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7663(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成,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成,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北1号B栋2楼2室。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仁,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斯迪,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爱公司)及原审被告蔡斯迪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和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成、吕海山,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成、谢昕,被上诉人永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刘艺仁,原审被告蔡斯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谢昕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永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永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并对“本职工作”“原单位分配的任务”以及“有关”进行了错误地扩大解释,导致原审判决错误。(二)***的本职工作为营销管理,其本职工作和永爱公司分配的任务与技术研发产品设计无关。(三)***不具有研发能力,并未从事专业研发设计工作;其仅是名称为“一种适老一体盆”、申请号为20162030631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名义署名人,而非真正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涉案专利均为和品公司组织专业人员参与研发。
永爱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和品公司、***全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能力是在原单位通过本职工作、完成原单位分配任务过程中形成,涉案专利与***在原单位参与的项目存在密切关联,构成职务发明创造。首先,***在入职永爱公司前,没有涉及过养老产业相关的工作,亦没有关于此类任何的发明创造。***入职永爱公司后,历任广州市场营销部广州区总经理、营销中心总监兼广州办事处总经理、兼任上海办事处总经理等职务,负责所任职部门的全面工作。***的本职工作和原单位分配的任务与养老产品的研发密不可分,且涉案专利是适老化产品,与永爱公司的主营领域一致。涉案专利与***在永爱公司所承担职务和承担的工作任务中积累的包括市场需求在内的知识、经验紧密相关。其次,***接受了培训并有能力培训他人,说明其具有很强的信息收集能力,尤其注重收集涉案专利产品相关的信息。在***离职前并未主持申报任何专利,但其完全有条件掌握永爱公司产品研发等工作。(二)本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适用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法律及事实的解读符合立法本意。首先,***任营销中心总监,并兼任营销中心广州办事处与上海办事处的总经理职务,团队成员受其直接领导和工作指导,亦负责图纸审核工作。其次,适老化解决方案和产品研发是由营销中心来首先牵头完成,***的本职工作及永爱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包括审核图纸并对设计提出修改意见,其发明创造、研发设计能力都是在其长期的本职工作和分配的工作任务中形成。(三)涉案专利权存在多种“巧合”。首先,涉案众多专利均是***在离职后一年内申请,发明人均为***,权利人为和品公司。其次,***在2015年8月10日从永爱公司处离职,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2015年9月30日)即作为股东成立和品公司,永爱公司的部分职员在***离职后相继离职并入职和品公司,且和品公司在成立后的短时间内申请了15件适老化产品的专利。再次,涉案专利均是适老化产品技术,与永爱公司的主营领域一致。***利用在永爱公司处长期从事适老化产品相关工作所积累的知识、经验、审批图纸的能力,并通过另行成立公司的方法申请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永爱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和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蔡斯迪述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涉案专利与蔡斯迪无关。
永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永爱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权归永爱公司所有;2.判令和品公司、***、蔡斯迪支付永爱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品公司、***、蔡斯迪承担。
和品公司、***、蔡斯迪原审辩称:1.涉案专利与***、蔡斯迪在永爱公司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永爱公司分配的任务无关,也并非利用永爱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2.永爱公司无权禁止***、蔡斯迪在离职后加入和品公司并将其在前一公司养老行业积累的工作经验运用到之后的工作中,就养老产品进行改进创新。涉案专利系和品公司利用自有资金、技术等独立研发,经合法申请并获得授权,和品公司享有合法权利,与永爱公司无任何关联。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11月23日,专利文献记载的发明人为***,专利权人为和品公司。
涉案专利有7项权利要求,专利说明书[0002]段背景技术、实用新型内容[0003]段载明:由于传统台盆在使用时多会溅水至地面,造成路面湿滑,老年人及残障人士在手脚不灵活的情况下极容易摔倒,造成得不偿失的后果;本实用新型是针对传统的洗面盆导致老年人使用不便的技术问题,设计一种由模具一体成型、适用于老人及残障人士的适老一体盆。
根据永爱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涉案专利权,该裁定已执行。2020年3月27日,原审法院依申请延长保全期限至2023年4月10日。
二、涉案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关系
永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7日,原企业名称为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老年产品研究、设计及相关设备租赁,养老产业企业策划、可行性研究与分析,家具及卫浴产品的生产,销售药品、医疗用品及器材等。2020年4月10日,经行政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永爱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
和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卫浴用品、康复器械等老年用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采购、销售及租赁,养老产业企业策划、可行性研究与分析等。2015至2017年度报告载明的股东均为***、嘉兴信保惠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北京保利安平养老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和悦健康科技合伙企业。
为证明和品公司的营业范围及其主营产品情况,永爱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3460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对永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21日在该公证处搜索、浏览和品公司官方网站及企业简介、产品详情等页面的全过程予以见证。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和品公司的产品包括卫浴洁具、无障碍扶手、护理床、家具、家居饰品以及康复辅具等。
永爱公司主张***从永爱公司处离职后,带领蔡斯迪以及案外人杜蓉、汪源、何庆华、林四春、刘振冬组建和品公司,且在和品公司成立后不久大量申请专利,并主张据此推定蔡斯迪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为此,永爱公司提交了***、蔡斯迪和上述五位案外人的身份证、部分银行卡、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登记表、社保卡的复印件,及上述人员与永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应聘申请表、新员工录用审批表、岗位录用条件确认书、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续签部门征询表及回执、试用期综合评估表、员工转正/续约考评表、任命书、永爱公司关于组织架构调整和人事任命的决定文件、辞职报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人员面谈记录表、离职程序单、交接清册、离职交接单、离职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显示:1.***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永爱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在永爱公司处任职期间,***历任广州市场营销部广州区总经理、营销中心总监兼广州办事处总经理、兼任上海办事处总经理等职务,负责所任职部门的全面工作。2.蔡斯迪于2014年5月14日入职永爱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任职期间的工作岗位为永爱公司广州营销中心家具设计师,直属上级为***,主要工作为完成家具项目设计方案等。3.案外人杜蓉于2014年2月21日入职永爱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辞职并于当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任职期间工作岗位为永爱公司广州营销中心营销高级经理;汪源于2014年10月30日入职永爱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任职期间工作岗位为永爱公司上海办事处营销经理;何庆华于2014年10月29日入职永爱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任职期间工作岗位为永爱公司上海办事处采购经理;林四春于2014年12月8日入职永爱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辞职,永爱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批准其辞职,任职期间工作岗位为永爱公司广州办事处采购经理;刘振冬于2014年2月18日入职永爱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辞职并于2015年2月28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任职期间工作岗位为永爱公司广州营销中心策划高级经理。以上案外人在永爱公司任职期间,直属上级均为***。对此,和品公司、***、蔡斯迪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蔡斯迪曾在永爱公司处工作,但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本职工作的约定,不能证明其本职工作或永爱公司所分配的任务与涉案专利有关;蔡斯迪系家具设计师,而涉案专利属于卫浴洁具产品,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不具有关联性。
2020年6月19日,永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原审法院颁发的(2020)粤73民调令48号律师调查令,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收集、调查***、蔡斯迪以及以上五位案外人于2015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在该社保机构缴纳社保的记录;该社保机构函复称截至2020年6月19日,上述七人在珠海市均未查询到相应的缴费记录。和品公司在(2019)粤73知民初1360-1363号、(2019)粤73民初2022-2028号案庭审中确认蔡斯迪、杜蓉、汪源、何庆华、刘振冬曾在和品公司任职,但否认林四春曾入职和品公司。
三、当事人据以主张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的事实
(一)永爱公司主张的事实
永爱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和蔡斯迪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永爱公司所有,并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34606、03460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对永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21日登录网易企业电子邮箱、浏览相关邮件内容并截图打印的过程进行见证。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所登录的电子邮箱账号为xie×××@yongai.net,用户名称为“***”,收件箱共969封邮件、已删除邮件共9封,已发送邮件共8封。在发送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以前的邮件中,内容基本与工作相关,邮件主题涉及商业往来函件、会议通知安排、人事事宜、项目进程、项目询价报价信息、产品目录及型号规格信息、产品设计修改意见、产品配置及采购事宜、各类设计和建筑图纸、客户清单、商业合同审批等。其中,2014年5月13日,“***”回复“崔晶雪”发送的关于邀请参加国家标准《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规范》征求意见研讨会的函的邮件称“我明早参加此会”;2014年6月20日,“崔晶雪”向包括“***”在内的多名联系人发送邮件称,养老产业集团中期会议上安排了关于养老设施的适老化设计的培训;2015年4月13日,在“肖卫”向“***”等两名联系人发送的邮件、“杜蓉”向“刘经理”发送并抄送“***”的邮件里,附件分别为一份产品配置清单以及一份家具打样报价单,载明若干家具、户外康复器材、老人用品等产品的规格、材质、价格等信息;2015年4月13日,“林凤冰”在向“区世贯”发送并抄送“***”等人的两封邮件中对相关橱柜图纸以及洁具类产品提出了与适老化需求有关的若干修改建议;2015年4月28日,“***”向多名联系人发送一封邮件,内容为通知召开上海产品发布会,主要是自主研发开模的洗手盆和马桶等,并征集对适老化卫浴及健康器械的需求和建议;2015年4月30日,“***”向多名联系人发送主题为“有关产品的应用设计”的邮件,载明“由于市场的迫切需要,有一些项目需要定向设计产品,请直接与上海何庆华联系,但家俱开发设计直接与蔡斯迪沟通”,所涉需求包括适老化洗手台及马桶、护理床、标配扶手和沐浴椅等;2015年5月12日,“杜蓉”向“刘经理”发送内容为某项目家具适老化设计图纸的邮件,同时抄送“***”;2015年5月13日,“任珺”发送一封培训通知邮件,载明某次有关适老化设施设备细节的培训由***主讲;2015年6月8日,“周圆圆”向“***”发送邮件称需“***”对某橱柜产品的最新修改图纸进行审核,审核后再发设计部;2015年7月1日,“杜蓉”向“王经理”发送并同时抄送“***”的邮件为产品报价和护理单元台盘图纸;2015年7月7日,“杨楚欣”发送一封培训通知邮件,载明在北京举行研发部自有专利产品知识培训,该邮件抄送“***”等;2015年7月13日,“何庆华”向“***”发送产品应用开发设计信息收集表,其中载明计划开发的产品包括护理床、沐浴椅、扶手、马桶、一体式台盆和台面等;2015年7月16日,“杜蓉”向“王经理”发送两张洗手台盆设计效果图,该邮件抄送“***”。此外,多封关于产品报价、项目问题反馈、产品设计图纸修改等工作沟通邮件,均同时抄送“***”。
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3460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对永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21日登录网易企业电子邮箱、浏览相关邮件内容并截图打印的过程进行见证。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所登录的电子邮箱账号为dur×××@yongai.net,用户名称为“杜蓉”,收件箱共477封邮件、已发送邮件共148封。邮件内容涉及各种产品设计图纸的沟通确认等事项,其中,2015年3月12日收到“***”向多名联系人发送的邮件,载明“两地所有工作(市场、产品)邮件必须抄送***”。
对以上两组公证书,永爱公司据此主张适老化产品的设计以客户需求为导向,故营销中心为永爱公司的关键部门;***作为营销中心的负责人,在永爱公司任职期间具有审核设计图纸的权限和能力,有条件参与永爱公司相关产品的研发、设计、审核、销售等各个环节,具有全面掌握产品设计、改进需求等信息的优势,其本职工作包括审核图纸并对设计提出修改意见,且接受了相关专业培训并有能力进行专业授课,具备产品研发、改进能力,故涉案专利与***的本职工作、永爱公司所分配的工作任务均有关,应属职务发明创造。和品公司、***、蔡斯迪则认为,涉案电子邮箱的账号密码均由永爱公司掌握,永爱公司可以任意修改用户名、密码以及邮件相关内容,故不能证明所涉电子邮箱曾由***、杜蓉使用;且邮件并没有涉及***或蔡斯迪参与永爱公司专利研发工作的内容,亦没有任何一封邮件能够证实***或蔡斯迪在永爱公司处工作时参与或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专利研发,即没有具体的设计或技术图纸能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不能凭主观推测认为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从永爱公司的管理职能看,***作为营销中心总监不可能对产品设计图纸进行审核,***实际上只参与永爱公司的营销工作,不参与产品研发。对此,永爱公司称涉案电子邮件均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发送和接收,永爱公司无法篡改邮件内容;至于密码,公司网络管理员能够掌握职员的工作邮箱密码,并有权限在职员离职当日对邮箱密码进行格式化,从而避免离职职员继续使用工作邮箱泄露公司秘密。永爱公司在对***进行离职面谈时发现其对工作邮箱里的资料进行删除,遂采取了修改密码的措施。
3.永爱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以前申请的专利明细表、专利授权文献、专利年费缴纳票据以及永爱公司获得的相关认证证书及奖项证书,显示永爱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共申请了25项专利,主要为老人沙发、座椅、茶几、桌子、橱柜、鞋柜、储物柜、盥洗台、衣架、扶手装置、脱鞋装置、老人康复游戏机、多功能床桌等多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永爱公司先后于2016年、2018年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成为中国老年学和老年医学学会标准化委员会理事单位等,并凭作品《自主移位机》获得首届中国养老产品暨康复辅具设计大赛企业创新奖。对此,和品公司、***、蔡斯迪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永爱公司曾申请过养老领域的产品,***、蔡斯迪在永爱公司处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永爱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与永爱公司曾申请的专利有关,但与永爱公司专利技术的研发无关,且永爱公司的相关技术已申请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任何人均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改进并作出新的发明创造。
4.和品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申请的专利明细清单,显示和品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4日和2016年4月13日、5月31日申请了适老椅子类、适老盥洗台类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共28项。永爱公司认为,和品公司成立后在短时间内大量申请椅子类、盥洗台类专利,甚至在成立后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密集申请了15项专利,不符合产品研发规律,且和品公司不能提交证明其研发能力的证据,而其所申请的专利产品均为适老产品,与永爱公司的主营产品一致,和品公司申请的专利实质上是***于离职后1年内在永爱公司已有专利产品的基础上进行的后续改进,仍属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归永爱公司所有。对此,和品公司、***、蔡斯迪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以上专利均为和品公司自主研发,与永爱公司无关。
(二)和品公司、***、蔡斯迪主张的事实
和品公司、***、蔡斯迪主张涉案专利系和品公司利用自有物质技术条件、自主独立研发完成,与永爱公司无关,并为此提交了涉案专利研发参考资料文件截图、涉案专利的产品设计图及专利申请技术交底书以及和品公司派员赴日本考察的相关文件和费用凭据等证据。其中,研发参考资料文件为若干日文电子文件夹以及文档缩略图的截图,未能显示与涉案专利存在关联;考察文件资料显示和品公司派员分别于2015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2016年4月6日至4月9日赴日本考察。对此,永爱公司质证认为,电子档图片修改时间可随意修改,不能确认其真实生成时间;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在和品公司赴日考察行程结束后的第三日,时间间隔完全不符合产品研发规律,涉案专利的申请资料及和品公司的考察行程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和品公司自主研发完成。
四、其他事实
1.永爱公司因与和品公司、***、蔡斯迪之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系列诉讼共十五宗,分别诉请确认和品公司申请号分别为201620306313.4、201620306319.1、201620306316.8、201620306318.7、201620521115.X、201620308561.2的六项实用新型专利以及申请号分别为201530552706.4、201530552686.0、201630213778.0、201630121574.4、201630121573.X、201630121571.0、201630121570.6、201630121569.3、201630121568.9的九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归永爱公司所有,并请求判令和品公司、***、蔡斯迪承担维权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均已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9)粤73知民初592-593号、(2019)粤73民初997-998号、(2019)粤73知民初1360-1363号、(2019)粤73民初2022-2028号。
2.永爱公司主张其为(2019)粤73知民初592-593号、(2019)粤73民初997-998号四案共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和律师费6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据。和品公司、***、蔡斯迪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权属纠纷与侵权纠纷不同,永爱公司诉请和品公司、***、蔡斯迪承担维权开支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原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二)和品公司、***、蔡斯迪是否应向永爱公司支付合理费用。
(一)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另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据涉案专利的授权文本记载,***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因专利著录事项中所记载的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同时,在案证据显示,***于2015年8月10日自永爱公司处离职,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4月13日,故涉案专利属于***与永爱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据此,最重要的问题在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与***在永爱公司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永爱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而对该问题作出准确判断的关键,则在于如何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有关”。作出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须经历从提出构思、进行研究开发到实验验证的整个过程。而离开原单位的职员往往熟知原单位的业务,其中一些人还可能承担了原单位有关项目的研究、开发或设计任务,即使离开原单位时该项目尚未完成,但已经获知有关发明创造的进展情况或者阶段性成果,并积累了与之相关的一定知识和经验。因此,职员在离开原单位后的一段时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密切关联。为平衡原单位与职员之间的合法权益,专利法实施细则将该一段时间规定为1年。由此可见,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有关”,应指诉争的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存在密切关联。只要诉争发明创造与原单位的业务,职员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及其通过本职工作所积累的知识、经验,在原单位参与的项目等存在密切关联,则可能构成职务发明创造。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而且,不负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为反驳对方主张也可以举证。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行认定。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涉案专利权利归属进行了举证,故应在综合考虑各方举证情况后,对永爱公司主张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行认定。
对于永爱公司的举证,永爱公司对涉案专利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为三份公证书。首先,对于涉案公证书中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上述公证书所涉电子邮箱的账号和密码由永爱公司掌握,和品公司、***、蔡斯迪据此主张用户名和电子邮件内容存在被修改的可能,从而否认涉案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电子邮件经过公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虽永爱公司拥有对涉案电子邮箱密码进行修改的权限,但永爱公司对此已作出说明,而其关于用人单位在职员离职后对相关工作邮箱的密码进行格式化处理的说明具有合理性;并且,涉案电子邮箱为网易企业邮箱,而网易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互联网服务商,其网络系统较为稳定可靠,用户可修改用户名、密码,但一般无法对邮件发送时间、内容以及发送时的附件进行编辑修改,可信度高;同时,考虑到涉案邮箱登录名、用户名、邮件发送时间以及具体的邮件内容等具体信息及其他关联度极高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在永爱公司处任职期间,历任广州市场营销部广州区总经理、营销中心总监兼广州办事处总经理、兼任上海办事处总经理等职务,负责所任职部门的全面工作。从公证书中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作为永爱公司广州、上海两地区的营销部门负责人,对所辖地区具有全面管理权限,所辖地区的所有市场、产品相关工作邮件均须向其抄送,部分产品设计图纸需由其审核,故其工作职责并不限于市场营销职能,同时涉及产品设计审核等职责;***曾多次参加适老化产品设计的专业培训,曾在适老化设施主题培训中进行主讲,还曾参与适老化产品设计国家标准的研讨会,证明***具备适老化产品设计的专业技能。最后,永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适老化产品研究设计,主营重点为养老产业领域,而和品公司的主营领域与永爱公司一致,且涉案专利亦为适老化产品技术,与永爱公司的主营领域一致。因此,永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与***在永爱公司处任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及***通过本职工作所积累包括市场需求在内的知识、经验均与涉案专利紧密相关。
对于和品公司、***、蔡斯迪的举证,和品公司所提交的研发参考资料文件均为外文,来源不明且未能显示与涉案专利存在关联;相关赴日考察文件与费用报销凭据仅能证明和品公司曾派员考察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考察项目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关联;涉案专利的设计图纸与专利申请技术交底书均系申请专利的必备文件资料,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为和品公司自行研发。因此,和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其自主研发,不足以反驳涉案专利与***在永爱公司处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其积累的知识、经验密切关联的事实。
综上,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综合考虑***在永爱公司处的工作职责、权限,***离职后在短时间内作为股东设立经营范围与永爱公司基本一致的和品公司,永爱公司的部分职员在***离职后相继离职并入职和品公司,且和品公司在成立后的短时间内申请了大量适老化产品的专利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在永爱公司处承担的本职工作以及永爱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涉案专利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依法应归永爱公司所有。永爱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属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和品公司、***、蔡斯迪主张的永爱公司未能提交具体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工作经验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要件,以及永爱公司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任何人均可进行改进创新的抗辩意见。首先,专利权属纠纷不同于专利侵权纠纷,永爱公司只需证明诉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即归永爱公司所有,而无需提供具体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其次,如前所述,只要涉案专利与职员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及其通过本职工作所积累的知识、经验存在密切关联,则可能构成职务发明创造,故***在永爱公司处工作所积累的经验亦可作为认定构成职务发明创造的考虑因素之一。最后,永爱公司所申请的专利确可构成现有技术,但基于永爱公司专利而进行改进创新所形成的发明创造,并非任何人均可享有专利权。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归单位所有,而不论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改进创新。因此,对和品公司、***、蔡斯迪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和品公司、***、蔡斯迪是否应向永爱公司支付合理费用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是,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通常限于专利侵权纠纷,一般不及于专利权属纠纷。涉案专利权属争议仅解决权利应归属于谁的问题,其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不包括过错。除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外,在权属纠纷中通常难以认定败诉一方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亦不能据此判令转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合理开支由败诉方转付,当事人之间亦无此项约定的情况下,永爱公司主张合理费用由和品公司、***、蔡斯迪承担,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涉案专利权归永爱公司所有;(二)驳回永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06.25元、保全费30元,合计236.25元,由和品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和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5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证据13。证据1为***的毕业证、毕业证明书;证据2为教师资格证、教师证;证据3为劳动合同书;证据4为任命书;证据5为组织架构调整及人事任命的决定;证据6为离职告知书;证据7为***任职期间(2013-2015)永爱公司专利情况;证据8为永爱公司组织架构表;证据9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10为乐山市市中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11为佛山市顺德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12为佛山市顺德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13为佛山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组证据拟证明***不具备技术研发设计能力,其本职工作为产品销售。
第二组证据:证据14-证据19。证据14为公司科研项目管理规定;证据15为研发人员奖励制度;证据16为公司产品开发管理规定;证据17为有关和品公司专利权属的证明及保利健投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8为保利健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9为珠海和品公司现有专利列表。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和品公司具有专业研发设计人员和制度,***仅代署发明人,实际不参与设计。
第三组证据:证据20-证据24。证据20为梁荣超证人证言;证据21为梁荣超劳动合同、学历证书、工作履历、社保记录;证据22为涉案专利研发灵感来源(主要依据其中的图片),证据来源为日本TOTO公司网站下载的2015年文件,下载时间为2016年初;证据23为涉案专利研发日志;证据24为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二审中,和品公司、***于2021年7月5日撤回了证据20梁荣超的证人证言。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实际研发设计人员和研发设计情况。
证据25为专利清单及专利公告文本。该证据拟证明“边缘圆角”和“内凹”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及行业公知常识,而非永爱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或涉案系列专利的发明点。
永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证据5,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永爱公司认为,认定本职工作与分配的任务不应仅关注形式上的职务名称,更要研究分析本质上的工作内容,***的本职工作与研发有密切联系并深度参与。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份告知书中明确要求***不得通过任何方式诱劝永爱公司的其他员工离职,***皆没有履行这些义务。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永爱公司专利涉及卫浴产品领域,永爱公司本来就有卫浴生产线。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然组织架构表上的永爱公司研发部门没有***的名字,但是并不能证明***不具有发明创造能力。认可证据9-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4-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并未在原审案件中出现,和品公司、***可自行制作。认可证据17-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设计人为***。不认可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梁荣超之前的从业经验并非养老产品的研发,不具备短期内研发申请数量众多专利技术与设计的能力。不认可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公证认证。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内容和提交时间存疑,不能证明梁荣超是实际发明人。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即使有授权文件,也不能与研发日志进行结合来论证涉案专利与研发日志有一致性。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这些专利文本并没有披露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组合。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证据24,根据涉案专利的授权文本记载,***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且该申请材料的提交者亦为和品公司。专利著录事项中所记载的信息具有公示效力,现和品公司作出相反表述,有悖诚信,且无实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5,因永爱公司后明确其所主张的技术创新点并非“边缘圆角”和“内凹”设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永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8份证据:证据1为(2019)粤73民初592号等15件案件的一审庭审笔录;证据2-证据4为和品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审理的与本案相关的9件外观设计案件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证据1-证据4拟证明和品公司、***在该9件外观设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证据5为陈松于2015年5月5日发送给***的邮件,内容为临安养老间样板房配置方案;证据6为杜蓉2015年7月8日发送给***邮件,内容为安信颐和洗手台报价;证据7为杜蓉2015年8月4日发送给***邮件,内容为安信颐和开模台盆和柜体图纸。证据5-证据7经(2021)粤广广州第106280、10628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拟证明***在永爱公司处工作时接触到了涉案专利相关技术和设计信息,并从研发成果上获得了涉案专利相关技术启示。证据8-证据18为永爱公司利用保定市大为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旗下的大为专利搜索引擎平台进行搜索下载的情况记录,拟证明永爱公司的技术设计要点不为公众所知。
和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证据4,不能证明***的本职工作和被分配的任务包括研发工作,涉案专利系由梁荣超实际研发。认可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对于证据5,该邮件正文是配置方案,不涉及图纸,不涉及到技术图纸和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图片是市场上公开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无关。对于证据6,该邮件是抄送***,邮件的内容是开模,该图纸与永爱公司无关。对于证据7,该邮件收件人是杜蓉,与***无关。对于证据8-证据18,
即使该查询是真实的,也一定不完整,不能证明永爱公司主张的技术特征或其组合并非现有技术。
蔡斯迪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同意和品公司、***的举证意见及其对永爱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意见为:第一,根据永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或组合与其证明目的存在巨大差异,和品公司的专利是自主研发的。第二,涉案专利基本上是针对养老领域进行的设计,永爱公司提交的检索在具体领域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说明检索不完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第三,在永爱公司证据中展示技术目的的相关内容也被在先的专利文本所公开。第四,永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负责技术研发。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4,上述证据的认定应在相应案件的审理程序中作出,本院对永爱公司的证明主张不予支持。证据5-证据6的邮件内容均为对公开销售产品的报价方案,不能证明***系通过该邮件了解了相关技术内容,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因该邮件并非发送或抄送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证据18,该组证据系永爱公司单方作出,并不能保证检索的完整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申请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存在争议而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专利权是否归永爱公司所有。即,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依照专利法第六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构成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定要件,分别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是否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品公司、***上诉主张***不具备研发能力,其仅是涉案专利的名义署名人,而非真正的发明人。但由本案中***在永爱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情况可见,其不但参加了相关的业务培训、就有关适老化设施设备相关内容对外进行讲授,还在工作中被要求对相关图纸进行审核。可见,***在永爱公司工作中已经积累了相关知识,具备了完成涉案专利的基础条件。和品公司、***仅以***接受教育的学历和方向作为其不具备研发能力的抗辩事由缺乏依据。同时,涉案专利系由和品公司进行专利申请,其在申请时已经明确发明人为***,并已记载于专利文献中,该记载具有公示性。和品公司作为申请人,有义务在申请时如实陈述相关信息,现其主张涉案专利发明人并非***,已然有悖诚信,且其所提交的涉案专利的设计图纸与专利申请技术交底书均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文件资料,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其他人完成。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并无不当,和品公司及***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自永爱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本案中,***于2015年8月10日自永爱公司处离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4月13日,各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涉案专利属于***与永爱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再次,关于***在永爱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是否与研发工作相关。和品公司和***主张***的本职工作为营销管理,其本职工作和永爱公司分配的任务与技术研发和产品设计无关。虽然在永爱公司的机构框架中分别包括研发部门和销售部门,***在永爱公司任职期间,历任广州市场营销部广州区总经理、营销中心总监兼广州办事处总经理、兼任上海办事处总经理等职务,并未直接担任研发机构的工作人员,但认定***的本职工作及被分配的任务是否与研发工作有关,应当结合***在永爱公司工作期间的具体工作内容确定,而不能仅依其职位而机械认定。在由单位组织的产品研发工作中,非研发工作岗位的人员若为完成产品研发任务的需要,在完成自身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参与了研发活动,成为研发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则应当认定其本职工作中包含了研发的相关内容。本案中永爱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接收的邮件当中包括各类设计和图纸,***还被要求对相关图纸进行审核,并且其曾主动向多名联系人发送邮件,征集对适老化卫浴及健康器械的需求和建议。可见,***完成本职工作的过程中,不但接触了相关图纸信息,她的工作内容也包括对图纸进行审核,并且她还承担了对相关产品的需求进行征集建议的工作任务。因此,***的本职工作内容中包含了研发工作环节,原审法院认定***的本职工作包括产品研发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与***在永爱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永爱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本院认为,在考量涉案专利与***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的关联性时,不应将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机械、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研发工作,亦不应将职务发明创造的主体仅限定于狭义的研发人员,而应综合考量***在永爱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的性质以及其实际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内容。同时,发明创造作为一项智力劳动成果,其创造过程具有一定连续性和关联性,在判断员工离职后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相关时,应当根据专利的性质和内容,具体结合不同技术领域的研发背景、使用场所、应用范围、基本原理,以及原单位是否有类似的研发意图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担任营销中心总监兼广州办事处总经理、兼任上海办事处总经理等职务,属于永爱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工作中承担了研发环节的部分职能。其不但在工作中与客户进行沟通交流,了解市场行情与客户需求及技术缺陷,亦通过审核图纸等方式接触到产品研发信息,从而获得发明涉案专利的灵感。同时,涉案专利为适老化的卫浴产品设计的实用新型专利,此与永爱公司开发产品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且与***在永爱公司承担的工作任务相关,***能够在工作中了解到与产品形状、构造相关的信息。发明创造活动具有连续性,因此,即便***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和了解的相关信息与涉案专利的具体技术要点存在部分差异,亦不能否定其关联性。本案中,涉案专利系***与永爱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永爱公司的工作职责和权限,以及***离职后在短时间内作为股东设立经营范围与永爱公司基本一致的和品公司,并申请了大量适老化产品的专利等事实,认定涉案专利与***在永爱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以及分配的任务有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并无不当,对和品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5元,由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薛 淼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琳洁
书 记 员 汪 妮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78号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薛淼、何隽
法官助理:张琳洁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1年9月10日
涉案专利
“一种适老一体盆”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号为201620306319.1)
关键词
专利权权属;职务发明创造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蔡斯迪。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确认申请号为201620306319.1、名称为“一种适老一体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十二条。
法律问题
员工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的关联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考量涉案专利与离职员工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的关联性时,不应将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机械、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研发工作,亦不应将职务发明创造的主体仅限定于狭义的研发人员,而应综合考量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的性质以及其实际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内容。同时,发明创造作为一项智力劳动成果,其创造过程具有一定连续性和关联性,在判断员工离职后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相关时,应当根据专利的性质和内容,具体结合不同技术领域的研发背景、使用场所、应用范围、基本原理,以及原单位是否有类似的研发意图等进行综合判断。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