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1743号
原告:*学兵,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上海阅优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代正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童,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学兵诉被告上海阅优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兵、被告阅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慧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2月16日出勤日早餐费人民币643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25日延时加班宵夜费15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25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89.0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1月20日周末加班工资5,336.4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2月5日法定节假日工资74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月25日全勤奖工资8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75元;8、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15.35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2月15日未依法提供有效劳动防护的赔偿9,4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在多个大型媒体上发布电焊工招聘广告,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9月1日上午面试时,双方约定包吃包住,缴纳五险一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和全勤奖为福利工资,试用期170元/天-230元/天,试用期一个月后执行计件工资,期间若再安排计时工作,则每满一个月日工资增长10元,直至涨到250元/天为止。原告正式上班后,被告处处违约,安排原告加班后既不安排补休,亦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申请劳防用品,被告一直拒绝发放有效的劳防用品。2019年2月16日原告春节后赶回公司上班,即遭被告违法解除,被告处主任告知其已没有工作岗位,要辞退原告,被告以2019年1月工资及补偿金要挟,强迫原告确认是自己原因离职。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阅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或者欠发奖金的情况,也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在2019年2月16日双方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时,已经解决了全部的补偿问题,并且支付完毕。2019年2月26日,双方经过庄行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写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争议均已调解解决,协议签署后被告当场付款,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存在其他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招聘广告1份、协议1份、裁决书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2张、移交单1张、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1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调解书3份、调解申请书1份,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其自己整理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出勤加班工资缺额详细、工资缺额统计表、2018年11月-12月计件工资统计表各1份、采购申请单1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招聘信息照片2张,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安全帽、口罩照片、通话记录、短信截屏各1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提供的工伤报告、就医记录、体检报告、入职体检报告各1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提供的考勤表3张,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2张、返程车票1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9、原告提供物品入库申请单6张、计件单价明细表2张、施工图3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10、原告提供的计算明细1份,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11、原告提供的仲裁庭审记录1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12、原告提供的前单位工资条1份,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13、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1张、施工清单2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14、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1份、原告书写的收条1张、收据2张,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奉贤区庄行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庄行镇调委会”)调解员李程群核实其组织原、被告调解的有关情况。李程群向本院陈述:原告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的时候,其告知原告,所有的诉请都要写在申请书上。调解当天,原告看上去很正常,还拿出了他自己计算的工时、超时加班费来对账,他计算的很清楚。被告说当时正在做环评,不想和原告过多纠缠,原告的要求都予以满足,所以最后调解协议确认的金额存在零头。其把调解协议制作好之后,放在原告面前,提醒原告将全部内容看清楚之后再签字,并没有遮挡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一共有五份,每一份原、被告都认真看过,被告当场就把钱付给原告了,原告也很开心。对于调解员的上述陈述,原告认为其颠倒黑白,没有尊重事实,调解员当时没有告知原告调解协议第四项的内容,签署协议的时候遮挡住协议内容,只让原告签字,其中有一份协议书,原告还将日期错写成了2019年1月16日,证明原告当时脑袋不清醒,是公司的人和调解员配合起来剥夺其合法权益,调解时其要求调解员开具调解不成通知书,调解员不同意,将老板叫到外面,不知道商议什么。被告对于调解员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调解员的陈述符合常理及其工作流程,故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离职,并于当日出具两张收据给被告。其中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上海阅优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1,736.7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柒佰叁拾陆元柒角整),(补偿款包含半个月工资及一切需要补偿的款项)”,另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上海阅优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资结算款¥3,855.6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捌佰伍拾伍元陆角整)”。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庄行镇调委会递交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书,要求:1、确认劳动关系;2、补交社保(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31日、2019年2月1日至2月16日);3、支付工资差额、赔偿金差额、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89元。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庄行镇调委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4,222.00元,扣除3个月社保个人部分¥1,348.20元。二、以现金的方式当场支付¥12,873.80元。三、双方自2019年2月16日起结束劳动关系。四、申请人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争议均已调解解决”。被告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2月16日出勤日早餐费人民币643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25日延时加班宵夜费15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25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89.0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1月20日周末加班工资5,336.4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2月5日法定节假日工资74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月25日全勤奖工资8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75元;8、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15.35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2月15日未依法提供有效劳动防护的赔偿9,417元。同年9月3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对原告*学兵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其签署调解协议时将落款日期2019年2月26日错写成2019年2月16日,证明其当时脑袋不清醒,本院认为,书写时出现笔误亦属正常,无法证明其当时神智不清。至于原告提出的调解员让其签署协议时遮挡协议内容,有悖常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签署的调解协议,内容表述清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亦已履行相关的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双方劳动争议已一并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原告再行主张早餐费、宵夜费、加班工资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学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喻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