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0225号
原告:北京中铁金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62170479B。
法定代表人:康红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大明,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0393092Y。
法定代表人:高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中铁金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77593.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1)以94721.66元为基数,按0.5‰每日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以94782.08元为基数,按0.5‰每日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以93751.84元为基数,按0.5‰每日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4)以84718.86元为基数,按0.5‰每日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5)以84772元为基数,按0.5‰每日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6)以41736.31元为基数,按0.5‰每日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7)以27703.5元为基数,按0.5‰每日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8)以27703.5元为基数,按0.5‰每日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9)以27703.5元为基数,按0.5‰每日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电费186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违约金,其中:(1)以2872.8元为基数,按0.2%每日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以4468.8元为基数,按0.2%每日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以6384元为基数,按0.2%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以4894.4元为基数,按0.2%每日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5号院3#-4#裙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建筑面积为573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元/建筑平米·天,冬季空调运行服务费为42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每季度首月之前支付一季度物业费,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20年11月5日被告退租2575.6平方米房屋,截止到此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513102.75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欠缴原告物业费及电费,并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大美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中铁金方物业管理中心于2019年7月12日更名为中铁物业公司。
2016年12月30日,委托方(甲方)大美公司与物业服务企业(乙方)中铁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甲方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元/建筑平米·天,冬季空调运行维护费标准为42元/建筑平米/供暖季,物业费按季度支付;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至,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水、电管理收费协议书,约定中铁物业公司依据现有供水供电能力为大美公司提供供水供电服务,大美公司按1.4元/度的标准在每月月底之前向中铁物业公司支付电费,如违反约定逾期不交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2%的滞纳金;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如双方无异议,该协议按合同年限自动顺延。
2020年11月,甲方大美公司与乙方中铁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自业主方于2016年承租建筑面积5732平方米,其中甲方自用面积2575.6平方米,甲方转租面积3156.4平方米;2020年11月,甲方与业主方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经判决及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甲方自用部分交还业主方,其余部分由甲方与业主方按判决或协议处理;因此甲乙双方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甲方自用部分从双方合同中去除,该部分物业费依照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2.甲方转租给环球英学(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极伊美养生馆、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2020年12月签订三方协议,该部分物业服务按三方协议执行;3.次承租人北京葱头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与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已代收费用及将补齐部分,结清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向次承租人开具;之后物业、水电收取,由乙方直接与其签约,与甲方无关;4.次承租人北京美乐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童公司)租用部分的物业费,在甲方将该部分物业交还业主方前,由甲方按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数额和支付时间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签订前,美乐童公司向乙方支付的物业费,视为甲方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要求乙方根据《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停止对美乐童公司的物业服务;5.甲方自用部分物业服务费结算及支付方式:甲方自用部分2575.6平方米,物业费0.4元/天·㎡,物业费应交天数402天,应支付物业费414156.48元;北京葱头咨询顾问有限公司2020年4月1日-2020年10月31日未交物业费27715.67元;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未交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9日物业费5221.08元;2020年7月11日-2020年11月5日应交电费18620元;2019年第三季度自用部分未付物业费89500.58元;乙方酌情考虑甲方在疫情期间经营和物业使用情况,对甲方空调运行维护费进行相应减免,减免天数109天,减免费用42111.06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共计513102.75元;以上费用甲方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成,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租赁建筑面积的物业费用核算,以甲方与房屋产权房2020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最终商定的自用房屋租赁面积2575.6㎡和自用房屋租赁截止日期2020年11月5日为依据;……8.此补充协议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原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等等。该合同附件显示美乐童公司承租建筑面积为759平方米。
庭审中,中铁物业公司主张大美公司与业主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法院于2021年9月2日张贴公告,通知各次承租人于5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还予业主方,美乐童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左右自行搬离,未与其搬离房屋交接手续,故其主张大美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负担该部分房屋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对此提交民事判决书及公告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铁物业公司与大美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后双方签定补充协议,对于欠付物业费、电费及部分次承租人的物业费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中铁物业公司要求大美公司支付拖欠的自用房屋部分物业费及应由其承担的次承租人房屋的物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美乐童公司房屋部分物业费截止时间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依法调整;中铁物业公司要求大美公司支付物业费及电费的违约金,因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支持逾期支付违约金,对于其余部分不再支持,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定。对于起始时间,因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未有显示,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合同内容予以酌定。大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铁金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571293.55元、电费18620元;
二、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铁金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中物业费违约金以57129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电费违约金以18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中铁金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07元(北京中铁金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铁金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已交纳;由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4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