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4民初10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县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15483.80元(诉讼中变更为33547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将其承揽的小花龙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竣工后经水利局审计原告工程款共755473.8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35473.80元未付。 三被告共同辩称,1.对原告所诉欠工程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就双方是否存在委托施工事实,所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举证,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2.***、***是第一被告的职工,系履行公司相关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泰信公司将其承建的小花龙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就施工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水利主管部门委托审计,工程款为755473.8元,泰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万元。***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向本院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工程账目载明审计金额755473.8元,扣管理费30%,应付款为528831.66元。***提供的由临朐县水利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公司共计欠您工程款52.5万元,…。诉讼过程中,***不认可泰信公司扣除30%管理费。泰信公司主张,扣除的30%管理费包括与审计单位、监理单位、质监单位进行沟通、联系所支出的人工费用、施工过程中所支出的临时建筑费用以及应当支付的税款。 本院认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泰信公司口头达成的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要求泰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临朐县水利局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中,所欠工程款均系扣除30%管理费后的数额,原告在收到上述证据后并未提出不同意见,结合同时期泰信公司转包给他人施工的其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均约定了30%管理费的事实,应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亦扣除30%的管理费。泰信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755473.8元×70%=528831.66元,泰信公司已支付44万元,尚欠88831.66元。 ***主张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883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6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036元,由原告***负担3618元,被告山东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