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8号208房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1号。
法定代表人:杨部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东港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97号1706。
法定代表人:孙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义与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沈阳中东港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港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大***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投资款项用到了所诉争的工程上。2.王**义虽给***出具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单,并不意味该责任应由王**义承担。在工程月拨款中大***结算是以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在付款过程中均由大***及十二局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王**义在本案中并未收到众德公司及十二局向其拨付的工程款。3.2021年3月王**义退出该工程,工程实际收益人是大***,***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王**义承担。4.王**义给***出具的欠条中的工程量及单价均是由***提供的相关数据,王**义无权给***出具该欠条,王**义作为当时在施工现场有权确认工程量及单价不能证明该款项应由王**义承担。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从王**义处承揽该工程,是与王**义达成的口头合同,约定了单价等具体事宜,且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且王**义也出具了欠条,故应有王**义承担给予款项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判决,另补充,王**义并未向大***投资。王**义无权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在诉讼过程中,王**义向***出具的欠条是***事先填写好的,具体的数额没有经过评估。一审法院没有判令众德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中铁十二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东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权主张其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义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暂计3878739.2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万元(以欠付工程款3878739.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东港公司在被告王**义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众德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其施工不合格造成的工程修复费用暂估19557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0日,被告中铁十二局中标被告中东港地产开发建设的沈阳和平首府项目二标段主体建安工程。2019年11月6日,被告中铁十二局与被告中东港地产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沈阳和平首府项目二标段主体建安工程(1、2、8、9、10、11、12、18、19、23、24、25#楼)(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合同清单及施工图)。现工程尚未竣工结算,被告中东港地产已按工程进度向中铁十二局付款。2020年7月22日,被告大***与中铁十二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十二局将和平首府项目二标段1#、2#、8#、9#、10#、11#、配套用房地上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大***,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9798309.73元。2021年11月28日,二被告结算,结算总额为29638315.97元,被告中铁十二局已约定付款。
被告王**义将和平首府项目1#、2#、8#、10#、11#、23#、24#、25#楼及地下室木工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为口头协议。2021年8月13日,被告王**义出具沈阳华发和平首府二标段1、2、8、10、11、23、24号楼及地下室人防工程2020年度木工班组施工项目、施工完成节点及单价确认单,内容载明:1、1号楼铝模施工完成19层、单价为实际粘灰面积34.5元/㎡。2、2号楼铝模施工完成19层、单价为实际灰浆面积34.5元/㎡。3、10号楼铝模施工完成25层、单价为实际灰浆面积34.5元/㎡。4、11号楼铝模施工完成25层、单价为实际粘灰面积34.5元/m²。5、8号楼铝模施工完成32层、单价为实际粘灰面积34.5元/㎡。6、地下室全部木模施工完成、单价为实际粘灰面积58元/㎡。7、23#楼基础木模施工完成、单价为实际粘灰面积58元/㎡。8、24#楼1-3层木模施工完成、单价为实际粘灰面积58元/㎡。9、1#、2#楼南侧四层挑梁木模施工完成、单价为实际粘灰面积58元/㎡。10、1#、2#楼两层反坎木模施工完成、单价为实际粘灰面积58元/㎡。11、1#、2#、10#、11#北侧门厅木模施工完成、单价为实际粘灰面积58元/㎡。12、8#楼女儿墙木模施工完成、单价为实际粘灰面积58元/㎡。以上单价是现场负责人张总(***)与我(王**义)商定的价格。13、1#楼-0.15m以下模板承重脚手架拆除(2019年架子工搭设、2020年木工拆除)单价按建筑面积7元/㎡。14、2#楼-0.15m以下模板承重脚手架拆除(2019年架子工搭设、2020年木工拆除)、单价按建筑面积7元/㎡。15、1#楼-0.15m以下拆模、倒料、单价按实际粘灰面16元/㎡。16、2#楼-0.15m以下拆模、倒料、单价按实际粘灰面16元/m²、17、计时工620工日、300元/工日。(工日需依据、有现场签证单)。18、工伤、医药费及误工费50000.00元。以上为木工班组施工项目、完成节点及单价。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平首府第二标段1#、2#、8#、10#、11#、23#、24#、楼及地下室人防工程。
原告起诉后,2021年12月17日,原告***(木工班组负责人)与被告王**义(总包项目负责人)签订沈阳华发和平首府二标段1、2、8、10、11、23、24号楼及地下室人防工程2020年度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产值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中,原告与被告王**义确认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由***负责的木工班组产值合计12728739.24元,总包单位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30日前通过财务***转7165000元及大***直接转工人卡1685000元合计8850000元,***工班组工资总额3878739.24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2022年8月21日,被告王**义(工程承包人)给原告***(模板分项承包人)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2019年10月中旬,王**义承包沈阳华发和平首府1、2、8、10、11、23、24号楼及地下室人防工程的总承包,后把本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人工费(小型材料、机具)分包给***。2019年完成产值800000元人民币已经结算完毕。***2020度负责完成的工程款总计为12728739.24元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贰万捌仟柒佰叁拾玖元贰角肆分),***接受工程款,财务转***卡7165000元、中铁十二局直接转工人卡1715000元、零星账6笔29370元,伙食费179000元、劳动局支付给工人128363.30元,***接受2020年度工程款总计9216733.30元人民币(玖佰贰拾壹万陆仟柒佰叁拾叁元叁角零分),还欠***2020年度工程款3512005.94元人民币(叁佰伍拾壹万贰仟零伍元玖角肆分)。注:2020年8月21日十二局转工人卡155000元未提供转账明细,如十二局提供转账明细确认后再扣除155000元,如没有提供转账明细确认不了,还按上述欠额支付给***。其中伙食费经庭审核实实际为179100元。
2022年8月31日,被告大***提供被告中铁十二局给工人转款明细,证明中铁十二局给直接给工人转款15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已付合计10171833.3元。被告王**义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356905.94元(12728739.24元-9216833.30元-155000元)。
另查,2021年2月9日,沈阳市gongan局和平分局浑河站西派出所对***进行询问,笔录内容为:……问:你的个人基本情况?答:我叫***,是华发和平首府工地实际的包工头,我和***承包的1#、2#、8#、10#、11#、23#、24#,以上楼的木工和钢筋活,还有这些楼的地下室的木工和钢筋工的活。我是从我朋友王**义处承包的,王**义和中铁十二局签订的合同,我与王**义之间是口头协议。……2020年12月23日,沈阳市gongan局和平分局浑河站西派出所对王**义进行询问,笔录内容为:……问:你是做什么工作的:答:我是沈阳市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发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之一。问:你是否认识***?答:***是我朋友,我和***属于分项承包关系(钢筋和木工活)。问:工程的组织架构是什么,***在其中担任什么角色?答:沈阳市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发二标段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我和**,我将钢筋和木工活承包给***。***地下钢筋组组长是***,木工组组长是任成治,***和任成治分别带着班组干活。问:你和***双方商定的工程项目价格是多少?答:我们内部各工种商定,……问:为什么要给***高于市场价的价格?答:因为当时工程已经开始两个多月了,当时***是我介绍来,我把工程承包给***的时候没有商定价格,不给***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就要停工。问:你和***是如何商定结款问题的?答:我和***是口头协议,约定月支付工程完工费用的百分之八十,总款是竣工后全部付清。……问:讲述一下事情的具体经过?答:2019年10月份沈阳市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华发二标段项目承包给我和**,当时***找到我,他想承包木工和钢筋的活,他多次找到我跟我说想承包工程的事,因为我和***是朋友,最后我将1号楼、2号楼和8号楼地库和主楼部分的木工和钢筋活承包给了***,当时我没有和***商定工程项目的具体价格。……
2022年1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对被告王**义进行询问,笔录内容为:……问:你是从谁的手里承包的工程?答:中铁十二局。问:和中铁十二局是否签订了承包协议?答:没有协议,我是和**一起承包的这个活,我的手里没有协议。问:**和中铁十二局有无协议?答:我估计有,我没见过什么协议。问:你和中铁十二局之间有无接触?答:接触,我和十二局的一个领导,叫***有接触。我和***接触,拿到了这个项目,我就和**一起干了。问:你和**一起做这个项目,有无挂靠公司?答:我后来知道挂靠的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问:你给***、***支付的工程款是从哪里来的?答:是中铁十二局转给辽宁十二服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是从辽宁十二服商贸有限公司转出的,由工地会计***转账支付。问:你现在还欠***、***多少工程款?答:欠,欠了木工班组3878739.24元,钢筋班组2559464.27元。问:上述欠款数额是按什么计算的?答:按***、***报的数额计算的。问:对***、***报的数额,木工班组3878739.24元,钢筋班组2559464.27元,你是否认可。答:我认可。问:以上回答是否属实?答:都属实,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法庭审理中陈述其是与被告王**义形成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王**义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大***在收取人工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铁十二局及中东港地产承担连带责任。反诉原告大***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施工不合格造成的工程修复费用1955700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与被告王**义还是大***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一直主张其是与被告王**义形成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王**义承担责任,并提供了劳动监察机关对被告王**义的询问笔录及被告王**义出具的确认单及欠条予以证明,被告王**义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王**义虽在答辩中未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其在gongan机关、劳动监察机关的陈述和其在原告起诉后出具的确认单,特别是在本院两次开庭审理后,又给原告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认定被告王**义对案涉项目系由其分包给原告事实予以自认,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王**义自认其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故应由被告王**义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王**义在gongan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月支付工程完工费用的百分之八十,总款是竣工后全部付清”,现原告已于2020年11月施工完毕,被告王**义应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王**义为原告出具确认单及欠条,对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额、欠款数额均予以确认,原告亦对被告中铁十二局直接支付给工人的15500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王**义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356905.9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中铁十二局、中东港地产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系与被告王**义形成合同关系,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及王**义,大***、中铁十二局作为分包人、总承包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大***、中铁十二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东港地产作为发包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中铁十二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要求中东港地产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义提出其系与被告大***的实际控制人**合伙,应由被告大***及其他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及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案涉工程被告王**义已自认由其发包给原告,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义形成合同关系,应由被告王**义承担责任;被告王**义在答辩中陈述其与被告大***实际控制人**系合伙关系,负责现场管理,也仅能说****义与案外人**存在个人合伙关系,而王**义与**并无施工资质,结合2022年1月13日被告王**义在劳动监察机关陈述“我后来知道挂靠的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其与大***存在某种关系,故其提出应由被告大***承担及其他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王**义与案外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为被告大***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王**义与案外人**及大***间的问题,与本案原告无关。
关于被告大***提出系其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王**义仅为介绍人的抗辩意见。被告大***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应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及被告王**义出具的欠据所载明的内容及gongan机关、劳动监察机关对原告及王**义所做的笔录,均可证明是由被告王**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虽然被告大***有部分其工作人员向原告付款的凭证,但在原告不认可与其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王**义陈述是挂靠大***施工的情况下,以及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存在由上一手承包人或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情况下,仅凭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其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大***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原告大***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工程修复费用19557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应举证予以证明。现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照片,但根据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又不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56905.94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原告***负担5957元,被告王**义负担35643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义负担;反诉费11201元,由反诉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义的上诉理由有三点:1、其自述与大***的实际控制人**系合伙关系,共同以大***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原审法院在对此节未予查明的情况下作出案涉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王**义无权签订案涉工程量结算产值确认单及案涉欠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案涉付款义务应有大***承担。3、原审法院对卷宗派出所及人社局劳动监察对的询问笔录采信错误。
关于上诉人王**义提出其与大***的实际控制人**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应对此予以查明的问题。有2020年12月23日、2021年2月9日沈阳市gongan局和平分局浑河站西派出所对王**义、***的询问笔录及2022年1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对王**义的询问笔录并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通过联系王**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两人之间存有口头协议,对工程的单价等事项进行约定。对此王**义亦在笔录中自认由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两人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另本案诉讼后,王**义亦于2021年12月17日向***签署案涉工程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产值确认单,在2022年8月21日向***出具欠条,对尚欠款项进行确认。原审法院以此认定王**义是否与**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并据此作出判决确认王**义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判令王**义向***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义自述其无权签署案涉工程量结算产值确认单及案涉欠条问题。依案件查明事实可知,关于案涉工程***与王**义之间存有口头协议,并对工程单价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施工过程中,***依王**义要求进行施工,王**义也多次向***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审过程中,王**义对此并不予否认,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王**义否定其具有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对***出具工程量产值确认单及案涉欠条的权利,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其亦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法院对卷宗派出所及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作的询问笔录应否采信问题。案涉笔录系在施工过程中,因***索要工程款引起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启动调查程序,为了查明与本案施工情况相关的欠薪问题所作的笔录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客观反映案件情况,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笔录中的内容系当事人自述,并不存在排除使用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此笔录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妥,本案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3元,由上诉人王**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