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9156号 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八路33号云松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767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亿创街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94100853C。 法定代表人:王轶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洋,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21976.6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竣工之日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76334.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403100.92元及利息,利息自质保期届满30日后即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14583.97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广州绿地城F地块T1-T3、B1-B8栋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3139524.6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按合同内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2.工程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内己完成产值的70%;3.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4.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30天内无息付清。原告依约于2019年4月1日组织施工,2019年9月10日完工,并移交到被告经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的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实际总工程价款为13436697.29元,被告累计支付10511619.70元工程款,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511619.7元,已付款比例为合同约定价款的80%。超出合同约定70%比例,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二、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1.3条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审核支付价格,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即被告付款期限为2022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9年9月10日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提供结算资料的义务,但案涉工程现场签证F地块T1-T3、B1-B8空调增加冷媒剂,即项目的签证资料不齐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补齐相关资料及手续,但原告一直未能配合,导致被告无法完成结算审批,进而导致未能在2022年10月12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因此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其次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客观上需要完成工程结算后才能明确需退款的质保金金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退款质保金的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五、工程结算款确认原告证据3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金额,金额为13436697.2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绿地城F地块T1-T3、B1-B8栋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九龙大道广州绿地城项目F地块内的广州绿地城F地块T1-T3、B1-B8栋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13139524.62元(含增值税)。合同第一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第2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第24.2条约定,1.系统调试完成并工程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内已完成产值的70%;2.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3.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及管理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第31条约定案涉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各种变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减价款+材料调差价款-承包人应扣款方式结算。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其中第31.2条约定,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3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委托投资监理单位进行审核,审核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效益费由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承担,详见通用条款第22.9款。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如发现原审核的结算有重大问题,则将进行复审,若发现的问题属实,则以复审结果为准。第31.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第24.2条约定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进场施工,2019年9月10日完工,2019年9月30日验收,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确认验收合格。被告称因原告逾期提交资料才导致**时间和实际验收时间相差较久。案涉工程已移交被告。 原告提交一份由被告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出具的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3436697.29元,双方均确认该金额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 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0511619.70元。 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发票、银行回单、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案涉合同的结算时间以及结算金额,双方均确认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13436697.29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算时间为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即2021年10月12日。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2925077.59元(13436697.29元-10511619.70元),该金额中含保修金403100.92元(13436697.29元×3%),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为2521976.67元(2925077.59元-403100.92元)。 关于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10日起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2日完成结算。另,案涉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第24.2条约定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故被告支付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的最晚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被告应自2022年10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同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保修金及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故2年质保期应自该时间起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是以,被告应自2023年1月21日期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197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21976.67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40310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3100.92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7.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27.97元由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257元,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97元。原告已经预缴上述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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