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804民初5227号
原告:***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北西路239-6号。
法定代表人:姚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辽宁君连(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南,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李彦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77150.14元。2、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今以477150.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支付利息64657.16元;暂共计541807.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0KV馈出电缆沟道工程及昌辉热力新设钢管杆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90000元整(大写叁拾玖万元整),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合同款项的30%作为预付款,视为合同开始执行”。后因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针对2016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相关补充事宜,《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总包干价187150.14元整,第三条约定本次工程完成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迄今为止,原告仅收到100000元整,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477150.14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第6.3条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书,已订有仲裁条款,现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18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 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