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3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兴茂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晋康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质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7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质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7622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四***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后,2019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符合国家要求的其他资料由乙方(四***公司)汇总后移交给甲方(成都质检公司),甲方按协议要求扣除质保金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工程尾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积极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成都质检公司移交的竣工资料中,关于隐蔽工程验收的资料是虚假资料,相关业主代表签名处“**”的签名是伪造的。因此,案涉工程的隐蔽工程未经业主验收。成都质检公司发现资料虚假后,向四***公司提出重新验收后再行确认签字,但四***公司一直未予理会。四***公司在一审辩解竣工资料的瑕疵不影响其主张付款的权利,可见四***公司认可上述隐蔽工程验收的资料是虚假资料。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案涉工程尚未备案,上述工程资料不真实,将影响工程备案。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隐蔽工程未经业主验收,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相应损失,相关主体将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未予以认定也未说理评述而径行判决成都质检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不仅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对本案事实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审查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本身并非四***公司员工,无代理资格。实际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并处理。 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成都质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四***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按约将案涉工程资料移交给成都质检公司,成都质检公司同日向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从联系函的内容可以看出成都质检公司不仅认可四***公司移交的竣工资料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而且认可四***公司的全部施工内容合格,故一审判决认定成都质检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正确。2.四***公司向成都质检公司移交的验收资料《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中,案涉工程的监理(建设)单位验收记录均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同意验收”,隐蔽工程作为《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组成部分,监理单位的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成都质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验收结论为“同意监理公司意见”,证明案涉合同中的隐蔽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合格。3.依据《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线电缆质量检验监督中心(四川)实验室用房钢结构用房采购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7.1条的约定及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任何问题均采用书面的工作联系函方式进行联络。而四***公司移交资料后,至本案一审庭审时,成都质检公司才以四***公司所移交的竣工资料不符合约定作为抗辩理由,成都质检公司上诉状所称并非事实。4.案涉工程经成都质检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即撤离施工现场,案涉工程由新的施工单位承接后继续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若四***公司施工的隐蔽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后续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基础上如何能继续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其而交付使用。5.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系四***公司向成都质检公司主张工程款时,成都质检公司要求四***公司书面放弃双方在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协商意见书》中相关约定条款,遭四***公司拒绝后拒付工程款而导致。 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质检公司向四***公司支付工程款477187.75元并从2019年9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成都质检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7日,四***公司与成都质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四***公司成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兴茂街16号的成都产品研究院建设国家电线电缆质量检验监督中心(四川)实验室用房钢结构用房采购项目的成交单位。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90天,合同价款为6920814.17元。缺陷责任期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审定总价的5%,在保修期满1年后15个工作日退还。 《施工合同》签订后,四***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报规报建手续而于2018年7月被要求停工。成都质检公司决定解除《施工合同》,通过招投标另行确定施工单位。为此,成都质检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与四***公司就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确认已施工部分结算金额为2816777.48元。 2019年2月26日,四***公司与成都质检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及《协商意见书》,载明国家电线电缆检测中心工程因成都质检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前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清算完成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施工合同自行解除。四***公司按照本工程结算清单内容负责完成未完成的工程,并通过政府建设部门验收合格。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15个工作内支付余款,并扣除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无质量问题立即退还。 上述协议签订后,四***公司于2019年8月完成了工程结算清单所涉钢结构安装工程。同月21日,四***公司、成都质检公司同监理单位、案涉工程后续施工单位对国家电线电缆中心钢构主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2019年8月26日,四***公司与成都质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钢结构主体完工后,经认可,成都产品质量研究院支付20万元工程款,钢结构施工班组退场,防火涂料班组于2019年8月26日上午进场施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防火涂料全部施工,成都质检公司再支付工程款30万元,该施工班组退场,本工程全面移交给成都质检公司。防火涂料工程符合国家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由四***公司汇总后移交给成都质检公司,成都质检公司按协议要求扣除质保金后,在1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9月26日,双方同监理单位共同对防火涂料进行验收,防火涂料全部完工。此后,四***公司撤离了施工现场,案涉工程由新的施工单位完成后续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四***公司完成结算清单所载未完工程施工后,双方就该部分进行了竣工结算,形成《成检公司国家电线电缆实验室修建工程清算工程(补充)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为236654.52元。施工过程中,成都质检公司已付工程款共2576244.25元(2018年4月8日付2076244.25元,2019年8月23日付20万元、2019年10月8日付30万元)。 2020年7月1日,四***公司将案涉工程资料移交成都质检公司。同日,成都质检公司向四***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载明四***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已完工,双方于2020年7月1日完成了竣工资料移交,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尾款应当支付,但未完成工作量费用、修复施工损坏的弱电井费用以及水电费共计15250.87元应由四***公司负担,成都质检公司要求对此进行扣除。四***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章,并注明有“待双方现场核实后确认。认可工作函内容”的字样。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四***公司同意扣除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四***公司与成都质检公司在案涉工程停工的情况下,就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已于2020年7月1日完成了竣工资料移交,成都质检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四***公司诉请要求成都质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总金额为3053432元,扣除已付2576244.25元及工作联系函所载15250.87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461936.88元。关于逾期利息,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区分工程款和质保金进行确定,自实际逾期之日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成都质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461936.88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以309265.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以1526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9元,由成都质检公司负担。 二审中,成都质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四***公司举示如下新证据:《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4份),拟证明四***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的隐蔽工程均验收合格,四***公司移交的施工资料不存在虚假的情况。 成都质检公司质证认为,因四***公司已经认可关于**本人未签字的事实,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成都质检公司在建设许可证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后对四***公司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实际工程被分成两段验收,后面新的施工单位只负责后面工程是否合格,成都质检公司验收合格的也是后面新的施工单位的施工。工程未进行备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成都质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已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四***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作为四***公司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但四***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作为四***公司员工的相应证明材料。 二审中,四***公司认可4份《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中的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处“**”的签字系四***公司现场资料员代签,但**全程参与案涉工程的验收工作。成都质检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但否认**及成都质检公司参与验收隐蔽工程程序。 本院认为,虽然四***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为其公司员工的证明材料,存在瑕疵,但一审中四***公司还有其他诉讼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关于程序严重违法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成都质检公司以**无权代理四***公司参加诉讼为由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无需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对以下问题进行评述: 关于成都质检公司向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公司承认《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4份)存在**未签字而由他人代签的事实,故该隐蔽检验记录形式上的确存在瑕疵。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国家电线电缆中心钢构主体验收情况》《国家电缆中心钢结构主体防火涂料验收情况》经相应主体签字确认验收,**本人未在其中部分检验记录上签字本身不能证明相关工程未经验收,不合格。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了四***公司的资料交付义务,但当前四***公司已经交付了大部分资料,仅有隐蔽检验记录建设单位签字处存在瑕疵,而该隐蔽检验记录上亦有监理单位签章确认,且**本人签署了包括上述隐蔽检验记录在内的各项工程资料。当前成都质检公司未能举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该资料的瑕疵影响备案,故成都质检公司主张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成都质检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客观上给四***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一审认定该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相应标准亦无不当,但《协议书》中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以工作日为条件,原审认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起息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利息应当以309265.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1526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执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至于成都质检公司提出四***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的问题,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本案系四***公司起诉成都质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四***公司作为成都质检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亦有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相应权利。**都质检公司认为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成都质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起息时间认定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7622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61936.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9265.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1526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执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58元,由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龚 耘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