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有限公司与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安徽索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耿朝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晴川,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港东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扬中市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诉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索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肥西县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中电公司与索特公司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由中电公司为索特公司提供变压器产品,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该管辖协议实际是约定了两个以上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索特公司住所地、中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索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产品订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约定无效。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而根据《产品订购合同》、《送货单》可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索特公司住所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为安徽省肥西县。索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电公司辩称,依据最新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针对“当地”,广义的解释应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解释,中电公司与索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电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索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政兴
审 判 员  樊华勇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