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02民初2204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羊亭镇。
委托代理人苗瀚予,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姜经仁,威海环翠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林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陶景波,经理。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瀚予,被告瀚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丛日涛、被告大川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陶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被告瀚玉化纺新厂区门卫房土建工程。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催促原告上架子打混凝土,在爬高时不慎坠落,导致原告右足骨折,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0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807元;因被告瀚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川公司后,大川公司又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二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向三被告主张,即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04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三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96045.6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受伤属实,但并未安排原告到高处作业,原告自行上高受伤,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瀚玉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6日,瀚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土建施工资质的被告大川公司,被告***是被告大川公司业务经办人,被告瀚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川公司辩称,大川公司未承接涉案工程,也未得到工程款,对该案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瀚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威系同学关系。被告瀚玉公司欲在其羊亭镇北观村新厂区建设门卫房,被告***闻讯欲承揽该工程,自称系被告大川公司员工,并提供另一工程中借用的被告大川公司的资质及授权委托等资料复印件,被告瀚玉公司未予核实。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以被告大川公司代表身份与被告瀚玉公司签订建设门卫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瀚玉公司将其在羊亭镇北观村新厂区院内的传达室工程发包给大川公司施工,工期自2015年10月18日至11月20日;工程所需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器等都由大川公司负责;工程总造价为115000元;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大川公司负责。该协议加盖了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公章和字样为“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章无识别码,被告瀚玉公司未询问亦发现。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经与原告协商,原告来到涉案工地从事建筑小工工作。
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原告在工地爬架子管打混凝土过程中不慎坠地受伤,伤后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救治,病情经威海卫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外后踝)、右髌骨骨折、右韧带松弛(右跟腓及距腓前韧带损伤)、恶性肿瘤放射治疗(胸腺瘤放疗后),住院3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4302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
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合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款115000元,被告瀚玉公司用转账支票的形式分三次支付了60000元,该三张支票载明的收款人是被告大川公司,被告***分别出具盖有无识别码的“大川公司”印章的三张收款收据,被告瀚玉公司仍未发现异常。
再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原告母亲出生于1918年3月2日,有三个抚养人。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因未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后单独就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尼美舒利分散片(29.6元)难以判断是否合理、注射用盐酸托烷司琼(77元)、氨甲苯酸注射液(1.5元)属于不合理,其余用药合理。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羊亭镇羊亭村出具的失地证明,工作经历证明。质证后,被告大川公司无异议,被告***、瀚玉公司认为,原告的土地并非被征收,而是被村集体对外出租,原告仍享有口粮地使用权,应按农村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
诉讼中,被告瀚玉公司为证实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川公司,提供协议书一份、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被告大川公司,主张被告***并非大川公司员工,该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并当庭提供其真实印章。经核对涉案协议书中的大川公司印章与真实印章,协议书上的印章缺少识别码。被告***当庭承认其伪造大川公司印章与被告瀚玉公司签订协议,工程款亦被其领走,被告大川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原告遂撤回对大川公司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印章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法庭审理,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瀚玉公司建设门卫房的过程中受伤,并产生损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负担。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受雇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考2015威民三终字102号民事裁定书意见,应认定被告***与被告瀚玉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冒用大川公司名义与被告瀚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但被告瀚玉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审查被告***的身份,也未进一步向大川公司落实,甚至在协议书中双方同时盖章的情况下,未发现对方印章缺少识别码这一明显的问题,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在选任定作人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的80%,应当得到赔偿。综合案情,被告***与被告瀚玉公司分别承担该部分损失的80%、20%,故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比例为64%,被告瀚玉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比例为16%。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430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用药中有108.1元不合理或不确定合理,应在医疗费总额中剔除,剩余2419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4元(24194元×64%),被告瀚玉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871元(24194元×16%)。
第二,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根据村委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外出务工,且本次事件发生时原告确系在建筑工地工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60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378元(63090元×64%),被告瀚玉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094元(63090元×16%)。
第三,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其稳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打工时每天12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年龄虽达到60周岁,但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在外劳动谋生,且其收入对其生活具有保障作用,故其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545元计算180天,为15552元(31545元/年÷365天×180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9953元(15552元×64%),被告瀚玉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488元(15552元×16%)。
第四,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孙晓英,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60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318元【(31545元/年÷365天×60天】×64%,被告瀚玉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29元【(31545元÷365天)×60天×16%】;
第五,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告母亲王天凤已过80周岁,有三个子女,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被抚养人生活为1458元(8748元/年×5年×10%÷3人),故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33元(1458元×64%),被告瀚玉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33元(1458元×16%);
第六,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住院35天,主张按每天按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3500元×64%),被告瀚玉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500元×16%);
第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120元(8000元×64%);被告瀚玉公司需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280元(8000元×16%);
第八,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对精神损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40元(1000元×64%),被告瀚玉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元(1000元×16%);
第九,关于原告交通费损失。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路途,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92元(300元×64%),被告48元(300元×16%);
第九,关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原告为鉴定支出19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216元(1900元×64%),被告瀚玉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04元(1900×16%)。
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4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7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953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488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378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94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318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829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33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33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120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80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40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元;
九、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92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48元;
十、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216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04元;
十一、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十项,被告***的赔付义务共计79474元,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72474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共计1986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846元,被告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诉讼中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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