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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湖28号100幢79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日新街95号002幢14-8室。
法定代表人:葛顺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2021)浙0203民初10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大美亲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证据看,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市海曙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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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葛海军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茅菽雄
书记员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