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国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国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康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靳广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4406号
原告:郑州国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郑州国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289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8号楼12层1212-1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76456201。
法定代表人:张方,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根,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康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云湾村靳家河14号。
法定代表人:靳玉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靳广欣,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靳立民,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省新郑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刚,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郑州国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智能公司)与被告郑州康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靳广欣、靳立民、李铁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测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根,被告靳广欣、靳立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达公司、李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测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丰庄园会员入会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康达公司返还原告入会费160000元;3、判令被告靳广欣、靳立民、李铁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康达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在康达公司虚假宣传欺骗下,与康达公司签订《农丰庄园会员入会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2018年8月18日,新郑市大棚房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公司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农用地进行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另被告将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土地建设的大棚房出租给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涉案房屋已不存在,原告的合同已无法实现。经原告查询,康达公司已有多起执行案件,且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查询得知被告康达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根据被告康达公司的工商信息可知,被告康达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未缴纳,且其中一个股东李铁刚未缴纳注册资本金即转让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靳广欣、靳立民、李铁刚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康达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铁刚、康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靳立民、靳广欣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并不真实,原告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本质为租赁合同,农丰庄园内的大棚经整改后符合约定,原告与康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应继续履行;2、被告靳广欣、靳立民出资期限为2026年前后,该期限并未到期,且又无股东应加速出资的情况发生,故靳广欣、靳立民不应对康达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0日,康达公司与新郑市新村镇代湾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新郑市新村镇代湾村委会将其承包经营的新村镇代湾村197.6亩(其中一组65.1亩,二组132.5亩)土地出租给康达公司从事现代农业(主营项目)生产经营。出租期限为30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46年9月30日,双方对出租价格、支付方式和时间、交付时间和方式、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争议条款,生效条件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17日,郑州国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国测电力公司)与康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农丰庄园会员入会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乙方所认领农场的概况:乙方认领农丰庄园编号为C1-10;。二、使用用途。农业种植。三、使用年限。1、会籍有效期限为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37年12月30日止,共计20年。四、农场使用标准与交纳方式。1、入会费(包含认领费用)总计¥160000元。五、交付期限。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按约履行义务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清应交款项及其它费用后,甲方将乙方所认领的农场于2017年12月31日向乙方交付使用。六、甲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及其他不可归责于甲方原因外,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将农场交付乙方使用的,按下列方式处理:自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且期限终了之日起,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八、交接。甲方通知乙方进行交接后,乙方须按甲方通知确定的期限到甲方处办理交接手续,乙方逾期办理的,自甲方通知办理农场交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农场已交付,自该日起,与该农场有关的水费、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十四、本合同签订地,郑州农丰庄园。该合同附件约定的《交付标准》:1、农场主体结构完成;2、农场配房建设完成;3、阳光棚内、厨房、卫生间建设完成;4、安装木质木围栏,木质大门;5、水、电接至配电箱,每棚独立水、电表;6、农场配房门窗安装好;7、场区道路基本铺装完成;8、路灯基本安装完成;9、场区基本绿化完成;10、场区排水系统基本铺装完成;11、大棚安装完成。在《农丰庄园会员入会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国测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康达公司的公章。同日,国测电力公司通过其股东贾红宝向康达公司交纳入会费160000元,康达公司向国测电力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显示,兹收到贾红宝交来C1-10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国测智能公司称其同时购买两个农场,都是通过股东贾红宝转给康达公司32万元,康达公司出具两份收据。并提供另一份农丰庄园会员入会合同,国测电力公司认领另一个农场编号为C1-7。
2018年8月18日,新郑市大棚房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联合向康达公司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该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农用地进行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8年8月23日前予以改正。改正内容包括:拆除15平方米以外的房屋、硬化地面和其他与种植无关的附属设施,清除棚内外所有与农业生产无关的物品,恢复大棚农业种植用途,对破坏的耕地实现复耕等内容。国测智能公司使用的C1-10农场也在上述整改之列,相关15㎡房屋之外的设施已
被拆除。
另查:1、国测智能公司提交康达公司股东信息、出资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康达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0元;公司股东为靳立民(认缴出资额170万元,出资比例34%)、靳广欣(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比例33%)、李铁刚(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比例33%),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8月29日之前。
2018年1月25日,李铁刚将其所持有的康达公司33%的股权165万元中的85万元转让给靳广欣,将其中80万元转让给靳立民,双方签订康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一天,康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并通过如下事项:李铁刚愿将其在康达公司33%的股权165万元中的80万元转让给靳立民,靳立民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以上股权;李铁刚愿将其在康达公司33%的股权165万元中的85万元转让给靳广欣,靳广欣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以上股权。2018年2月2日,康达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靳广欣(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比例50%),股东靳立民(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比例50%)。另查,股东李铁刚将股权转让给靳立民、靳广欣时,未缴纳出资。
2、2019年10月11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12日,康达公司未履行本院(2019)豫0184民初1874号、(2019)豫0184民初9508号、(2019)豫0184民初950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发布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3、靳广欣、靳立民提交农场照片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康达公司经营的农丰庄园内存在大量农用大棚,有大量财产可供执行。
4、2020年5月27日,郑州国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国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农丰庄园会员入会合同》,收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康达公司工商档案,股东出资信息,康达公司失信名单,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950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4483号、11285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康达公司、李铁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关于《农丰庄园会员入会合同》合同效力问题。
国测电力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农丰庄园会员入会合同》,该合同中涉案土地已被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认定为集体农用地,康达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由于该使用目的属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康达公司在基本农田上建设的“15㎡大棚房”外的房屋被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故双方签订的《农丰庄园会员入会合同》应为无效协议。对国测智能公司要求确认国测电力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农丰庄园会员入会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康达公司是否退还国测智能公司入会费问题。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康达公司作为出租人,未能提供土地转换的相关审批手续及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将涉案土地及房屋用于非农建设,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国测电力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对涉案土地的权属、用途等情况予以核实,不因康达公司的宣传、承诺而减轻其作为承租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合同无效同样存在过错。因此,国测电力公司和康达公司对于《农丰庄园会员入会合同》无效,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各自承担损失。现国测智能公司要求康达公司返还入会费1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靳广欣、靳立民、李铁刚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国测智能公司要求李铁刚、靳广欣、靳立民在未出资范围对康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李铁刚、靳广欣、靳立民的出资加速到期。本院认为,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就本案而言,康达公司被本院发布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康达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不能证明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再者,李铁刚于2018年1月25日将其在康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靳广欣、靳立民时,李铁刚所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国测智能公司要求李铁刚、靳广欣、靳立民在未出资范围对康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州国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康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农丰庄园会员入会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郑州康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国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入会费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国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郑州康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许俊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