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695号
原告:北京无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格吉路7-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UHDT8D。
法定代表人:余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湖28号100幢7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0393092Y。
法定代表人: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帆,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无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动力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亲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动力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放,被告大美亲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帆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动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623468.68元,并以623468.6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3月30日开始计算,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河北屯镇李大人村“番柿有园”儿童乐园游乐设施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经营的儿童乐园制作及安装无动力游乐设施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385485.96元,后因税点调整的原因,双方同意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378163.3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无动力游乐设施设备的制作及安装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只向原告支付692742.98元,尚欠原告623468.68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美亲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起算日期我方有异议,对于安装费本金623468.68元我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2021年3月30日,并没有实际验收,实际验收的日期应该在6月,是2021年6月8日验收的,我方认为该给钱的日期应当是验收完给。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11日,大美亲子公司(甲方)与无动力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河北屯镇李大人村“番柿有园”儿童乐园游乐设施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河北屯镇李大人村番柿有园儿童乐园项目无动力游乐设施设备制作及安装项目游乐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的60天内(以下工期为预计工期,最终以本条所述工期为准),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8日;合同固定总价(含税)1385485.96元;付款方式为以银行电子转账进行结算;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692742.98元,乙方设施设备深化设计完成,工厂进行设施设备部件加工;第二次付款为乙方向甲方送达发货通知单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554194.38元,乙方确认收款后,当日安排将设备运输进现场并开始安装调试;第三次付款为本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供完整设施设计图纸、设备合格证及其他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69274.3元;第四次付款为乙方提供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期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无息);游乐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验收资料,甲方应及时派遣人员办理验收,甲方签发的验收文件为实际完工日期。未完成设备验收工作但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工作完成,使用日期视为完工日期;质保期为验收完成之日起壹年。
2020年9月14日,大美亲子公司向无动力科技公司支付692742.98元。
无动力科技公司提交河北屯镇李大人村番柿有园儿童乐园项目项目验收单一份,上由双方公司盖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无动力科技公司在其公司签字盖章下方签署日期2021年3月30日;大美亲子公司签字盖章下方未签署日期。关于验收时间,大美亲子公司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
无动力科技公司主张因税点调整的原因,双方同意将合同总价款由1385485.96元调整为1378163.31元,其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第二笔及第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554194.38元、69274.3元,总额为623468.68元。大美亲子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否认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其主张验收时间应当为2021年6月8日。
上述事实,有《河北屯镇李大人村“番柿有园”儿童乐园游乐设施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验收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北屯镇李大人村“番柿有园”儿童乐园游乐设施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确认大美亲子公司现欠付无动力科技公司到期款项623468.68元,因此无动力科技公司要求大美亲子公司支付款项623468.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动力科技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中仅有其一方签署日期,其未能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大美亲子公司自认实际验收日期为2021年6月8日,本院依法认定从2021年6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无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安装费62346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3468.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无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元(原告北京无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铁砾
书 记 员 穆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