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986号
原告:山东高速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平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MA3MP492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高密市群邦新天地D区2号楼803室,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89********。
原告山东高速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高速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498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8月3日通过第三方平台海南惠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可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在原告S229临沂项目部和S223临朐项目部先后提供服务车驾驶服务,报酬通过第三方平台发放,双方属于灵活用工关系。灵活用工是国家提倡和肯定的新型用工形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高劳人仲案字〔2020〕第74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986.9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应聘,自2020年10月13日到原告临沂沂南S229项目部从事司机工作。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并在规定时间内起诉。2.原告与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岗位外包合作协议一份、2021年9月3日签订的灵活用工综合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灵活用工服务关系。3.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海南惠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企业灵活用工综合服务协议一份、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湖南***可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共享经济服务外包协议一份,证明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海南惠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可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灵活用工服务关系。4.原告与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发票及对账单各一宗,证明原告向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含被告的费用)。5.被告入职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是以灵活用工人员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知晓该情况。6.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介绍的灵活用工人员。7.湖南***可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通过其平台入职原告处的灵活用工人员。8.海南惠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可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转给被告报酬的银行流水一宗,证明被告报酬由案外人直接支付。9.被告与海南惠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可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网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系由该两公司推荐到原告处进行服务。10.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然人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被告灵活用工形式的再次确认。11.**在海南惠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湖南***可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平台签订网签协议的操作流程各一份、签约后台数据各一份,证明**知晓灵活用工的性质和身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0无异议。证据2两份协议是原告与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的,被告没有通过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介绍或通过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到原告处工作。证据3两份协议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也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仅是原告与两公司之前签的协议。证据4是原告支付给其他人的服务费,与被告无关,没有被告的名字。证据5该流程表是电子版,被告入职时需要加企业微信,表格上的审批人是公司领导和项目部领导,该申请表标头也是原告公司名称。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与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被告未通过该公司到原告处工作,当时S229项目部办公室“***”问我收到短信没有,该短信不显示发件方,我说收到了,她说让我回复1就可以发工资。证据8是这两个公司为被告发工资,被告不清楚为什么是这两个公司为我发工资,是原告和两个公司之间的问题。证据9的网签协议被告没有见过。证据11不是被告操作,被告没见过。
被告围绕答辩理由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处企业微信群聊天记录及群名截图七份;2.原告单位S223滨九线项目部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截图两份;3.群名为“服务车群”的微信群群名及聊天记录截图十一份;4.被告与***在原告企业微信群中私聊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被告与***、***原告企业微信群中私聊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是临临高速办公室文员、***是S223项目部财务人员;5.原告单位派餐单照片十三份、就餐发票六份;6.工作牌一份;以上六项证据证明被告在该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已报销的开车过路费单据照片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单位申请报销。8.银行流水一宗,2020年10月份工资3785.38元、11月份工资5374.82元、12月份工资5360元,2021年1月份-3月份工资是另一个银行卡,忘了密码了,拉不出来流水,大体每月是5200左右。2021年4月份4092元、5月份6369.23元、6月份5520元、7月份5307元、8月份只干了3天是520元左右,上述工资包含每月餐补费52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中提交的微信截图,原告公司没有统一的微信工作群,对该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即使该微信群聊天记录属实,证明了被告的确在原告处工作过,但其工作性质属于灵活用工人员提供的劳务,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7只能证明在灵活用工服务过程中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劳动关系无关。证据6、该工作证非原告公司公开正式发放,且该证件中载明的部门也非原告公司所设部门。证据8发放工资数额属实,除餐补520外还包括类似灵活用工人员提供服务的外地补贴,根据距离会补贴每月20-30元每天,还包含未缴纳社会保险补贴。
综上,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认定。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20年10月13日到原告S229临沂项目部和S223临朐项目部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常工作中由原告对其进行管理,原告通过第三方平台海南惠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可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银行打卡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8月3日,被告书面向临朐S223项目部办公室辞职。
另查明,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然人服务协议,主要内容系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遂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6406元。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4986.95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认定的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起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尽管原告通过第三方平台为被告发放工资,但原告的工作地点、日常工作考核等均系由原告管理,且被告对第三方平台发放工资并不知晓,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8月1日双方签订自然人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亦不能作为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于2021年8月3日向原告提出辞职书并离职,原告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确定的双倍工资差额34986.9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山东高速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高速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98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高速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夏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