告大川公司,被告***分别出具盖有无识别码的“大川公司”印章的三张收款收据,被告瀚玉公司仍未发现异常。再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原告母亲出生于1918年3月2日,有三个抚养人。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因未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后单独就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尼美舒利分散片(29.6元)难以判断是否合理、注射用盐酸托烷司琼(77元)、氨甲苯酸注射液(1.5元)属于不合理,其余用药合理。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为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羊亭镇羊亭村出具的失地证明,工作经历证明。质证后,被告大川公司无异议,被告***、瀚玉公司认为,原告的土地并非被征收,而是被村集体对外出租,原告仍享有口粮地使用权,应按农村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诉讼中,被告瀚玉公司为证实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川公司,提供协议书一份、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被告大川公司,主张被告***并非大川公司员工,该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并当庭提供其真实印章。经核对涉案协议书中的大川公司印章与真实印章,协议书上的印章缺少识别码。被告***当庭承认其伪造大川公司印章与被告瀚玉公司签订协议,工程款亦被其领走,被告大川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原告遂撤回对大川公司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印章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法庭审理,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瀚玉公司建设门卫房的过程中受伤,并产生损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负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受雇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考2015威民三终字102号民事裁定书意见,应认定被告***与被告瀚玉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冒用大川公司名义与被告瀚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但被告瀚玉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审查被告***的身份,也未进一步向大川公司落实,甚至在协议书中双方同时盖章的情况下,未发现对方印章缺少识别码这一明显的问题,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在选任定作人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的80%,应当得到赔偿。综合案情,被告***与被告瀚玉公司分别承担该部分损失的80%、20%,故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比例为64%,被告瀚玉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比例为16%。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430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用药中有108.1元不合理或不确定合理,应在医疗费总额中剔除,剩余2419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4元(24194元×64%),被告瀚玉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871元(24194元×16%)。第二,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根据村委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外出务工,且本次事件发生时原告确系在建筑工地工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60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378元(63090元×64%),被告瀚玉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094元(63090元×16%)。第三,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其稳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打工时每天12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年龄虽达到60周岁,但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在外劳动谋生,且其收入对其生活具有保障作用,故其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545元计算180天,为15552元(31545元/年÷365天×180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9953元(15552元×64%),被告瀚玉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488元(15552元×16%)。第四,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孙晓英,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60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318元【(31545元/年÷365天×60天】×64%,被告瀚玉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29元【(31545元÷365天)×60天×16%】;第五,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告母亲王天凤已过80周岁,有三个子女,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确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为1458元(8748元/年×5年×10%÷3人),故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33元(1458元×64%),被告瀚玉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33元(1458元×16%);第六,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住院35天,主张按每天按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3500元×64%),被告瀚玉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500元×16%);第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120元(8000元×64%);被告瀚玉公司需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280元(8000元×16%);第八,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对精神损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40元(1000元×64%),被告瀚玉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元(1000元×16%);第九,关于原告交通费损失。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路途,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92元(300元×64%),被告48元(300元×16%);第十,关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原告为鉴定支出19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216元(1900元×64%),被告瀚玉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04元(1900×16%)。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4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7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953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488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378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94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318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829元;五、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33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33元;六、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七、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120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80元;八、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40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元;九、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92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48元;十、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216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04元;十一、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十项,被告***的赔付义务共计79474元,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72474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共计1986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1元,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846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诉讼中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776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一、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开具的证实其工作经历的证明系村委会在不了解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开具,其内容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经历不符;二、申请证人田某、刘某出庭佐证,拟证明:1、上诉人在涉案工地放置了梯子,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从事铲土工作,被上诉人爬高摔伤是因自身过错导致。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系证实被上诉人在福隆装饰公司干小工,而被上诉人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写明是在丛日滋(音)处工作,两者之间没有关系,本次证明无法推翻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口粮地被征收,其已失地,无法依据务农取得收入来源。结合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将近一年的经历,足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外出务工,因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对判决结果没有实质影响。针对证人证言,证人田某当天并不在涉案工地,无法证实当时的真实情况。且田某与上诉人之间仍有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依据证人刘某的陈述,“工地没有明确分工,但平时都是自己干自己的活,在人手不够的情况下也不是老板分工,就是自觉地相互帮忙。”该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所称的为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分工,被上诉人摔伤系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的主张。
瀚玉化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而开具的,且丛日滋(音)本人就是福隆装饰公司的老板,故该份证明内容足以推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内容。此外,被上诉人的口粮地并非被征收,而是出租,出租获得的收益一样由被上诉人本人获得,且被上诉人依旧享有口粮地的使用权。虽然被上诉人可能存在外出打工的情形,但是其并非以外出打工的务工收入为主要的经济来源。所以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福隆建筑工程队负责人丛毅滋(即丛日滋)、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谷源亮、会计刘新玲进行调查。针对被上诉人工作经历问题:丛毅滋表示拒绝对本案相关情况作出陈述。谷源亮及刘新玲表示,被上诉人一审中开具的证明系由被上诉人口述,刘新玲进行记录,对内容的真实性并没有进行核实。针对被上诉人的生活来源问题:谷源亮表示,被上诉人***名下共有二亩二分地,由村委集体出租,每年年底支付***1760元租金(2013年以前为880元)。除了上述租金外,***从土地上不再获得其他收益,其他收入是其自己打工所得。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由其自身过错导致受伤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系在工作期间受伤,且就二审中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因其重大过错导致。故上诉人***关于***应当就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责任比例的分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问题,现有证据虽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在丛毅滋处工作的事实,但依据村委负责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名下的口粮地已由村委集体出租,每年租金为1760元,其余收入系由***打工获得。因上述租金明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保障,故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要生活来源系打工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分配及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二、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瀚玉化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受伤系由其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就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及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孙晓英进行护理,因孙晓英系城镇户籍,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交通费用的实际开销,一审法院按照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用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生活来源系外出打工获得,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及误工赔偿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瀚玉化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审查了大川公司为***开具的相关手续原件,故其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及瀚玉化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分配,但并未同时认定双方对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欠妥,因被上诉人及本案原审被告瀚玉化纺公司均未就此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瀚玉化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等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善斌
代理审判员 许 萍
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