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河市华瑞冠邦钻探工具有限公司、北京恒金源钻探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7198号

原告(案外人):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126962811C。

法定代表人: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曜葓,辽宁吉祥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三河市华瑞冠邦钻探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化工大学西侧天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738725866。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恒金源钻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65804700P。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王雷,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第三人:王熙杰,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河市华瑞冠邦钻探工具有限公司、北京恒金源钻探技术有限公司、王雷、第三人王熙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曜葓、李扬,被告三河市华瑞冠邦钻探工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赢,被告北京恒金源钻探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被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熙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查封被告王雷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河西区支行账户1430357元的财产权利归原告所有;2、解除查封并归还该笔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黑龙江有色工程总公司与华北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于1998年签订房屋顶债协议,后办理了权属登记,由被告王雷代持该房产。被告王雷、第三人王熙杰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了代持声明,完成有关房屋所有权手续。由于公司改制,将被告王雷所代持的房屋所有权划拨给改制后的企业即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经该公司申请并获得主管单位批准,将该房屋出售。出售后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由原告派出公司员工与被告王雷协商,设立了特立账户并全程参与监督。账户设立后于中介公司委托出售该房屋,并将售房款打入了特立账户内。该笔款项进入账户后被法院查封,原告得知后提出异议,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冀108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书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河市华瑞冠邦钻探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冠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是涉案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合同主体;2、涉案的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并未全部履行,涉案的房产没有进行交付,产权没有进行过户,故相关权利人只能主张债权而非物权,即只能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主张房屋的所有权;3、本案中不存在代持关系,涉案房屋在抵债协议签订前已在被告王雷名下;4、本案针对标的为账户资金,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不具有专属性,原告主张的权利在作为被执行人的被告王雷名下,不具有对抗他人执行的优先权利。

被告北京恒金源钻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源公司)辩称,对三河市人民法院执行相关款项无异议,对涉案款项同意执行,关于原告主张在天津市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意配合。

被告王雷答辩意见同被告恒金源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熙杰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有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北方有色公司与被告华瑞冠邦公司、恒金源公司、王雷均无异议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1份、工商档案1份、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1份、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址勘察局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告陈述涉案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涉及的黑龙江有色工程总公司由黑龙江、吉林、河南三家有色地勘局发起并进行改制后成立了北方有色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瑞冠邦公司认为涉案的以房顶工程款协议书载明的债权人为黑龙江有色工程总公司,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1998年9月14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显示原告属于新注册成立,并非进行变更登记,且原告名称的核准时间为1999年8月27日,成立时间为2000年2月2日,作为法人组织单位,成立时间为主体存续的期间,与涉案的以房顶工程款协议书中涉及的黑龙江有色工程总公司没有关联,不能以原告为合同主体主张权利;被告恒金源公司、王雷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2、关于被三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1430357元款项,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的权属利益应属于原告,理由是黑龙江有色工程总公司改制后的所有资产均由改制后的企业承受,涉案房屋系黑龙江有色工程总公司抵债而来并由被告王雷代为持有,且涉案的账户为出售该房屋特别设立,故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应由原告所有,除原告北方有色公司与被告华瑞冠邦公司、恒金源公司、王雷均予以认可的证据外,另提交财务会计账簿复印件1份、北方有色公司关于处置天津房产的请示1份、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址勘察局出具的批复1份、代持房产声明1份、录音光盘1张予以证明;被告华瑞冠邦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并非由被告王雷代持,在抵账时该房屋便归被告王雷所有,涉案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故涉案的1430357元款项应为被告王雷所有;被告恒金源、王雷不予认可,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个人买卖,售房款亦应属于被告王雷所有。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北方有色公司的主体问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北方有色公司系由黑龙江省有色工程总公司进行改制后成立,黑龙江省有色工程总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改制后的北方有色公司继受,故北方有色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关于涉案的1430357元售房款权属,该笔款项系出售被告王雷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后的购房款。虽然原告主张该房屋系黑龙江有色工程总公司自华北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抵债所得,并由被告王雷代持,所有权及其出售后的房款应归原告所有。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在出售前登记在被告王雷名下,且房屋产权证书中登记为个人所有,原告虽认为涉案房屋系由被告王雷代持,但被告王雷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涉案房屋归被告王雷个人所有,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涉案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自1998年9月14日签订至今,因涉案房屋未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售房款属于原告,故涉案房屋属于被告王雷所有,所出售的款项亦属于被告王雷所有,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告王雷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的1430357元售房款的财产权利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解除对该笔款项的查封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华瑞冠邦公司享有强制执行被告王雷名下财产的民事权益,原告北方有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3元,由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振军

审 判 员  许广述

人民陪审员  于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