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1988号
原告:***,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湖28号100幢7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0393092Y。
法定代表人: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帆,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放、被告大美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止以10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当日原告将106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如被告在2020年8月31日前未还清借款,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美投资公司辩称:认可借款本金数额为106万元,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为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女士(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106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整)。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人民币壹佰零六万元整至***女士账户名下。若2019年12月31日前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人民币壹佰零六万元的借款,利息按照下列约定支付:1.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的免利息;2.如2019年12月31日前未还清借款,则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按年息12%计算;3.超过2020年8月31日未还清借款,则按照年息24%计算,直至款付清之日止。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借款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军博支行开户账号:×××。”上述《借条》的落款处盖有大美投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肖述涛”,日期:2019.8.27。
就涉诉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9年8月28日,付款账号名为:北京勇顺艺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顺艺霖公司)向大美投资公司转账1 060 000.00元。另外,就原告与勇顺艺霖公司的关系,原告提交勇顺艺霖公司的身份证明材料显示,原告***是勇顺艺霖公司的大股东。
庭审中,原告称勇顺艺霖公司是受原告的指示向被告转的账,该106万元是原告个人的借款,与勇顺艺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勇顺艺霖公司不会就涉诉借款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勇顺艺霖公司亦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认可涉诉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借款本金数额为106万元,亦认可涉诉借款是被告向原告个人借的款,与勇顺艺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原告明确己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一张、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
二、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倪晓铭
书 记 员 徐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