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港明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港明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5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22412687N。

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伟,男,满族,1992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兴城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红,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港明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9317J。

法定代表人:张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涛,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证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1874W。

法定代表人:辛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女,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港明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中铁建公司向东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892,077元(以审计结算为准);二、中铁建公司赔偿东港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100,000元,实际应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三、中铁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及评估费)以上款项共计约2,900,000元。

一审判决如下:一、中铁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港公司支付工程款767,27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67,278.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东港公司负担11,031.3元,中铁建公司负担3,968.7元。

上诉人中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东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经结算,尚处于不明确状态,其提交的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不具任何效力,不能证明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总额,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其工程款。2.东港公司单方结算的计算方法有误。其单方作出的结算金额远高于审计局审核的金额。三份合同是就同一工程的同一标段的交通疏解事宜签订的,系一个工程,后续补充合同只是对第一份合同内容的细化、修改和补充。审计局对东部沿海高速公路第十一标段审核的全部交通疏解费用为1,822,859元(包括封闭盐坝高速左幅的交通疏解费1,393,327元,沿港路交通疏解工程费用429,532元),但东港公司结算并主张的交通疏解工程款高达2,272,164元,远高于审计局就该项工程的审核总金额。因部分工程系上诉人自己完成,故不能简单地以审计局审核金额相加计算。3.东港公司之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截至东港公司起诉,该项目完工已近七年,审计局审计结束也已过了三年6个月。审计局审计后工程款结算已有明确的结算参照,具备办理结算的条件,可以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东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截至起诉时,距审计局审计结束已超过两年,东港公司之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东港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认为通过一审庭审已经就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作出了查证,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健公司陈述意见:天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深圳市东部沿海高速公路沿港路段施工标段交通设施拆除和交通疏解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深圳市东部沿海高速公路沿港路段施工标段交通设施拆除和交通疏解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6月)、《交通疏解施工合同》(2009年4月29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审案件争议焦点为:1.上述三份合同之间的关系;2.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三份合同的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07年3月份的合同与2007年6月份及2009年4月份的合同为总合同与分合同的关系,后两份合同系对2007年3月份合同的细化、修改和补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2007年3月份合同与2007年6月份合同存在不同的施工地点及2007年3月份合同与2009年4月份合同存在不同的施工时间和施工图纸等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且2007年3月份合同与后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存在逾三倍差距,有悖常理,故对上诉人关于2007年3月份合同与后两份合同系总合同与分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述三份合同相互独立,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6月份及2009年4月份合同已经审计,故上诉人关于工程款未经结算,处于不明确状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应扣除的管理费、拆除中央分隔带的费用、修建临时变道费用及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经核算,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自称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付款,但未能证明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故其关于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凤  麟

审判员 刘  欢  飞

审判员 徐  雪  莹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许新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