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有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有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0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售房款1430000元、被上诉人以14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上诉人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7405.27元、二被上诉人以14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赔偿上诉人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被上诉人应依代持房产合同的约定共同向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间为代持房产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应依据《房产代持协议》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违反代持协议的约定,未及时向上诉人交付售房款,应依法依约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北方有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北方有色公司售房款1430000元;2、判令**、***以14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北方有色公司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7405.27元;3、判令**、***以14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赔偿北方有色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方有色公司系由黑龙江省有色工程总公司进行改制后成立,黑龙江省有色工程总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改制后的北方有色公司继受。1998年9月14日,黑龙江有色工程总公司与华北有色基础工程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海地桂江里房屋用于抵销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北方有色公司实际占有涉诉房屋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涉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北方有色公司准备将涉诉房屋出售,但因涉诉房屋登记在**名下,北方有色公司需要**的协助,2018年12月6日,北方有色公司通过中介公司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侯君,**签字确认。同日,**、***出具代持房产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天津市河西区桂江里151-208-211房屋归北方有色公司所有;二、声明人愿意依照北方有色公司的通知和要求,配合北方有色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北方有色公司指定的任何第三方;三、房产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出售价款、补贴、退税等,均归北方有色公司所有;四、声明人保证,不因个人原因导致房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如有发生,愿承担损失”。2018年12月21日,**与案外人共同签订不动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143万元。2019年2月,案外人将购房款143万元打入**个人账户,后该笔钱款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查,北方有色公司曾就涉诉房款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以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冀1082民初7198号、(2020)冀10民终63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北方有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方有色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北方有色公司依据**、***出具的《代持房产声明》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代持合同关系,该声明是**、***的单方意思表示,出具该声明的目的是**、***配合北方有色公司出售房产,避免因涉诉房屋的产权归属产生争议而向北方有色公司作出的单方允诺,**、***并无代持房产的意思表示,故北方有色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代持合同关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在**与案外购房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协议时,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名下,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北方有色公司,因涉诉房屋登记在**名下,故北方有色公司出售涉诉房屋时需要**的协助和配合,故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涉诉房屋交易的整体流程,北方有色公司与**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北方有色公司主张**返还购房款143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涉诉房屋在出售时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北方有色公司,北方有色公司委托**出售房屋所获取的房款143万元作为涉诉房屋的对价,**应将房款返还北方有色公司。现因**涉及其他民事纠纷,该笔钱款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无法返还该笔房款,该情形并非**免除返还责任的法定事由,虽然北方有色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非其主张的代持合同而系委托合同,但考虑到减轻当事人诉累,实现案结事了的诉讼目的,北方有色公司请求**返还购房款14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北方有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首先对利息的支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因北方有色公司与**之间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涉诉房款不能及时返还系因被法院强制执行,**对涉诉房款无法及时返还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北方有色公司自认在2018年12月底,**已经将其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告知北方有色公司,北方有色公司并未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上述风险,故其对无法及时获取涉诉房款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北方有色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方有色公司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北方有色公司诉称涉诉房款被法院强制执行系偿还**、***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北方有色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故北方有色公司针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430000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5元,减半收取9402.5元,由原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2.5元,被告**负担8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方有色公司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为证明因代持房屋支付**3万元报酬,一审认定无偿委托关系错误。**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有各种款项来往,不能证明有偿代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银行电子回单上注明的为“材料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涉诉房屋登记在**名下,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北方有色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北方有色公司所提交的《代持房产声明》显示,涉案房屋由**按照北方有色公司的要求更名过户给指定第三人,所有法律后果均实际归于北方有色公司。结合涉案房产的实际交易过程及双方陈述,双方符合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特征。故一审认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利息一节,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北方有色公司就其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所导致的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风险应当明知。涉诉房款不能及时返还系因法院强制执行,北方有色公司亦自认**已将可能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告知,但其并未采取措施。故一审认定北方有色公司就未及时获取涉诉房款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其有关应给付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方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6.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付平平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玉晓
书 记 员  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