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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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湖28号100幢79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日新街95号002幢14-8室。




法定代表人:葛顺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2021)浙0203民初10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证据看,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市海曙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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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葛海军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茅菽雄

书记员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