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888号2号楼南侧三层2301室。
法定代表人:廉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上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阳,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浪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阳,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新浪潮工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新浪潮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29816.03元。胡某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被上诉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将其收款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仅凭对方当事人陈述及胡某的证言即认定胡某具有较大权限,属主观臆断。胡某名片上的职务并不真实,只是为了承接工程方便而印制的。即使莫剑龙的短信属实,也只是让胡某去催款,而非授权其收取工程款。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转账支票中未载明收款人,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胡某在支票存根上签名只能说明他是经办人,不能说明他是收款人。另外胡某与被上诉方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很早之前就认识,涉案工程通过他沟通、联系,工程款也支付给了胡某,其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审判决未采信客观证据,而是依靠主观臆断认定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二审应予纠正。
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新浪潮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由胡某经手领取的45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其是默许胡某领取工程款的。根据胡某的证人证言,工程结算价款由143万元调整到137万元,另莫剑龙向胡某发短信要求其催款,均可以证明胡某是经其所在公司授权领取工程款,故我方向胡某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有效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9816.03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连带支付其工程款929816.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40184元,并开具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发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其员工胡某介绍与苏州新浪潮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其作为承包方承接发包方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的办公及宿舍楼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由姜滨海作为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代表负责该合同的履行;工程总价款为1230000元,实际以工程决算单及现场签证单为准;在合同签订时预付200000元,2009年春节前付至完成工作量的50%,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决算付至总价的50%,余款(50%)分季度付款,一年内付清。2009年6月,该装修工程全部竣工。2010年1月27日,经决算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379816.03元。
2008年12月至2011年7月,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向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名义交付给胡某转账支票14份共计1250000元、现金支票1份20000元,另外2009年7月17日支付现金30000元,2009年7月22日支付现金20000元,2011年5月27日支付现金10000元。其中,5份转账支票共计450000元最终进入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分别为2008年12月15日的100000元、12月24日的100000元、2009年1月21日的100000元、4月30日的100000元、8月31日的50000元;9份转账支票共计800000元进入胡某个人账户,并大多由其个人零散支取。
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新浪潮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装修合同书、竣工报告、决算书、催款函,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支票存根、收条,原审法院向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付款经过,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已经入账的5笔款项合计450000元系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有其公司盖章进账单的是胡某拿到转账支票后交回公司由公司解付入账,其余的是对方直接汇付到公司账户的。双方没有对账,但一直口头催款,之后再也未收到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至于对方与胡某其他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
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陈述,其每笔款项均是通过胡某向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没有直接向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付过,也没有向胡某以外的人交付过支票或现金。胡某是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沟通、协调、对账和催款,每一次都是由胡某到公司催款,财务人员开具转账支票,胡某在转账支票存根或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后领取支票或现金,前后合计142万元。除了胡某以外,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工程开始直到2012年4月前都没有派过其他人对账催款,胡某是有权代表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的。
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会计张红陈述,起初其是将转账支票的日期、金额、收款人等内容填写完整后交给胡某,由胡某持票入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来应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入账更快、直接支付给下家材料款或避税等要求,其将转账支票收款人一栏空出,由胡某拿到银行入账时自行填写。至于进入其个人账户的转账支票是因为胡某当时催款催得紧,公司就先以现金形式向胡某交付工程款项,之后再由其代领交付给胡某相同金额的转账支票入账后取现并返还给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样因为胡某催得急,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还向胡某交付了部分现金。
为证明胡某有权代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领工程款,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异议函、工程款减项清单,证明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方确定工程造价为1435983.32元,公司法人张军书写了一份异议函,由胡某签字,后胡某书写了工程款减项清单,扣掉76028.5元,后经双方协商确认为1379816.03元,可见胡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莫剑龙于2012年1月18日发给胡某的手机短信照片及胡某的名片,短信内容是:“新浪漫的工程款要尽可能的要,廉的意思至少要拿一半,尽力吧。”廉就是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波,而胡某是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二部经理,证明胡某有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收取本案工程款。经质证,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胡某是现场施工人员,其在异议函上签字不能说明其是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或有权收取工程款;对于手机短信,莫剑龙的确是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但不能证明该短信是莫剑龙发给胡某的,也无法证明胡某收款是公司授权行为,若确实系莫剑龙所发,反倒可以证明对方仍欠工程款;对于名片,不能证明胡某就是本案工程项目经理。
原审中,胡某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其与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系朋友。2008年9月,其与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波、工程部经理徐常清至苏州新浪潮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军洽谈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及宿舍楼装修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合作意向并在之后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后,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姜滨海为项目经理,安排其负责现场施工的质量及进度;另,因其与张军的朋友关系,其还负责与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沟通、协调及催讨工程款。期间,经与张军协商,涉案工程由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工程发票与材料发票,故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付款,由其经手交给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的工程款有两部分,其中转账支付4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0元,公司收到现金由财务沈倩向其出具收款凭证。
本案中,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某到庭陈述,其2004年进入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离职,从施工员做到项目经理。因其与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人张军是朋友,介绍了涉案工程给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于2008年12月开始施工,其在工地上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及与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沟通、协调及催讨工程款。当时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廉波说其与张军关系好,催讨工程款就由其负责,一开始是十万十万的由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会计张红开具转账支票交给其,其在存根上签字,后来也有部分现金,前前后后经手拿的工程款可以确认的是133万元,其他的记不清楚了。其中450000元转账支票转交给公司,由财务沈倩到银行做的入账手续;其中800000元因公司准备开材料发票,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的,空出收款人一栏,最终全部转到其个人账上,后来取现金交给公司财务或者廉波,总共有500000元,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开收据给其,但现在时间久了,已经无法找到凭证;另外还有部分款项没有交给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因为其与公司之间的账目还未结清,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结欠其介绍业务的提成、报销费用等。其与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关系,2012年1月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莫剑龙给其发短信让其再向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2012年6月廉波和其谈过工程款事宜,当时公司确认收到950000元,另外的款项是其跟公司的事,如果多拿了,其也愿意退给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要求,胡某当庭出示了莫剑龙发送给其的手机短信。
经质证,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胡某并非施工负责人,只是因胡某与张军系朋友而由胡某在双方间做一些协调工作,但并未授权胡某收取工程款。即使所有付款是真实的,胡某只是经办人身份,是否完成付款要以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准,而补记的收款人是胡某并非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正规公司,其不可能如胡某所称要求将部分工程款票据换开为材料发票。其没有收到胡某交付给公司的现金,如果有,胡某应提供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据其了解,胡某与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其他的装修关系,因此对方才会一直付款给胡某。
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说明及胡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胡某虽无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但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了由胡某转交的450000元转账支票,并未对胡某领款行为及收取收款人一栏空白的转账支票及现金提出异议,并且胡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也一直代表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款,其有权收取涉案工程款项。除了本案项目,其与胡某之间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
经原审法院询问,对于已付的450000元转账支票出票时是否填写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表示除了2009年4月30日的那张支票外,其他都只写了金额、日期。胡某表示,收款人一栏好像是空的,后来由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填写的。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则陈述,胡某交给公司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已填好公司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装修工程合同书落款处加盖的是苏州新浪潮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合同书明确载明发包方为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涉案办公及宿舍楼为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相应的工程款也都由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而由作为关联公司的苏州新浪潮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亦合乎常理,可以认定其为代理行为,故本案装修合同的实际主体应为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苏州新浪潮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胡某是否有权代表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一方面,从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的450000元工程款来看,虽然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5张转账支票全部由胡某交付至公司,但根据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付款申请单及证人胡某的陈述,上述款项应全部由胡某经手收领并最终进入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和方式并未提出异议,从结果上看也是认可的,虽然没有对胡某的书面授权,但原审法院可初步认定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默示的方式授权胡某领取本案工程款项。退一步而言,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已经对胡某的领款权限产生足够合理的信赖。
另一方面,原审法院对本案诸多细节做以下分析:
第一点,从胡某在涉案工程的职责来看,胡某并非只是项目施工员,根据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胡某的陈述及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胡某负责工程施工质量、沟通协调及催讨工程款之事实可信度较高,足见胡某对涉案工程具有较大权限。
第二点,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决算后长达两年多时间里没有向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至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催要过,不符合市场交易常理。
第三点,虽然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莫剑龙发给胡某的手机短信没有确认,但并不否认莫剑龙的公司股东身份,考虑到胡某的职务(工程二部经理),且短信经当庭出示,原审法院对该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短信的内容从侧面可以证实胡某实际参与催讨工程款,一定程度上也可理解为授权胡某催领剩余工程款。
第四点,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关于未写收款人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并在相当部分的支票存根上有所体现,又得到胡某证言的印证。相反,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认可的五张转账支票在出票时均写明其公司名称并无证据证明,故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解释具有较高可信性,而空出收款人一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亦常见。
第五点,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日期即2009年8月31日之前,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还交给胡某两张预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如果按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转账支票入账到公司账户的才算完成付款,没有入账的就不算付款,那么对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而言付款风险极大,违背了其对胡某产生的合理信赖,不符合交易规则的安全性。
基于以上两个方面考虑,原审法院认定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给胡某的工程款项系对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项的支付,胡某收款行为的后果应由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已付款金额,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已向胡某支付1420000元,胡某审理中明确表示收到1330000元,原审法院对该133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另外90000元,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了付款凭单、付款申请单、收条等证据证实当时给的是现金,因公司平账需要,对应的3份转账支票最终进入财务张红个人账户。虽然胡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于2009年5月27日该笔20000元,付款申请单不足以证明胡某已领20000元,故原审法院只认定70000元。综上,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胡某的工程款项合计为1400000元。尽管如此,因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月27日进行决算,工程金额明确无误,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关于多付款项的解释不合常理。故此,原审法院对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29816.03元的本诉请求与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多付的40184元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国家规定,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本案所涉的工程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
一、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总金额为1379816.03元的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14668元,由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98元,由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一致认可,对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胡某付款的事实亦未明确表示异议,双方仅是对胡某是否有权领取工程款,以及胡某领款行为的效力归属存在较大分歧。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是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同时与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是朋友,正是由其从中介绍双方才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胡某虽然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是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的决算审核,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案项目中享有较大权限于法有据。从被上诉人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过程及方式来看,其所有的付款均是由胡某经手办理的,其中前期的450000元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认可收到,足以证明其对胡某代表公司催讨工程款的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由于其对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方式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此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后续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苏州新浪漫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支票存根及收条等证据,其已经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故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二审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8元,由上诉人苏州盛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东
代理审判员 裘 实
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