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9民初3588号
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
法定代表人: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轶寒,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长凤,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琦,该公司法务。
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轶寒、焦长凤、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款22983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款330716.52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黑龙江科技大学教学实验综合楼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桩基工程)》和《黑龙江科技大学教学实验综合楼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7年10月与被告签订《桩基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款总额为949580.74元,被告已支付719748.44元余款229832.3元被告未支付,在2017年11月与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款总额1414605.70元,被告已支付1083889.18元,余款330716.5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
中建三局辩称,1.对于诉讼请求涉及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桩基工程目前仍需扣留结算额949580.74元的5%的工程保修金。在我司与北方有色签订的桩基工程合同中,第31页,专用条款,20.1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在总包方收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后,按……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第33页,专用条款第22、24条规定,本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保修期限为设计使用年限。相关法律依据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因其属于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房屋安全的影响是巨大的,因此涉及的桩基工程的工程保修金,我司认为不应返还,或者至少在黑龙江科技大学实验综合楼项目尚未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返还。不能因为主体工程保修金小就不预留保修金。2.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因为建筑行业本身存在资金压力大,建设周期长的问题,所以施工单位为了缓解自己的资金压力,在合同中一般都会有约定,在总包方收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后,按……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以及在我司与北方有色办理的结算协议中,同样有约定,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甲方立即支付余款,根据黑龙江科技大学教学实验综合楼项目收款情况,甲方会合理予以支付余款。以上合同及结算均有北方有色公司的公章及签认。北方有色公司作为2000年即成立的一家建设工程类公司,我司认为其应当对行业风险有所预估,即业主可能迟延支付工程款,进而总包方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且上述条款并未排除北方有色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在合同及结算上盖章,是对我司根据收款情况合理调整付款时间的认可以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此外合同的付款条件明确约定了保修金的返还是不计算利息的。因此,我司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应当从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北方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黑龙江科技大学教学实验综合楼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基坑支护工程)》,工期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2017年5月1日,北方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黑龙江科技大学教学实验综合楼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桩基工程)》。工期为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1天。2017年10月,北方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桩基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款总额为949580.74元,中建三局已支付719748.44元,尚有余款229832.3元未支付。2017年11月,北方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款总额1414605.70元,中建三局已支付工程款1083889.18元,余款330716.52元未支付。
另查明,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在总包方收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并获得确认的6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黑龙江科技大学教学实验综合楼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桩基工程)》和《黑龙江科技大学教学实验综合楼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北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北方公司诉请被告中建三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二项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给付利息及时间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对于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虽然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未作约定,但是案涉工程均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合同期内完成了施工无异议,本院参照合同的竣工日期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桩基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基坑支护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2日,对于质保金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桩基工程款229832.30元;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基坑支护工程款330716.52元;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桩基工程款利息(以182353.26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基坑支护工程款利息(以259986.24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子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计昕雨
书记员刘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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