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9152号
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八路33号云松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767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4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065842882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洋,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与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51495.3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90539.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21801.35元及利息,利息自质保期届满30日后即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3340.36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绿地中央广场二期A2栋代建-强电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价款4052497.6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按合同内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2.工程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内己完成产值的70%;3.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4.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30天内无息付清。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10日组织施工,2019年12月30日完工,并移交到被告经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的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实际总工程价款为4155203.21元,后双方再次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4060045.03元。被告累计支付2786748.31元工程款,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060045.03元。二、被告应当在2020年8月19日支付的进度款为50000.01元。三、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金额及时间错误.被告应当在2020年8月19日支付的进度款为50000.01元;应当在2023年1月19日支付结算款1101495.36元;质保金121801.35元应当在2023年2月3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广东事业部广州绿地中央广场二期A2栋代建-强电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绿地中央广场二期A2栋代建-强电空调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4052497.60元(含增值税)。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其中第6.3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系统调试完成并工程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内已完成产值的70%;2.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3.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及管理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其中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26.3条,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的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付款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进场施工,2019年12月30日竣工,被告于2020年8月5日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确认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一份《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060045.03元,该协议书上有原告**,无被告**。原告称其于2021年11月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被告称其只有该协议书电子版的审批记录。结算价款是由其审核确认并得到同意,审核确认的时间没有查出。
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786748.31元。
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协议书、发票、银行回单、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案涉合同的结算时间以及结算金额,双方均确认4060045.0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算时间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为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的时间即为2021年11月3日。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8月5日,故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8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的“系统调试完成并工程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的70%”,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合同总价4052497.60元的70%即2836748.3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786748.31元为50000.01元,合理期限本院认定为10天,故被告应在2020年8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50000.01元。现被告超过该时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应自2020年8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本院按照同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定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的“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己完成工程量的97%”,被告应在完成结算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原告除保修金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1101495.36元(4060045.03元×97%-2836748.32元),合理期限本院认定为10天,故被告应在2021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1101495.36元。现被告超过该时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应自2021年11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本院按照同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修金及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各方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8月5日,故2年质保期应自该时间起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9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21801.35元,现被告超过该时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应自2022年9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本院按照同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0.1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149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1495.36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12180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1801.35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4.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04.59元由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292元,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59元。原告已经预缴上述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