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3知民初593号
原告: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原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魏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刘艺仁,均系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红英,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品公司)、谢红英、***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刘艺仁,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昕、李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申请号为201620306319.1、名称为“一种适老一体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老年产品研究、设计的公司。谢红英、***均曾在原告处任职,在职期间需接触大量有关养老产品设计、产品缺陷问题调查等事宜,且谢红英历任原告广州区总经理、营销中心总监等职务,需协调各部门工作,日常工作中需要对养老产品的优缺点进行调研,并针对养老产品的设计对他人进行授课,故其对养老产品的设计以及原告旗下产品的设计原理非常熟悉,在长达两年时间的工作中利用原告资源不断累积经验,从而具备一定的研发、设计养老产品的能力。谢红英于2015年8月7日自原告处离职后作为股东成立和品公司,和品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且在和品公司成立前后,***、案外人杜蓉等原告多位职员相继离职并在和品公司处任职。2016年4月13日,和品公司作为专利权人、谢红英作为发明人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该专利显然是谢红英利用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获取的资源以及利用公司资源形成的发明设计能力,通过另行成立公司并以和品公司名义申请的专利;***作为原告的原家具设计师,曾承担养老产品的设计工作,熟知养老产品设计,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亦参与了涉案专利设计研发工作;故涉案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三被告共同辩称:1.谢红英、***在原告处任职的部门为营销岗位,与原告的研发部门是相互独立运作的部门,不参与产品研发设计,涉案专利与谢红英、***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的任务无关,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谢红英、***在职时参与过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专利研发工作,或掌握、知悉原告任何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专利资料,或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资料进行了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专利研发工作等,且原告对其技术已申请了专利,不存在谢红英、***在职期间参与设计研发但尚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涉案专利并非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3.原告与谢红英、***之间并无竞业禁止约定,故原告无权禁止谢红英、***在离职后加入和品公司并将其在前一公司养老行业积累的工作经验运用到之后的工作中,就养老产品进行改进创新,原告将工作经验与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定要件混淆,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专利系和品公司利用自有资金、技术等独立研发,经合法申请并获得授权,和品公司享有合法权利,与原告无任何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申请号为201620306319.1、名称为“一种适老一体盆”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11月23日,专利文献记载的发明人为谢红英、专利权人为和品公司。
涉案专利有7项权利要求,专利说明书[0002]段背景技术、实用新型内容[0003]段载明:由于传统台盆在使用时多会溅水至地面,造成路面湿滑,老年人及残障人士在手脚不灵活的情况下极容易摔倒,造成得不偿失的后果;本实用新型是针对传统的洗面盆导致老年人使用不便的技术问题,设计一种由模具一体成型、适用于老人及残障人士的适老一体盆。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涉案专利权,该裁定已执行。2020年3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专利权继续实施保全,保全期限延长至2023年4月10日。
二、涉案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关系
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7日,原企业名称为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老年产品研究、设计及相关设备租赁,养老产业企业策划、可行性研究与分析,家具及卫浴产品的生产,销售药品、医疗用品及器材等。2020年4月10日,经行政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
和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卫浴用品、康复器械等老年用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采购、销售及租赁,养老产业企业策划、可行性研究与分析等。2015至2017年度报告载明的股东均为谢红英、嘉兴信保惠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北京保利安平养老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和悦健康科技合伙企业。
为证明和品公司的营业范围及其主营产品情况,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3460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21日在该公证处搜索、浏览和品公司官方网站及企业简介、产品详情等页面的全过程予以见证。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和品公司的产品包括卫浴洁具、无障碍扶手、护理床、家具、家居饰品以及康复辅具等。
原告主张谢红英从原告处离职后,带领***以及案外人杜蓉、汪源、何庆华、林四春、刘振冬组建和品公司,且在和品公司成立后不久大量申请专利,并主张据此推定***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为此,原告提交谢红英、***以及上述五位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部分银行卡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口登记表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应聘申请表、新员工录用审批表、岗位录用条件确认书、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续签部门征询表及回执、试用期综合评估表、员工转正/续约考评表、任命书、原告关于组织架构调整和人事任命的决定文件、辞职报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人员面谈记录表、离职程序单、交接清册、离职交接单、离职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显示:1.谢红英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于2015年8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谢红英历任广州市场营销部广州区总经理、营销中心总监兼广州办事处总经理、兼任上海办事处总经理等职务,负责所任职部门的全面工作。2.***于2014年5月14日入职,于2015年9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任职期间的工作岗位为原告广州营销中心家具设计师,直属上级为谢红英,主要工作为完成家具项目设计方案等。3.案外人杜蓉于2014年2月21日入职,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并于当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任职期间工作岗位为原告广州营销中心营销高级经理;汪源于2014年10月30日入职,于2015年10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任职期间工作岗位为原告上海办事处营销经理;何庆华于2014年10月29日入职,于2015年9月1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任职期间工作岗位为原告上海办事处采购经理;林四春于2014年12月8日入职,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批准其辞职,任职期间工作岗位为原告广州办事处采购经理;刘振冬于2014年2月18日入职,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并于2015年2月28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任职期间工作岗位为原告广州营销中心策划高级经理。以上案外人在原告任职期间,直属上级均为谢红英。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谢红英、***曾在原告处工作,但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本职工作的约定,不能证明其本职工作或原告所分配的任务与涉案专利有关;***系家具设计师,而涉案专利属于卫浴洁具产品,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原告所交与案外人相关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2020年6月19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颁发的(2020)粤73民调令48号律师调查令,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收集、调查谢红英、***以及以上五位案外人于2015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在该社保机构缴纳社保的记录;该社保机构函复称截至2020年6月19日,上述七人在珠海市均无查询到相应的缴费记录。和品公司在(2019)粤73知民初1360-1363号、(2019)粤73民初2022-2028号案庭审中确认***、杜蓉、汪源、何庆华、刘振冬曾在和品公司任职,但否认林四春曾入职和品公司。
三、双方当事人据以主张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的事实
(一)原告主张的事实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系谢红英和***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并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34606、03460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21日登录网易企业电子邮箱、浏览相关邮件内容并截图打印的过程进行见证。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所登录的电子邮箱账号为xiehongying@yongai.net,用户名称为“谢红英”,收件箱共969封邮件、已删除邮件共9封,已发送邮件共8封。在发送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以前的邮件中,内容基本与工作相关,邮件主题涉及商业往来函件、会议通知安排、人事事宜、项目进程、项目询价报价信息、产品目录及型号规格信息、产品设计修改意见、产品配置及采购事宜、各类设计和建筑图纸、客户清单、商业合同审批等。其中,2014年5月13日,“谢红英”回复“崔晶雪”发送的关于邀请参加国家标准《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规范》征求意见研讨会的函的邮件称“我明早参加此会”;2014年6月20日,“崔晶雪”向包括“谢红英”在内的多名联系人发送邮件称,养老产业集团中期会议上安排了关于养老设施的适老化设计的培训;2015年4月13日,在“肖卫”向“谢红英”等两名联系人发送的邮件、“杜蓉”向“刘经理”发送并抄送“谢红英”的邮件里,附件分别为一份产品配置清单以及一份家具打样报价单,载明若干家具、户外康复器材、老人用品等产品的规格、材质、价格等信息;2015年4月13日,“林凤冰”在向“区世贯”发送并抄送“谢红英”等人的两封邮件中对相关橱柜图纸以及洁具类产品提出了与适老化需求有关的若干修改建议;2015年4月28日,“谢红英”向多名联系人发送一封邮件,内容为通知召开上海产品发布会,主要是自主研发开模的洗手盆和马桶等,并征集对适老化卫浴及健康器械的需求和建议;2015年4月30日,“谢红英”向多名联系人发送主题为“有关产品的应用设计”的邮件,载明“由于市场的迫切需要,有一些项目需要定向设计产品,请直接与上海何庆华联系,但家俱开发设计直接与***沟通”,所涉需求包括适老化洗手台及马桶、护理床、标配扶手和沐浴椅等;2015年5月12日,“杜蓉”向“刘经理”发送内容为某项目家具适老化设计图纸的邮件,同时抄送“谢红英”;2015年5月13日,“任珺”发送一封培训通知邮件,载明某次有关适老化设施设备细节的培训由谢红英主讲;2015年6月8日,“周圆圆”向“谢红英”发送邮件称需“谢红英”对某橱柜产品的最新修改图纸进行审核,审核后再发设计部;2015年7月1日,“杜蓉”向“王经理”发送并同时抄送“谢红英”的邮件为产品报价和护理单元台盘图纸;2015年7月7日,“杨楚欣”发送一封培训通知邮件,载明在北京举行研发部自有专利产品知识培训,该邮件抄送“谢红英”等;2015年7月13日,“何庆华”向“谢红英”发送产品应用开发设计信息收集表,其中载明计划开发的产品包括护理床、沐浴椅、扶手、马桶、一体式台盆和台面等;2015年7月16日,“杜蓉”向“王经理”发送两张洗手台盆设计效果图,该邮件抄送“谢红英”。此外,多封关于产品报价、项目问题反馈、产品设计图纸修改等工作沟通邮件,均同时抄送“谢红英”。
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3460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21日登录网易企业电子邮箱、浏览相关邮件内容并截图打印的过程进行见证。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所登录的电子邮箱账号为durong@yongai.net,用户名称为“杜蓉”,收件箱共477封邮件、已发送邮件共148封。邮件内容涉及各种产品设计图纸的沟通确认等事项,其中,2015年3月12日收到“谢红英”向多名联系人发送的邮件,载明“两地所有工作(市场、产品)邮件必须抄送谢红英”。
对以上两组公证书,原告据此主张适老化产品的设计以客户需求为导向,故营销中心为原告的关键部门;谢红英作为营销中心的负责人,在原告任职期间具有审核设计图纸的权限和能力,有条件参与原告相关产品的研发、设计、审核、销售等各个环节,具有全面掌握产品设计、改进需求等信息的优势,其本职工作包括审核图纸并对设计提出修改意见,且接受了相关专业培训并有能力进行专业授课,具备产品研发、改进能力,故涉案专利与谢红英的本职工作、原告所分配的工作任务均有关,应属职务发明创造。三被告则认为,涉案电子邮箱的账号密码均由原告掌握,原告可以任意修改用户名、密码以及邮件相关内容,故不能证明所涉电子邮箱曾由谢红英、杜蓉使用;且邮件并没有涉及谢红英或***参与原告专利研发工作的内容,亦没有任何一封邮件能够证实谢红英或***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或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专利研发,即没有具体的设计或技术图纸能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不能凭主观推测认为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从原告的管理职能看,谢红英作为营销中心总监不可能对产品设计图纸进行审核,谢红英实际上只参与原告的营销工作,不参与产品研发。对此,原告称涉案电子邮件均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发送和接收,原告无法篡改邮件内容;至于密码,公司网络管理员能够掌握职员的工作邮箱密码,并有权限在职员离职当日对邮箱密码进行格式化,从而避免离职职员继续使用工作邮箱泄露公司秘密。原告在对谢红英进行离职面谈时发现其对工作邮箱里的资料进行删除,遂采取了修改密码的措施。
3.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前申请的专利明细表、专利授权文献、专利年费缴纳票据以及原告获得的相关认证证书及奖项证书,显示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共申请了25项专利,主要为老人沙发、座椅、茶几、桌子、橱柜、鞋柜、储物柜、盥洗台、衣架、扶手装置、脱鞋装置、老人康复游戏机、多功能床桌等多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先后于2016年、2018年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成为中国老年学和老年医学学会标准化委员会理事单位等,并凭作品《自主移位机》获得首届中国养老产品暨康复辅具设计大赛企业创新奖。对此,三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申请过养老领域的产品,谢红英、***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告分配的工作任务与原告曾申请的专利有关,但与原告专利技术的研发无关,且原告的相关技术已申请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任何人均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改进并作出新的发明创造。
4.和品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申请的专利明细清单,显示和品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4日和2016年4月13日、5月31日申请了适老椅子类、适老盥洗台类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共28项。原告认为,和品公司成立后在短时间内大量申请椅子类、盥洗台类专利,甚至在成立后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密集申请了15项专利,不符合产品研发规律,且和品公司不能提交证明其研发能力的证据,而其所申请的专利产品均为适老产品,与原告的主营产品一致,和品公司申请的专利实质上是谢红英于离职后1年内在原告已有专利产品的基础上进行的后续改进,仍属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对此,三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以上专利均为和品公司自主研发,与原告无关。
(二)三被告主张的事实
三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系和品公司利用自有物质技术条件、自主独立研发完成,与原告无关,并为此提交了涉案专利研发参考资料文件截图、涉案专利的产品设计图及专利申请技术交底书以及和品公司派员赴日本考察的相关文件和费用凭据等证据。其中,研发参考资料文件为若干日文电子文件夹以及文档缩略图的截图,未能显示与涉案专利存在关联;考察文件资料显示和品公司派员分别于2015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2016年4月6日至4月9日赴日本考察。对此,原告质证认为,三被告所提交的储存在其电脑上的电子档图片修改时间可随意修改,不能确认其真实生成时间;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在和品公司赴日考察行程结束后的第三日,时间间隔完全不符合产品研发规律,涉案专利的申请资料及和品公司的考察行程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和品公司自主研发完成。
四、其他事实
1.原告因与三被告之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先后向本院提起系列诉讼共十五宗,分别诉请确认和品公司申请号分别为201620306313.4、201620306319.1、201620306316.8、201620306318.7、201620521115.X、201620308561.2的六项实用新型专利以及申请号分别为201530552706.4、201530552686.0、201630213778.0、201630121574.4、201630121573.X、201630121571.0、201630121570.6、201630121569.3、201630121568.9的九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归原告所有,并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维权合理费用。本院均已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9)粤73知民初592-593号、(2019)粤73民初997-998号、(2019)粤73知民初1360-1363号、(2019)粤73民初2022-2028号。
2.原告主张其为(2019)粤73知民初592-593号、(2019)粤73民初997-998号四案共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和律师费6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据。三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权属纠纷与侵权纠纷不同,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维权开支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存在争议而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实用新型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2.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
一、关于涉案实用新型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据涉案专利的授权文本记载,谢红英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因专利著录事项中所记载的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谢红英。同时,本案证据显示,谢红英于2015年8月10日自原告处离职,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4月13日,故涉案专利属于谢红英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据此,本案最重要的问题在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与谢红英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而对该问题作出准确判断的关键,则在于如何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有关”。作出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须经历从提出构思、进行研究开发到实验验证的整个过程。而离开原单位的职员往往熟知原单位的业务,其中一些人还可能承担了原单位有关项目的研究、开发或设计任务,即使离开原单位时该项目尚未完成,但已经获知有关发明创造的进展情况或者阶段性成果,并积累了与之相关的一定知识和经验。因此,职员在离开原单位后的一段时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密切关联。为平衡原单位与职员之间的合法权益,专利法实施细则将该一段时间规定为1年。由此可见,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有关”,应指诉争的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存在密切关联。只要诉争发明创造与原单位的业务,职员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及其通过本职工作所积累的知识、经验,在原单位参与的项目等存在密切关联,则可能构成职务发明创造。
具体到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而且,不负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为反驳对方主张也可以举证。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举证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行认定。本案中,双方均对涉案专利权利归属进行了举证,故应在综合考虑双方举证情况后,对原告主张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行认定。
对于原告的举证,原告在本案中对涉案专利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为三份公证书。首先,对于涉案公证书中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本案公证书所涉电子邮箱的账号和密码由原告掌握,三被告据此主张用户名和电子邮件内容存在被修改的可能,从而否认涉案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电子邮件经过公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虽原告拥有对涉案电子邮箱密码进行修改的权限,但原告对此已作出说明,而其关于用人单位在职员离职后对相关工作邮箱的密码进行格式化处理的说明具有合理性;并且,涉案电子邮箱为网易企业邮箱,而网易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互联网服务商,其网络系统较为稳定可靠,用户可修改用户名、密码,但一般无法对邮件发送时间、内容以及发送时的附件进行编辑修改,可信度高;同时,考虑到涉案邮箱登录名、用户名、邮件发送时间以及具体的邮件内容等具体信息与本案关联度极高的事实,本院对涉案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谢红英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历任广州市场营销部广州区总经理、营销中心总监兼广州办事处总经理、兼任上海办事处总经理等职务,负责所任职部门的全面工作。从本案公证书中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谢红英作为原告广州、上海两地区的营销部门负责人,对所辖地区具有全面管理权限,所辖地区的所有市场、产品相关工作邮件均须向其抄送,部分产品设计图纸需由其审核,故其工作职责并不限于市场营销职能,同时涉及产品设计审核等职责;谢红英曾多次参加适老化产品设计的专业培训,曾在适老化设施主题培训中进行主讲,还曾参与适老化产品设计国家标准的研讨会,证明谢红英具备适老化产品设计的专业技能。最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适老化产品研究设计,主营重点为养老产业领域,而和品公司的主营领域与原告一致,且涉案专利亦为适老化产品技术,与原告的主营领域一致。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与谢红英在原告处任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谢红英通过本职工作所积累包括市场需求在内的知识、经验均与涉案专利紧密相关。
对于三被告的举证,和品公司所提交的研发参考资料文件均为外文,来源不明且未能显示与本案专利存在关联;相关赴日考察文件与费用报销凭据仅能证明和品公司曾派员考察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考察项目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关联;涉案专利的设计图纸与专利申请技术交底书均系申请专利的必备文件资料,不足以证明该专利为和品公司自行研发。因此,和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其自主研发,不足以反驳涉案专利与谢红英在原告处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其积累的知识、经验密切关联的事实。
综上,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综合考虑谢红英在原告处的工作职责、权限,谢红英离职后在短时间内作为股东设立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一致的和品公司,原告的部分职员在谢红英离职后相继离职并入职和品公司,且和品公司在成立后的短时间内申请了大量适老化产品的专利等事实,本院认定涉案专利与谢红英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以及原告分配的任务有关,涉案专利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关于涉案专利权属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三被告主张的原告未能提交具体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工作经验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要件,以及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任何人均可进行改进创新的抗辩意见。首先,专利权属纠纷不同于专利侵权纠纷,原告只需证明诉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即归原告所有,而无需提供具体的技术方案与诉争专利进行侵权比对。其次,如前所述,只要诉争专利与职员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及其通过本职工作所积累的知识、经验存在密切关联,则可能构成职务发明创造,故谢红英在原告处工作所积累的经验亦可作为认定构成职务发明创造的考虑因素之一。最后,原告所申请的专利确可构成现有技术,但基于原告专利而进行改进创新所形成的发明创造,并非任何人均可享有专利权。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归单位所有,而不论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改进创新。因此,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是,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通常限于专利侵权纠纷,一般不及于专利权属纠纷。本案涉及的专利权属争议仅解决权利应归属于谁的问题,其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不包括过错。除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外,在权属纠纷中通常难以认定败诉一方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亦不能据此判令转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合理开支由败诉方转付,当事人之间亦无此项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号为201620306319.1、名称为“一种适老一体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25元、保全费30元,合计236.25元,由被告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谢红英共同负担。(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麒天
人民陪审员  林佩霞
人民陪审员  邓富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春莲
书 记 员  陈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