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4102号

原告: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755008XB。

法定代表人:耿朝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282891。

法定代表人:杨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索特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皖0104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索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艺、被告安徽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索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9148.85元,剩余货款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22545元,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用于被告建设合肥市奥体小学土建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653,400元,合同对采购物品清单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指定的货物。2018年8月,原、被告对该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原告总供货金额为630683元并开具了全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340000元的货款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综上,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完全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一部分款项之后再无音信,经原告多次讨要也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责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安徽索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查询单各一份;2.《材料采购合同》及报价明细表;3.《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单据报销凭证照片打印件、《奥体小学土建工程配电箱供货对账表》;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6.涉案项目地奥体小学实地拍摄照片及视频资料。

被告安徽光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诉请的货款无事实依据,因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双方未经过最终结算,或双方对账。只有过程中的送货清单,而且送货清单的签字人员也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一款“合同约定材料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清点计算的量为准,经过现场指定验收人员方学金签字确认作为日后的计算依据,乙方不得无故纠缠”,送货单上并无方学金的签字,也无合同签订单位的签章确认,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理由不充分,被告认为应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无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货到甲方工地,经收货人初验收合格后次月付结算价款的6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二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送货过程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60%足额支付,但原告至今未上报或把结算资料报送至被告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合同中并未明确违约金及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应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光信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到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6,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被告安徽光信公司(甲方)与原告安徽索特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甲乙双方就合肥市奥体小学土建工程的成套配电箱(柜)采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合肥市奥体小学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合肥市怀宁路与演武路交口东南角(奥体中心西侧);合同暂定总价为陆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整(¥653400元),详见配电箱(柜)采购清单及价款构成表。验收要求:材料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清点、计算的量为准,经现场指定验收人员(姓名方学金)签字确认作为日后结算依据,乙方不得无故纠缠。结算方式:货到甲方工地,经收货人初验收合格后次月付结算款的60%,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二个月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个月后付清(无息)。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点)用于结算支付,发票须符合甲方财务部门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若双方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向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1月29日、6月5日、7月13日向合肥市奥体小学土建工程项目送货。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价为63068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340000元货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原告实际供货。原告提供了孙宏涛、马俊鹏、王新财、赵影签收货物的《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四张(2018年1月23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13日,其中2018年6月5日的供货清单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其中2018年1月29日的供货清单中赵影签字备注“二页合计:324804”、2018年6月5日的供货清单中赵影签字备注“二页合计257547元”、其提供的被告的单据报销封面照片打印件(开支项目均为奥体购配电箱、金额分别为324804元、48332元、257547元)中财务审核意见处均有赵影的签字。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又补充提交了奥体小学实地拍摄照片及视频资料,反映出奥体小学内部的电气设备均有原告品牌标识,均为原告生产,其设备数量亦与供货清单中相一致。庭审中,被告亦确认根据图纸设计收到了原告的全部供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根据图纸设计要求原告实际供货,原告依约送货至案涉工程处,被告确认根据图纸设计收到了原告的全部供货,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至今,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支付,故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仅支付34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9148.85元[(324804元+48332元+257547元)×95%-34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亦未能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9148.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9月8日以欠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原告安徽索特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元,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 峰

人民陪审员  凡绍帅

人民陪审员  闫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丁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