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43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卿,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中源大道**盛世新天地**楼******/div>
法定代表人:邱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华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卿,被上诉人中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孙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华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通华荣公司与中古公司签订了钢板支护施工承包协议书,但中古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证据,也未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一审判决仅凭合同的约定判决南通华荣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中古公司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签订的钢板支护施工承包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南通华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中古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并且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印章确实是南通华荣公司的,故本案的工程量可以确定。结合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价格、钢板桩的施工承包综合单价报价表可以确认南通华荣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一审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意见,确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时间,后南通华荣公司反悔,调解失败,但是能够证明南通华荣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
中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通华荣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69,283元;2.南通华荣公司给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69,283.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止利息为14,9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古公司(合同乙方)与南通华荣公司(合同甲方)于2017年12月签订《钢板支护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情况内容:钢板桩打拔总根数280根,依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二、施工机械、材料、人员:乙方钢板桩打好后,甲方计划2018年3月20日开始挖土,开始挖土计算钢板桩租赁期,若甲方在2018年4月初未开工,租赁期按2018年3月20日开始计算,拨出终止租赁费。三、承包价格:承包总价暂定605,000元,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双方签字确定的工程量和价格)。四、付款方式:钢板桩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发票后给甲方审批后,甲方付款84,000元,2018年锚杆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一次付100,000元,其余款项2018年十月份一次付清。六、其他事项:非本合同的印章不得作为办理结算和主张权利依据。约定项目行为的追认期限按法定办理,未追认,对需方不发生效力。钢板桩的施工承包综合单价报价表为:(1)钢板桩:打拔钻孔280根×145元/根=40,600元;(2)租赁费:90天×6元/天×280根=163,800元;(3)运费:280根×100元/根=28,000元;(4)锚杆:90元×4000米=360,000元;(5)以上报价中钢板桩数量(暂定280根)及锚杆长度(4000m)、钢板桩租赁期(暂定90天)以甲乙双方出具的结算书为准。(6)如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岩土层打拔难施工,结算时增补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0月8日中古公司、南通荣华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形成确认单,认证内容为“锚杆施工全部完成,张拉满足方案设计要求,共计施工4440米;计算式:钢板桩242根;锚杆二桩一锚每层111根,第一层锚杆111根×21米;第二层锚杆111根×19米。”“打桩施工记录:2017.12.19打桩施工22根,2017.12.20打桩施工39根,2017.12.21打桩施工70根,2017.12.22打桩施工28根,2017.12.23打桩施工20根,2017.12.24打桩施工63根;拔桩施工记录2017.9.11打桩施工91根,2018.9.20打桩施工83根,2018.9.22打桩施工68根。”同日,双方另形成工程结算单,结算总计789,283元。确认单和工程结算书盖有发包单位项目部章,公章内容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工程大学JY水池工程项目部,仅用于工程资料订立经济合同无效”。中古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古公司与南通华荣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的钢板支护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中关于承包价格、钢板桩的施工承包综合单价报价表及工程量确认单,能认定:1.钢板桩打拔费35,090元(242根×145元),2.钢板桩运费24,200元(242根×100元),3.钢板桩及租赁费263,070元(43845天×6元),4.锚杆(锚素)383,670元(4263m×90),5.钢板桩施工增补10,000元,上述共计716,030元。协议书约定南通华荣公司承担增值税发票的6%税点,故南通华荣公司应向中古公司支付758,991.8元(716,030×6%+716030)。扣除南通华荣公司已支付的220,000元,南通华荣公司还应支付538,991.8元。协议书中约定“非本合同的印章不得作为办理结算和主张权利依据”,中古公司不能依据工程结算单确定的结算价款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对中古公司的工程款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应在2018年10月前付清,南通华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违约,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11月1日以538,9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南通华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中古公司支付工程款538,991.8元;二、南通华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中古公司支付工程款538,991.8元的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538,9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中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古公司举示:照片6张、微信截图4张、光盘1张。拟证明:中古公司为南通华荣公司施工期间,邵义为南通华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古公司收到南通华荣公司第一笔工程款后变更了收款账户信息,并将新的收款账户信息只告知了邵义,南通华荣公司此后给付款时直接汇付到变更后的账户,证明邵义是南通华荣公司的职工。
南通华荣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南通南通华荣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冉义,不是邵义。结合项目印章上面的声明事项,及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邵义与中古公司办理的工程确认单、工程结算书是无效的。对聊天记录中的真实身份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民商事工作会议的纪要第41条,邵义所办理的工程量确认和工程量计算属于越权行为,中古公司可以向邵义追偿。授权委托书和收付款账户资料信息是真实的,但没有交给华荣公司,华荣公司对本起诉讼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南通华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待证明问题将结合本案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南通华荣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钢板支护施工承包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南通华荣公司对与中古公司签订协议,中古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中古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
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及结算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非本合同印章不得作为办理结算和主张权利依据”,同时中古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书中加盖的印章与案涉协议书的中的印章不一致,但南通华荣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中古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及结算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南通华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确认单、结算书非南通华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中古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存在,亦未请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以否定中古公司提交结算书中记载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南通华荣公司,故南通华荣公司关于中古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证据,及未与南通华荣公司进行合法有效结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南通华荣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3元,由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思东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宋 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