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344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
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敏,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产业集聚区民主西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0559847646。
法定代表人:吕伟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伯亚,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82号20号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56685637。
法定代表人:李小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杞,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女,汉族,1992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唐晨曦、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曾伯亚、被告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杞、被告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9472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武芙蓉所有的豫N7××**号小型客车停放于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库时,于2018年8月19日被水淹没导致车辆全损。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武芙蓉遂向原告理赔,经原告核实事故真实性,客观认定损失后,确定该车辆损失为499472元。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将上述赔款支付武芙蓉个人账户。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非车辆保管合同主体,原告以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应当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大商商丘新玛特在自身遭受巨大损失的同时,仍积极处理突发情况;大商商丘新玛特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武芙蓉是月租车,买的是月租卡时间是2018年7月15日到2018年8月15日,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8月18日,那么在暴雨发生之前,该保管合同已经到期,保管责任已经结束。本案的第二个特殊事实是,车主武芙蓉是该楼的业主,即使该卡已经到期,也能进入该停车场,而车主并未交纳停车费,所以停车场对原车主并不负有相应的保管义务,所以鉴于原车主自2018年8月15日后三天并未交纳停车费,故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没有理由的和法律依据。
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方,也作为华商世贸的承租方,应当提供安全的符合被告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停车场的商业环境,大商应当对停车场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答辩人不负有保管涉案车辆的义务,原车主与答辩人协商购买了停车场的月卡。月卡有限期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月卡到期后,原车主并未与答辩人续约事发前答辩人多次联系原车主,将车辆开出停车场原车主均未理会,因事发时答辩人与原车主的保管合同已到期,答辩人不负有保管涉案车辆的义务,应答辩人对原车主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也不享有追偿权。3、答辩人对原告的追偿数额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99472元过高,首先根据答辩第二项所述,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其次原告赔偿原车主后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鉴于车辆仍存在残值,原告即使诉请答辩人赔偿也应当首先明确车辆的残值;4、本案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应当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此外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文辩称:答辩人系被告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同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为原告代为追偿的主体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系租赁使用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556号华商世贸广场的房屋作为营业场所而成立的商场,租赁使用的场地包含地下二层停车场,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后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购物广场地上、地下停车库项目签订了《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购买安装停车场项目所需的一切设备,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包括项目收费、缴纳税款、场地管理、人员管理、车辆摆放、设备维修等);因乙方需要3到5年收回成本,合作前六年的停车场收益归乙方所得。6年以后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每月获得净利润的30%。合作期限暂定6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乙方负责处理因停车场经营发生的各项纠纷,包括车辆毁损丢失、管理人员的伤亡等。2015年6月26日,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杨文签订《关于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停车场股权转让协议》,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大商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停车场的100%股权转让给杨文。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停车场的合作经营者,将其合同权益转给杨文实际管理的前提是其与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不影响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文均为该涉事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为适格被告。
2、案外人武芙蓉在与被告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保管合同中所办的车卡超过使用期限后,仍停放该停车场,双方的保管合同是否因月卡到期而终止的争议。本院认为,从本院已生效的类案判决书中,可以证实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的停车场(含地上停车场及地下停车场)为收费停车场,停车场采取先停车、后收费,电脑自动计时的管理形式。本案中被代位人即车主武芙蓉在保管合同中所办的停车月卡仅为车辆保管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与按年、季、天、时收费并无不同,只是停车场经营者为经营利需要为停车人提供可选择的收费模式,在按月、季、年收费时,寄存人未将车辆实际停放于保管人处时,其本月、本季、本年的费用仍将被扣除,这是寄存人选择保管人提供的收费模式中的对其有利的一种收费选择,在月卡到期后,寄存人将车辆继续停放于寄存人处,是以行为作出意思表示继续寄存,只是双方此后的收费模式需由武芙蓉选择是否还按月支付办理月卡,而非决定合同的终止。这与未办卡的寄存人停车并无不同,只是收费标准有所不同而已,停车场管理人在允许车辆进入并停放该停车场内后,双方即以行为作出存放车辆及接受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此时保管合同即已成立生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商丘市出现大雨天气,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556号华商世贸广场的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地下停车场外部建筑设施出现塌陷,导致大商新玛特购物广场停车场地下二层停车库大量进水,积水淹没了案外人武芙蓉停放在该地下二层停车库的奔驰牌豫N7××**号小型普通客车,多日后积水被抽干,车辆已严重毁损。武芙蓉在原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509472元),经本院委托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修复价值费用已远超保险金额,无修复价值,鉴定意见为在事故发生日(评估基准日)该车损失已达全损状态。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将车辆损失金额499472元支付至案外人武芙蓉个人账户。2018年10月8日,原告就该车辆进行了对外拍卖,并收取该车辆成交款126000元。
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系租赁使用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556号华商世贸广场的房屋作为营业场所而成立的商场,所租赁使用的场地包含地下二层停车场,租赁期限为18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此后,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大商新玛特商丘总店购物广场地上、地下停车库项目签订了《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购买安装停车场项目所需的一切设备,乙方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包括项目收费、缴纳税款、场地管理、人员管理、车辆摆放、设备维修等;乙方需要3到5年内收回成本,合作前六年的停车场收益归乙方所得。6年以后甲方每月获得上述净利润的30%。合作期限暂定6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乙方负责处理因停车场经营发生的各项纠纷,包括车辆毁损丢失、管理人员的伤亡等。2015年6月26日,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杨文(乙方)签订《关于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停车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将其在大商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停车场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停车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被告地下、地上停车场为收费停车场,采取先停车、后收费,电脑自动计时的收费管理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停车场系收费停车场,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租赁华商世贸房屋作为营业场所期间享有对停车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且负有管理义务,其与被告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虽约定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收回成本前暂不分红,但该约定属于合作人之间就收益分配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本案代位人原告产生拘束力。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与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停车场的合作经营者,将其合同权益转给被告杨文,是以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继续履行为前提,故不影响被告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文之间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三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其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约定进行追偿。被告所提本次车库进水致车辆损坏,系不可抗力导致,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本次大雨并非不可预见,均有天气预报,在本次大雨中并非全区所有的地下车库车辆均被水淹且致车损,亦不符合不可抗力构成的要件,故对被告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停车人武芙蓉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车辆进入停车场后,车主即与停车场的经营者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以武芙蓉所办的停车月卡已过期几天,保管合同终止的意见,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在事实争议部分已做评述,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案外人武芙蓉将车停在该停车场,负有按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付费的义务,停车场的经营者负有保障进入停车场的车辆财产安全不被毁损的义务。在大雨导致地下车库进水的情况下,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停车场的合作经营者,疏于对停车场的管理,未能有效采取防水和施救措施,存在明显过错,故二被告对原告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文作为停车场的日常经营管理者,停车场发生积水后未能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过错明显,应与大商商丘新玛特公司、郑州爱克赛公司对原告支出的费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严重毁损,无修复价值,原告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已经对武芙蓉赔偿车辆损失499472元,因该车辆毁损后还有残存价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车辆拍卖成交价格为126000元,已由原告收取,故被告应按扣除车辆残值后的373432元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文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373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04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109元,被告大商集团商丘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州爱克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文承担328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曹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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