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02民初157号
原告: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中源大道**盛世新天地**楼******。
法定代表人:邱树军,董事长。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新天地科技大厦**v>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砚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古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受新冠××影响,为了保障当事人生命安全及身体健康。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8月3日恢复诉讼。原告中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树军,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建二局四公司给付工程款1267040元;支付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4日,中古建筑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签订《鸡西万达广场双轮铣截渗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古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完成了合同中的各项施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367040元。中建二局四公司承诺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款至80%,竣工与业主结算完成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中建二局四公司只支付了4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26704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四公司辩称,对未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中古建筑公司不能按时开具正式发票,中建二局四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计算利息基数有异议,其中有质保金,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6月22日,中建二局四公司施工范围包括住宅区、大商业区、回迁楼区、公寓区,而公寓区的C、D楼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
中古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鸡西万达广场双轮铣截渗墙工程基坑支付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一份。意在证实双方工程款结算总额为5367040元,给付了4100000元,尚欠1267040元。
中建二局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均无异议。
中建二局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竣工工程备案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中古建筑公司施工的深基坑支护工程最后的竣工日期是2018年8月20日。
中古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中古建筑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充分的证实工程款结算的数额及工程竣工日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7日,中古建筑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签订《鸡西万达广场双轮铣截渗墙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建二局四公司将鸡西万达广场项目的双轮铣截渗墙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中古建筑公司施工。总价款暂定10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全部封顶并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20天支付结算工程量的80%,经咨询公司审核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每次付款前中古建筑公司须提供有效发票,当付款至结算金额95%时,须提供100%的发票。如中古建筑公司不能按时提供发票,中建二局四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中古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中建二局四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367040元,其中质保金为270852元。中建二局四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100000元,尚欠1267040元。中古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中建二局四公司开具发票330万元,2015年11月23日开具发票100万元,2017年3月3日开具发票100万元,2020年8月18日开具发票6704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鸡西万达广场C公寓经鸡西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8月20日鸡西万达广场D公寓经鸡西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备案。诉讼中,中古建筑公司同意质保金数额部分的利息从2020年8月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特别是当中建二局四公司付款至结算金额95%时,中古建筑公司须提供100%的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2020年8月18日中古建筑公司才开具完成结算金额100%的发票。此时,中古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的条件才予以成就。按照双方的结算数额5367040元计算,中建二局四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4100000元,尚欠1267040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中建二局四公司验收合格。现两年质保期间已过,故本院对中古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2670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中建二局四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利息起算期限问题,因中古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才完成开具发票义务,此时付款条件才成就。同时,工程质保期已超过两年期间。故本院从2020年8月18日起按中建二局四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1267040元给予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定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予支持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67040元,支付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的利息4065元(1267040元×3.85%÷12个月×1个月),共计1271105元,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继续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2元,原告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李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才鹤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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