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亓长爱、淄博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3民终3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亓长爱,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天津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95335225F。
法定代表人:孙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田庄水库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6191C。
法定代表人:杜池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冯自春,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原审被告:李笃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上诉人亓长爱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冯自春、李笃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3民初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亓长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沂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错过工伤认定及仲裁期限,所以才寻求司法救济。若按照一审裁定意见,上诉人将永远无法获得救济。首先,工伤待遇不是工伤保险待遇。如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则应由单位全部承担,工伤保险机构不会承担。其次,工伤认定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但不是主张工伤待遇的必要前置程序。如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则工伤待遇将由单位承担,在此情形下,无需进行工伤认定或仲裁。再次,劳动者遭受伤害,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即使未经工伤认定或仲裁,亦不能免除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最后,无论工伤待遇还是劳动争议,均属民事案件范畴,无论是未经工伤认定,还是仲裁机构未受理或受理后超期不裁决,都不影响劳动者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案系民事案件,上诉人在错过工伤认定法定期限后,仍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施工单位对于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淄博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冯自春、李笃俊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亓长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9173.35元、护理费3280.00元(41.00元×8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41.00元×50.00元/天)、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18480.00元(168天×11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58491.20元(34012.00元/年×19年×40%)、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等共计369774.5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6000.00元计333774.55元,主张306115.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并存多个法律关系,经向原告释明,原告选择按照工伤待遇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并明确向被告淄博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淄博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工伤待遇是劳动者因工作遭受××时获得的相关待遇,包括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赔偿项目,工伤待遇纠纷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范畴,就纠纷解决程序而言,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前置案件,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未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亓长爱的起诉。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范畴,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亓长爱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诉权行使方式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亓长爱的起诉,并无不当。亓长爱主张正常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项目系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其在本案诉求被上诉人赔偿的项目系工伤待遇,无需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调查,亓长爱之所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而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系因亓长爱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法定期限,其所受伤害已无法被认定为工伤,在此前提下,即使亓长爱申请劳动仲裁,亦不会得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已向亓长爱释明,亓长爱仍可选择其他民事权利作为请求权基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亓长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玲玲
审 判 员 王希宝
审 判 员 郑 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兴明
书 记 员 董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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