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盖州市顺立石材加工厂、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81民初2817号
原告:盖州市顺立石材加工厂,住所地:盖州市徐屯镇狼洞沟村。
经营者:葛立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婷、曹勇,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三道岗子镇闫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明凯。
原告盖州市顺立石材加工厂与被告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盖州市顺立石材加工厂撤回对被告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5.00元,减半收取2,447.50元(原告已预付),保全费1,77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盖州市顺立石材加工厂承担。
审 判 员 耿亚乔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商立岩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