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产业集聚区民主西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0559847646。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恢策,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82号20号楼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56685637。
法定代表人:李小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女,汉族,1992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梦晨,女,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克赛公司)、杨文因与被上诉人胡梦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1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恢策、乔羽,上诉人爱克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被上诉人胡梦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玛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胡梦晨车辆损失76000元及评估费1500元的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梦晨、爱克赛公司、杨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将新玛特公司认定为本案保管合同的相对方,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胡梦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停车场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杨文是停车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胡梦晨将停车费交给了杨文,新玛特公司未收取过胡梦晨的任何停车费,新玛特公司不应成为保管合同的当事人,更不应当承担保管义务。停车场负二层进水的当天,新玛特公司即组织员工抽水、排水,已经采取了防水和施救措施,但胡梦晨一直未将其车辆挪移出停车场,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新玛特公司虽与爱克赛公司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虽然约定6年后新玛特公司每月获得净利润的30%,但约定的此收益并不在此合同有效期内,且合同签订的前六年,新玛特公司并不收益。一审认定新玛特公司对停车场具有管理义务,并据此认定其公司是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完全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将未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查明的内容,作为定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爱克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梦晨承担。事实和理由:1.爱克赛公司与胡梦晨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也未对其收取费用。爱克赛公司无过错、无违约,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未对证据进行列明,证据认定错误。3.应追加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爱克赛公司与新玛特公司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所使用的场地均为开发商的物业及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本案中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灾害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应当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胡梦晨辩称,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是案涉停车场的利益享受者,其二公司与杨文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对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和杨文产生约束力,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不需要追加,原审未予追加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梦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文、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连带赔偿其车辆各项损失9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文、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商丘市出现大雨天气,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556号华商世贸广场的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地下停车场外部建筑设施出现塌陷,导致大商新玛特购物广场停车场地下二层停车库大量进水,积水淹没了胡梦晨停放在该地下二层停车库的别克英朗牌豫N×××××号车辆,多日后积水被抽干,车辆已严重毁损。2018年10月29日,经该院委托鉴定,该车辆毁损前的市场价值为76000元,胡梦晨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地下停车场进水导致多辆车被淹后,多名车主向杨文、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要求赔偿,在此过程中,梁园区前进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出面对此事组织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新玛特公司的代表向车主们提供了一份《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新玛特公司在本案的答辩意见中也对《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的部分条款加以引用。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系租赁使用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556号华商世贸广场的房屋作为营业场所而成立的商场,所租赁使用的场地包含地下二层停车场,租赁期限为18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此后,新玛特公司(甲方)与爱克赛公司(乙方)就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购物广场地上、地下停车库项目签订了《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购买安装停车场项目所需的一切设备,乙方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包括项目收费、缴纳税款、场地管理、人员管理、车辆摆放、设备维修等;乙方需要3到5年内收回成本,合作前六年的停车场收益归乙方所得,6年以后甲方每月获得上述净利润的30%;合作期限暂定6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乙方负责处理因停车场经营发生的各项纠纷,包括车辆毁损丢失、管理人员的伤亡等。经现场勘察查明: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停车场(含地上停车场及地下停车场)为收费停车场,该停车场采取先停车、后收费,电脑自动计时的管理形式。
一审法院认为,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停车场系收费停车场,该停车场采取先停车,后收费,电脑自动计时形式管理,车辆进入停车场后,车主即与停车场的经营者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胡梦晨在该停车场停车,负有按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付费的义务,停车场的经营者提供给胡梦晨的停车位应具备安全停放车辆的基本功能,且应当尽到对车位及车辆的管理和服务义务,在大雨导致地下车库进水的情况下,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作为停车场的合作经营者,疏于对停车场的管理,未能有效采取防水措施,存在明显过错,故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对胡梦晨的车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文作为停车场的日常经营者与管理者,停车场发生积水后未能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过错明显,应与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对胡梦晨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车辆经长期浸泡,已严重毁损,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杨文应按照车辆毁损前的市场评估价76000元进行赔偿。鉴于胡梦晨的车辆毁损后还有残存价值,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杨文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对残存车辆予以收回。胡梦晨要求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杨文赔偿车辆毁损后的临时租赁车费用及交通费,因该部分损失为间接损失,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新玛特公司辩称其并非停车场的管理人与经营人,该停车场的实际管理人与经营人是爱克赛公司,依据其公司与爱克赛公司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爱克赛公司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处理因停车场经营发生的车辆毁损、丢失等各项纠纷,应由爱克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新玛特公司在租赁华商世贸房屋作为营业场所期间享有对停车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且负有管理义务,其又是与爱克赛公司签订《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的合作经营人,虽因爱克赛公司投资需收回成本而暂不分红,但纵观整份合作经营合同,其对停车场的收入仍有收益,故依法应承担胡梦晨财物毁损的赔偿义务,但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对爱克赛公司另行诉讼,主张合同权利,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爱克赛公司及杨文辩称其与胡梦晨之间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只是场地租赁关系,且水情发生后已经尽到了相应责任的意见。经查,该答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述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杨文赔偿胡梦晨车辆损失76000元及评估费1500元,共计7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梦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胡梦晨负担115元,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杨文负担8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停车场系收费停车场,胡梦晨在交纳费用后停放车辆,其作为车辆停放人对于因大雨灌入停车场车库而导致车辆被泡水遭受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新玛特公司在租赁华商世贸房屋作为营业场所期间享有对停车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且负有管理义务,其与爱克赛公司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虽约定在爱克赛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前暂不分红,但该约定属于经营者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停车人,故原审判决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作为停车场的合作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爱克赛公司作为停车场的合作经营者,将其合同权益转给杨文实际管理的前提是其与新玛特公司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在《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继续履行情况下,不影响爱克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和杨文之间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外对抗本案停车人,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和杨文之间的协议约定及最终责任承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新玛特公司和爱克赛公司关于其不属于保管合同的相对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一审未列明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后载明“以上事实由胡梦晨提交的行车证、车辆毁损现场照片、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等;爱克赛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及现场勘察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属于法律文书的书写格式问题,并不属于认定证据缺失,爱克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爱克赛公司的该请求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至于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杨文与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待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追偿。
综上所述,新玛特公司、爱克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由上诉人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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