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9154号 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八路33号云松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767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4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065842882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洋,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与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075071.3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竣工之日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231262.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74553.77元及利息,利息自质保期届满30日后即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10272.01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为5691159.7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萝岗绿地中央广场项目C区A2栋塔楼及地下商业中央空调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1389944.4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按合同内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2)工程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内己完成产值的70%;3)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4)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30天内无息付清。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3日组织施工,2019年6月30日完工,并移交到被告经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的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实际总工程价款为12485125.82元,被告累计支付703500.67元工程款,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结算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二、被告已经支付进度款7035500.67元,剩余进度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三、被告最终应付金额应当扣减审核效益费24920元;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广东事业部萝岗绿地中央广场项目C区A2栋塔楼及地下商业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萝岗绿地中央广场项目C区A2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11389944.47元(含增值税)。合同第一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第24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系统调试完成并工程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内已完成产值的70%;2.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3.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及管理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第31条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结算。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其中第22.9条约定,各项咨询工作所产生的应由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承担的效益收费,执行《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第205号文件规定,以最终审核确定的核增减金额为收费基数,按照(丨核减金额丨+|核增金额Ⅰ)*5%收取。该项费用由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支付给投资监理单位,并由发包人代付代扣。第31.2条约定,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3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委托投资监理单位进行审核,审核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效益费由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承担,详见通用条款第22.9款。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如发现原审核的结算有重大问题,则将进行复审,若发现的问题属实,则以复审结果为准。第31.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第24.2条约定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2019年2月7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合同存在矛盾的以补充协议为准。1.工程款支付:原合同第24.2(1)条”本合同无预付款,按合同内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调整为”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支付合同内审核后相应核定产值的80%”。2.工程款支付:原合同第24.2(2)条“系统调试完成并工程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内已完成产值的70%”,调整为”系统调试完成并工程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内已完成产值的80%”。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3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30日竣工,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确认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一份由被告委托,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的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定金额为12485125.82元。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收到该报告。被告认为还需对该报告进行复审,但未提交其进行复审的相应证据。 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7035500.6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质保期满时间即2022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发票、银行回单、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以及结算时间。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定金额为12485125.82元,案涉合同虽有约定被告如发现原审核的结算有重大问题有权进行复审,若发现的问题属实,则以复审结果为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出具至今以超过一年,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复审过程以及复审发现有重大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的审定金额12485125.82元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结算时间为原告收到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的时间即2022年3月21日。 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减的核减效益费用,结合案涉合同通用条款22.9条和31.2条的约定,有权依据约定收取效益费用的应为案涉项目的投资监理单位,且需在投资监理单位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了审核工作的前提下才会产生。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案涉项目的投资监理单位进行了审核工作,且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将该项费用向投资监理单位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院认定和查明的事实,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5449625.15元(12485125.82元-7035500.67元),其中保修金为624256.29元(12485125.82元×5%)。本院认定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的“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己完成工程量的95%”,被告应在完成结算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原告除保修金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4825368.86元(5449625.15元-624256.29元),合理期限本院认定为10天,故被告应在202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4825368.86元。现被告超过该时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应自2022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本院按照同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修金及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故2年质保期应自该时间起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但该时间早于本院认定的结算时间2022年3月21日,故本院本案认定被告应支付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自2022年3月22日起算,利率按照同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536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25368.86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62425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4256.29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8.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638.12元由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545元,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3.12元。原告已经预缴上述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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