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8972号
原告: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755008XB。
法定代表人:耿朝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282891。
法定代表人:杨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索特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索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艺、被告安徽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索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9148.85元,剩余货款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22545元,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用于被告建设合肥市奥体小学土建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653,400元,合同对采购物品清单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指定的货物。2018年8月,原被告对该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原告总供货金额为630683元并开具了全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340000元的货款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综上,原被告签订采购后,原告完全自身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一部分款项之后再无音信,经原告多次讨要也不于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责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安徽光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诉请的货款无事实依据,因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双方未经过最终结算,或双方对账。只有过程中的送货清单,而且送货清单的签字人员也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一款“合同约定材料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清点计算的量为准,经过现场指定验收人员方学金签字确认作为日后的计算依据,乙方不得无故纠缠”,送货单上并无方学金的签字,也无合同签订单位的签章确认,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理由不充分,被告认为应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无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过程中送货支付货款的比例为6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送货过程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60%足额支付,但原告至今未上报或把结算资料报送至被告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合同中并未明确违约金及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安徽光信公司(甲方)与安徽索特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甲乙双方就合肥市奥体小学土建工程的成套配电箱(柜)采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合肥市奥体小学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合肥市怀宁路与演武路交口东南角(奥体中心西侧);合同暂定总价为陆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整(¥653400元),详见配电箱采购清单及价款构成表。验收要求:材料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清点、计算的量为准,经现场指定验收人员(姓名方学金,电话138××××6223)签字确认作为日后结算依据,乙方不得无故纠缠。结算方式:货到甲方工地,经收货人初验收合格后次月付结算款的60%,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二个月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个月后付清(无息)。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点)用于结算支付,发票须符合甲方财务部门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若双方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向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等。
合同签订后,安徽索特公司分批次向合肥市奥体小学土建工程项目送货,安徽光信公司前期支付货款340000元。安徽索特公司给安徽光信公司开具了总价为63068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安徽索特公司提供作为主张货款依据的五张的供货单,仅有2018年6月5日的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且五张供货单上收货人处的签字均为孙宏涛和马俊鹏,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人员方学金。无证据显示孙宏涛和马俊鹏为安徽光信公司员工或拥有安徽光信公司准予验收货物的授权。安徽光信公司认可安徽索特公司为合肥市奥体小学土建工程项目供货,但认为到起诉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安徽索特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对货款已经结算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安徽索特公司所提供的采购协议、增值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安徽索特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销售货物清单、单据报销凭证、供货对账单均为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安徽光信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安徽索特公司和安徽光信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安徽索特公司已向合肥市奥体小学土建工程项目送货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安徽索特公司现主张安徽光信公司支付货款259148.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采购合同明确了货物现场验收人员为方学金,且细化到约定方学金的签字确认作为日后的计算依据,乙方不得无故纠缠。而安徽索特公司提供的所有供货单上收货人并非安徽光信公司的指定验收人方学金,且收货人非安徽光信公司员工,也无安徽光信公司验收货物的授权。在此情况下,安徽索特公司应对自己擅自变更验收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安徽索特公司仅能提供一份供货单原件,并辩称剩余供货单原件均已交付给安徽光信公司,本院认为在案涉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安徽索特公司将供货单原件交付给安徽光信公司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安徽索特公司也无法说明供货单原件的具体接收人员及提供安徽光信公司收到供货单原件的证明,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安徽索特公司认为应将其向安徽光信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30684元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之一,由于该辩称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2762.5元,由原告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