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前诉被告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2754号
原告:**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兴茂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欧海林,董事长。
原告**前诉被告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产品质检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产品质检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前到庭,被告成都产品质检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成都产品质检院向原告**前支付经济补偿金28827.22元;2、被告成都产品质检院为原告**前出具能够领取失业金的关于终止原告**前的书面劳动合同通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前于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成都产品质检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无故降低原告报酬,且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出具能领取失业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
被告成都产品质检院辩称:该公司在没有降低原告工资待遇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该公司因此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领取失业金的前提是非因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符合条件,故被告不应为原告出具能够领取失业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在工商银行的帐户明细﹑《收件证明》﹑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委案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快递凭证及邮件查询材料﹑民事起诉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不续签劳动合同申明》,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前与被告成都产品质检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检验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按照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资为每月2000元,被告有权根据单位现实状况﹑原告工作绩效﹑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薪酬(绩效)管理办法调整原告的薪酬待遇,原告自愿遵守;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月1日,原告入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且每月将工资汇入原告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卡号:6212264402019063670)。2015年至2016年,原告在该账户的“工资”项合计金额分别为130444.94元﹑114444.38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以原工资待遇条件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申明》,说明:“本人**前于2014年1月1日到贵公司工作,至今已经3年。本月16日,公司通知我以原工资待遇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因本人个人职业规划,经过仔细和慎重的考虑,本人不愿再在贵公司任职。在此,本人特向公司申明并提出,本人不愿再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愿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由此引起的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当日,原告离职。2017年2月6日,原告**前就其与被告成都产品质检院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主张:1﹑裁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已3年,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8827.22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能够领取失业金的关于终止申请人**前的书面劳动合同通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7年2月29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7年4月6日,原告收到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龙劳人仲委案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对双方的争议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各类情形。根据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不续签劳动合同申明》,被告曾于2016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以原工资待遇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说明因个人职业规划,不愿再在被告处任职,自愿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此类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庭审中,原告指出其不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降低工资待遇,并且没有按照原告实际收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则指出原告并非以上述理由向被告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差异属于劳动合同约定下的正常变动;至于社会保险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保机构判定并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即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据此,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原约定条件要求劳动者续签合同,劳动者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有权根据单位现实状况﹑原告工作绩效﹑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薪酬(绩效)管理办法对原告的薪酬待遇进行调整,因此虽然原告2016年的工资收入较2015年低,但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并未降低劳动合同原约定的条件要求原告续签合同。另外,原告称自己不续签合同还因为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因该理由不续签劳动合同;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综上,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领取条件,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出具能够领取失业金的关于终止原告**前的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二十五条也约定“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一)本合同期满前,若任何一方均未提出续签意向或未就续签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本合同期满即行终止。”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当事双方认可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递交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申明》并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通知的内容予以明确,要求说明“因工资降低以及不足额缴纳社保,由于被告过错,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递交的《不续签劳动合同申明》并未载明上述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要求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因。
另外,《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在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时明确予以拒绝,且其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应由相关部门审核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能够领取失业金的《关于终止原告**前的书面劳动合同通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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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