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02民初24522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义,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208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MA0YB55R4M。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071637N。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中东港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706用代码:91210102MA0TUB0907。
法定代表人:孙煜。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义、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东港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预交诉讼费用,违反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或在指定期间内办理减交、免交、缓交诉讼费用的相关手续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