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0528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日新街95号002幢1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TK0LXK。




法定代表人:葛顺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望巧,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湖28号100幢7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0393092Y。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21)浙0203民初10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美公司的管辖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作出(2020)浙02民辖终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望巧、被告大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帆到庭参加庭审,案经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93692.8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89550.5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大美洪塘里乡村综合体项目的土方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还款日为2019年12月31日,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转账交付被告借款1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办完项目施工手续,项目处于搁置烂尾状态,原告也无法进行土方施工,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肖述涛数次还款,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89550.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成诉。




被告大美公司答辩称,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合作开发合同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退一步,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部分也不予认可。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大美洪塘里乡村综合体项目,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约定的300万元借款是项目合作的履约基础,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至项目搁置,仅支付了3000000元其中的1500000元,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因原告后续资金不到位,该项目已遭受巨大损失,因当初双方约定为土方工程回款来抵扣此笔投资,被告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总投资超过了3100万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30%开发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能支付剩余1500000元借款,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年利率12%)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在不仅没有要求追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反而退还了部分投资款,因此,原告不应继续主张相应投资款,同时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取得**大美洪塘里乡村综合体项目相关土地开发、资本运作、经营权限,该项目总占地面积1944亩,目前已具备“三通一平”场地面积907亩,项目规划建设307亩亲子主题乐园园区,装修改造5118平米特色民宿酒店,装修改造3000平米特色美食街,600亩稻田花海及田园景观装修改造14147平米特色体验类产业厂房,双方合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万元),还款截止日2019年12月31日,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园区土方工程建设进行施工,并获得相关收益用于还款,在土方工程建设、微地形建设中,乙方收取相关费用用于折抵甲方借款,直至300万元借款结清。结算时,乙方与甲方相互出示对账单用于结清借款对账凭证,在后续土方工程建设、市政工程建设中,乙方与甲方按照土方、微地形建设图纸进行土方施工,所获取收益,按照甲方分成70%,乙方分成30%进行分配并各自承担相关税费,合同签署3个工作日内,如乙方未完成款项支付,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并选择其他合作伙伴,乙方对此无异议。有关违约责任方面,载明,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满支付相关借款的,按照剩余未归还款项的年利率12%支付利息,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履约,及时冲抵相关借款的,按照滞纳未冲抵部分款项的年利率12%支付利息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同日,时任被告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肖述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整,被告大美公司同时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大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肖述涛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20年9月11日转账20万元、2020年12月10日转账15万元、2020年12月11日转账49999元、2021年1月12日转账10万元、2021年1月22日主张20万元、2021年2月8日转账10万元、2021年5月12日转账5万元,转账明细均显示为替大美归还借款、归还**建筑款项等字样。




又查明,被告大美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工程勘察、工程设计、销售食品、人才服务终结、投资管理、项目投资、销售日用品等等。肖述涛系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97%,2020年11月公司股东架构发生变动,法定代表人经过两次变更,2021年6月30日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高强,肖述涛持股比例为35.8929%。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转账明细、被告提供的2020年5月12日的银行转账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大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1.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案涉项目后续投入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评估结果存疑,与本案亦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大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案涉款项,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案涉借款亦为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产生,故本院调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现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的“第一条借款”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现原告于合同签订的次日即向被告支付协议载明的借款1500000元,被告大美公司亦出具相应的收条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虽抗辩称原告仅支付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中的50%的款项,存在违约,但经本院审查,案涉《合作协议》的条款并非单项独立,而是相互联系的整体,协议除约定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外,亦明确载明双方的违约责任,第四条载明“……如合同签署3个工作日内,原告未完成款项支付,被告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现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大美公司曾向原告提出要支付剩余1500000元借款的请求或是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反馈,相反,时任被告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肖述涛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2019年12月31日之后陆续向原告**公司还款,款项明细也对归还借款的性质予以明确,该行为可视为双方对《合作协议》的有关借款约定的条款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而庭审中原、被告亦就原告并未实际对大美洪塘乡村项目入场施工一节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被告大美公司理应将为履行《合作协议》的工程借款1500000元归还原告**公司。被告大美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被告大美公司已经归还借款949999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按照550000元主张剩余本金,系其私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请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剩余未还款项(已还款项均优先扣除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标准,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定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5月1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利息189550.5元,该笔款项被告理应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189550.5元(截至2021年5月11日),并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8元,由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施益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