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恢策,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女,汉族,1992年7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爱克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张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9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恢策、乔羽,上诉人郑州爱克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与被上诉人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体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文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不承担张艳损失的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艳、郑州爱克赛公司、杨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认定为本案保管合同的相对方,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张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停车场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杨文是停车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2.一审判决将未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查明的内容,作为定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郑州爱克赛公司辩称,郑州爱克赛公司与张艳非保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追加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杨文未到庭答辩。
张艳辩称,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杨文对本案停车场属于共同经营关系,是保管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场调查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不需要追加第三人,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爱克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艳承担。事实和理由:1.郑州爱克赛公司与张艳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也未对其收取费用。郑州爱克赛公司无过错、无违约,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未对证据进行列明,证据认定错误。3.应追加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郑州爱克赛公司与大商集团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所使用的场地均为开发商的物业及商丘应天置业投资公司所有。本案中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灾害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应当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辩称,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并非本案保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文未到庭答辩。
张艳辩称,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杨文对本案停车场属于共同经营关系,是保管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场调查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不需要追加第三人,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杨文赔偿张艳因水淹车辆造成的车辆、车辆税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5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杨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556号华商世贸广场的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地下停车场外部建筑设施因大雨天气出现塌陷,导致大商新玛特购物广场停车场地下二层停车库大量进水,积水淹没了张艳停放在该地下二层停车库的雪铁龙牌豫N×××××号车辆,多日后积水被抽干,车辆已严重毁损。经鉴定,该车辆毁损前的市场价值为78800元,张艳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地下停车场进水导致多辆车被淹后,多名车主向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杨文要求赔偿,在此过程中梁园区前进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出面对此事组织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的代表向车主们提供了一份《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和一份《关于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停车场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在本案的答辩意见中也对《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的部分条款加以引用。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系租赁使用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556号华商世贸广场的房屋作为营业场所而成立的商场,所租赁使用的场地包含地下二层停车场,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此后,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甲方)与郑州爱克赛公司(乙方)就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购物广场地上、地下停车库项目签订了《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购买安装停车场项目所需的一切设备,乙方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包括项目收费、缴纳税款、场地管理、人员管理、车辆摆放、设备维修等;乙方需要3到5年内收回成本,合作前六年的停车场收益归乙方所得。6年以后甲方每月获得上述净利润的30%。合作期限暂定6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乙方负责处理因停车场经营发生的各项纠纷,包括车辆毁损丢失、管理人员的伤亡等。2015年6月26日,郑州爱克赛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杨文(乙方)签订《关于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停车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将其在大商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停车场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停车场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经现场勘察查明: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停车场(含地上停车场及地下停车场)为收费停车场,该停车场采取先停车、后收费,电脑自动计时的管理形式。
一审法院认为,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停车场系收费停车场,该停车场采取先停车,后收费,电脑自动计时形式管理,车辆进入停车场后,车主即与停车场的经营者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张艳在该停车场停车,负有按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付费的义务,停车场的经营者提供的停车位应具备安全停放车辆的基本功能,且应当尽到对车位及车辆的管理和服务义务,在大雨导致地下车库进水的情况下,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作为停车场的合作经营者,疏于对停车场的管理,未能有效采取防水措施,存在明显过错,故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对张艳的车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文作为停车场的日常经营与管理者,停车场发生积水后未能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过错明显,应与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对张艳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车辆经长期浸泡,已严重毁损,应按照车辆毁损前的市场评估价78800元的价值进行赔偿,鉴于张艳的车辆毁损后还有残存价值,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杨文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对残存车辆予以收回。张艳请求对车辆购置税损失进行赔偿,因对该车估价时,系对车辆毁损前的价值进行的综合评估,故对张艳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张艳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毁损后的临时用车费用,因该部分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辩称其并非停车场的管理人与经营人,该停车场的实际管理人与经营人是郑州爱克赛公司,依据其与郑州爱克赛公司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郑州爱克赛公司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处理因停车场经营发生的车辆毁损、丢失等各项纠纷,应由郑州爱克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在租赁华商世贸房屋作为营业场所期间享有对停车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且负有管理义务,其又是与郑州爱克赛公司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的合作经营人,虽因郑州爱克赛公司投资需收回成本而暂不分红,但纵观整份合作经营合同,其对停车场的收入仍有收益,故依法应承担本案财物毁损的赔偿义务,但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对郑州爱克赛公司另行诉讼,主张合同权利,故对其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郑州爱克赛公司及杨文辩称其与张艳之间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只是场地租赁关系,且水情发生后已经尽到了相应责任。因该答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艳车辆损失78800及评估费损失2000元,共计80800元。二、驳回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张艳承担510元,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文承担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张艳提交了照片四组,照片内容与一审现场勘察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上诉人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停车场系收费停车场,本案停车人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在租赁华商世贸房屋作为营业场所期间享有对停车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且负有管理义务,其与郑州爱克赛公司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虽约定郑州爱克赛公司投资收回成本前暂不分红,但该约定属于经营者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停车人,故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作为停车场的合作经营者,原审判决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郑州爱克赛公司作为停车场的合作经营者,将其合同权益转给被上诉人杨文实际管理的前提是其与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在《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继续履行情况下,故不影响郑州爱克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和杨文之间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外对抗本案停车人,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和杨文之间的协议约定及最终责任承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和郑州爱克赛公司关于其不属于保管合同的相对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未列明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后载明“以上事实由张艳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郑州爱克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该请求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和郑州爱克赛公司、杨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追偿。郑州爱克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由上诉人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张学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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