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9159号 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八路33号云松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767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亿创街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94100853C。 法定代表人:王轶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洋,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97288.8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竣工之日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86334.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9053.16元及利息,利息自质保期届满30日后即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342.59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广州事业部广州绿地城项目G地块S1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890120.8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按合同内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2.工程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内己完成产值的70%;3.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4.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30天内无息付清。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19年7月20日开始施工,2019年9月10日完工,并移交到被告经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的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实际总工程价款为1968438.62元,被告累计支付1512096.62元工程款,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方确认原告主张的已付金额,但是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款不予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结算价款应为1966569.5元。二、根据案涉合同5.1条约定,项目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款97%,现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投资咨询单位于2022年3月3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被告的付款期限应在该报告的出具时间再加上合理期限,原告主张从2020年5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绿地城项目G地块S1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广州事业部广州绿地城项目G地块的广州绿地城项目G地块S1广告位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1890120.8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1.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70%;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2.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合同第7.1.2条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竣工、结算后的款项,每逾期十天,按应付未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进场施工,2019年9月10日完工,2019年9月30日验收,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确认验收合格。被告称因原告逾期提交资料才导致**时间和实际验收时间相差较久。案涉工程已移交被告,被告在《实体移交单》上**签收的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 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委托,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出具的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提交的版本审定金额为1968438.62元,被告提交的版本审定金额为1966569.5元。原告对被告版本中的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512096.62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安装合同、竣工验收单、发票、银行回单、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案涉合同的结算时间以及结算金额,被告主张结算金额应为1966569.5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966569.5元,结算时间为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即2022年3月3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454472.88元(1966569.5元-1512096.62元),该金额中含保修金58997.09元(1966569.5元×3%),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为395475.79元(454472.88元-58997.09元)。 关于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5日起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合同约定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30日完成结算,加上一定的合理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前,即被告应自2022年4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率,合同约定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该约定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同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保修金及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未约定保修期,原告主张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应在保修期届满30日后无息支付,原告的主张符合市场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签收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故保修期应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2年,及保修期届满日期应为2022年8月30日,被告应在2022年9月29日前向原告返还58997.09元,自2022年9月30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547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5475.79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5899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8997.09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0.19元,保全费3235.09元,合计12465.28元由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88元,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28元。原告已经预缴上述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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