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02执异13号
案外人: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淄博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沂源县城荆山西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95335225F。
法定代表人:杨希健,经理。
申请执行人: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城南镇贾官村。
法定代表人:李慎贵,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
负责人:祝志强,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
法定代表人:祝江帆,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志置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予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称,淄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坐落于海云台小区28号楼011701号房产。关于上述房产,2017年1月12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和文志置业公司通过房产抵偿工程款协议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同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又将上述房产通过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抵偿给案外人。因此,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
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21)鲁0302执2785号,查封文志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淄川区淄矿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医疗区)以北海云台小区28号楼011701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
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文志置业公司和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房款抵偿工程款协议》,该合同约定,文志置业公司将涉案房产以591963元的价格抵偿给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2017年1月12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和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款抵偿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591963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抵偿给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2021)鲁0302执2785号执行卷宗、《房款抵偿工程款协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该权利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能否排除执行。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涉案房产是文志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至今仍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虽然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文志置业公司签订《房款抵偿工程款协议》,但是涉案房产并未登记至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名下。因此,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之后,案外人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所签订的《房款抵偿工程款协议》,非案外人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文志置业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案外人系公司,涉案房产也非其用于居住的房产。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武建强
审 判 员 宋作岩
审 判 员 孙启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成志
书 记 员 许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