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丘市应天商贸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伟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应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文,女,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应天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文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9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实为租赁合同纠纷,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的租赁合同纠纷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20)豫14民初108号,为避免重复审理,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商丘市应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2020)豫14民初108号案件是租赁合同纠纷,两案案由不同,且当事人也不相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二、两个案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均不相同,是答辩人针对不同争议提起的不同诉讼,被答辩人要求合并审理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构成无因管理为由诉请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文支付无因管理费用,鉴于管辖异议形式审查的要求,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暂界定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待实体审理后可再具体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本院已受理的(2020)豫14民初108号案件则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与(2020)豫14民初10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起诉事实、理由不同,况且两个案件当事人也不完全相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商丘市梁园区,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岩
书记员吴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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