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02民初5285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身份证号码:36050219********。
被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西康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康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新余市城北商务广场装饰装修一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对被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价款的权利。2.请求判令被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于2017年11月8日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新余市城北商务广场装饰装修标段项目”工程,约定了该工程概况、工期、质量、价款和计价方式等内容。原告先于2017年11月3日与第三人签署《项目肉部经济承包管理协议书》,名义上为第三人承包,实际上是原告(含委派李唆根等)全权负责项目施工建设、提供资金和机物料、聘用人员组建施工班组,选任并与施工队伍签署合同,承担全部人财物费用,承担项目风险和责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实际享有全部工程款等相关权利。不仅在协议条款约定上,在事实上原告确实也为该项目工程殚精竭虑。项目开工**工验收,原告为项目累计投资800余万元,巨额负债另计;组织人员无数,签署分/子项合同若干;第三人仅仅出个名分而已,分文未出,一人未派,依法无权享有工程价款,事实上也确实只是为原告代收代付而已。项目已在2020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下同)亦已在2020年12月22日提交竣工决算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变更文件和签证等结算的总工程价款为3,588.532924万元。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约1,535.2692万元)外,对原告送交的结算报告,既不签收,更不回复,迟迟不加审核,剩余工程款2,053.2637万元至今未付。多年来,第三人也念于行使权利,更念于为原告主张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上述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应依法向本院提供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以便于本院依法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法律文书并通知其参与本案审理。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无法找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告知原告仍未提供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准确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原告能够提供第一、二被告送达地址时再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4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肖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