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1民初2033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91民初203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莉,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昊,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蓬莱路-382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MA3CMMBL5F。
法定代表人:杨永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田实业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威海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7355927。
法定代表人:王宝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复娣,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威海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劳务公司”)、山东华田实业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华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莉、张彦昊,被告同鑫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华田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毕复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鑫劳务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53113.6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6501.2元,合计297694.8元;2、判令被告华田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同鑫劳务公司雇佣,于威海高区田村世昌名都工地处工作。2018年10月7日,原告在进行拆模板工作时,从楼上跌落,随即受伤入院。经检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脾破裂,并有多处骨折。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十级。原告从事的本次工程系华田建筑公司分包,且同鑫劳务公司未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鉴定报告、医药费发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拒绝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同鑫劳务公司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华田建筑公司应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施工现场应由华田建筑公司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华田建筑公司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华田建筑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华田建筑公司辩称,二被告间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具体工程是模板安装拆卸及保温层,同鑫劳务公司作为法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文明施工,并且要对招收的工人进行管理,亦应于每月10日将工资发放到工人的银行卡中,并将工人发放工资的名册报送华田建筑公司备案,在同鑫劳务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名册中没有本案原告。华田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与同鑫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即便在施工现场发生了工伤事件,也应由同鑫劳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华田建筑公司无关。华田建筑公司也有充分证据证明华田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分期打入同鑫劳务公司名下,由同鑫劳务公司将工程款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到工人的银行账户。原告起诉华田建筑公司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华田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同鑫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同鑫劳务公司承包田村B区B8#楼工程中的分项工程(模板、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同鑫劳务公司应做到听从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保证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所在项目部负责人签证所施工部位或工程量。上报公司主管部门审核后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同鑫劳务公司自主招收工人,人员名单由同鑫劳务公司制定报项目部签字认可后报公司。工资发放由同鑫劳务公司发放至每个农民工备案的银行卡中,每月10号发放完毕报银行发放明细表和农民工签字的工资发放表给华田建筑公司备案,如下月拨款之前没及时上报,不予拨付下月工程款。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伤亡事故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若因诉讼牵连公司赔偿,公司自垫付后向对方追偿。同鑫劳务公司招用的现场施工人员,除由同鑫劳务公司独立承担管理责任及其他义务外,还要服从华田建筑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违反规定依法依据华田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罚。
同鑫劳务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永民,经营范围为:提供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设备租赁;园林绿化;房屋修缮;建材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鑫劳务公司不具有模板及外墙保温的施工资质。杨永民系原告的妹夫。原告受雇于同鑫劳务公司在同鑫劳务公司承包的世昌名都8号楼工地工作。2018年10月7日,原告在工地拆模板时,因钢管掉落弹到原告,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时原告并未系有安全带。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8年11月6日出院,医疗费由杨永民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杨永民曾安排亲属进行护理。
庭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多发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误工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原告与赵书平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均位于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葛沟村20-7号,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妻子赵书平进行了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华田建筑公司与同鑫劳务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工程发包给同鑫劳务公司施工,同鑫劳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受同鑫劳务公司的管理,工资亦由同鑫劳务公司向其直接发放,现原告主张其为同鑫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同鑫劳务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拆卸模板的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同鑫劳务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同鑫劳务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生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鑫劳务公司不具有模板、外墙保温的施工资质,华田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同鑫劳务公司,原告在为同鑫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田建筑公司应对同鑫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2、伤残赔偿金。原告离开户籍地,长期在威海从事建筑劳务,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务工,而非务农,随着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更为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多发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53113.6元(39549元/年*20年*0.32);3、误工费。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在威海从事建筑劳务,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8年建筑业同行业标准59014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其误工损失应为24589.17元(59014元/年/12个月*5个月);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同鑫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民已安排亲属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同鑫劳务公司不应再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该期间由妻子赵书平护理,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95.75元(39549元/年/12个月*1个月);5、鉴定费。原告在庭前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6、交通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构成二处伤残且住院治疗,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但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实际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综合确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同鑫劳务公司应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02490.88元、误工费19671.34元、护理费2636.6元、鉴定费1664元、交通费8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31662.82元。被告华田建筑公司应对同鑫劳务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02490.88元、误工费19671.34元、护理费2636.6元、鉴定费166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31662.82元;
二、被告山东华田实业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威海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1088元,威海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华田实业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共同负担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丽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