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市政欣道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3960号
原告:沈阳市政欣道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浑河二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樊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松,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华,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剑钊。
被告:辽宁宏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南石庙子村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
被告:沈阳宝进煤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7-2号(1414)。
法定代表人:杨毅。
被告: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市三道岗子镇闫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明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系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华,系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政欣道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宏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宝进煤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松、寇琳、***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剑钊、被告辽宁宏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沈阳宝进煤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被告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马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00万元整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亊实和理由:出票人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于2021年5月28日开具了票据,票据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被告辽宁宏顺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被告辽宁宏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汇票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被告沈阳宝进煤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3日被告沈阳宝进煤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被告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3日,被告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辽宁宏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1、原告应向承兑人请求权利,无权直接向被书人请求,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提示付款期限为票据到期日起十日,持票人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后未能获得付款的,应当及时保留提示付款页面,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2、原告未能举证拒付证明,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发出追索指令,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追索权。被告宏顺混凝土与上海世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龙之梦亚泰中心商业B(龙之梦五期B地块项目),瀚峰房地产公司是代为上海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的200万元混凝土款。
被告沈阳宝进煤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由辽宁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被告与本案原告存在真实的购买混凝土的交易事实,被告将背书取得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本案原告的行为正当,原告应就具有票据的追索权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便于法庭裁判。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出票人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收款人为被告辽宁宏顺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被告辽宁宏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汇票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被告沈阳宝进煤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3日被告沈阳宝进煤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被告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3日,被告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票据是银行汇票。该票据真实合法有效,经过连续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驶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仅是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行使追索权并无障碍,原告在2021年10月28日承兑时,提示付款拒付,因此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宏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宝进煤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政欣道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元;
二、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宏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宝进煤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政欣道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宏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宝进煤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福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