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旭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旭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26085号
原告: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皇岗路高科利大厦高雅阁2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407667D。
法定代表人:刘家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焱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旭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白北路松泉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0717XR。
法定代表人:陈小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旭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焱飞、被告深圳市深旭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8年12月8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付清款项之曰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美的授权技术服务单位。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心机拆装机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深圳市人民医院留医部2台美的离心机的压缩机及变频柜进行拆装工作,以使被告达到将机器搬运到安装基础1.5米范围内的目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0000元。设备运送到现场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现场拆装设备,设备完成拆装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设备运送到现场后,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机器拆装、配合被告将机器搬运到安装基础上的工作,并对机器重新加压、验漏、检测直达合格。被告的设备也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虽然被告通过原告的工作实现了合同目的,但是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甚至还以各种借口提出减少支付报酬的要求,原告拒绝被告的无理要求,坚持要求按合同履行。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被迫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市深旭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
1、根据我国证据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原告对设备的拆装进行举证,不予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2、拆装的方案的变更是由原、被告、人民医院三方协商一致而变更实施的,实际上原告已经按照当时协商一致的方案拆装了变频柜,而未拆装压缩机;3、设备的搬运是由被告实施,试压调试是美的公司的售后服务项目,原告在本次合同履行中仅实施了变频柜的拆装工作,被告仅应支付原告实际实施工作的劳动报酬为3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罗湖区人民医院离心机拆装机合作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人民医院2台美的离心机的压缩机及变频柜进行拆装工作,费用为5万元,原告的义务为只对机组的压缩机及变频柜进行拆装,涉及其它部件拆装须另外报价,设备完成拆装后对系统进行氮气试压。实际安装地点为深圳市人民医院。
二、根据2018年11月27日《工程联系函》显示,应深圳市人民医院要求,为保证变频离心机组性能不受影响,原计划拆除变频离心机组变频柜及压缩机施工方案,现改为拆除机房隔墙及离心机组变频柜,保持压缩机原样不进行拆除。深圳市人民医院盖章确认。
三、原告、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实际安装的地点、安装的过程均无异议。双方均确认拆装了变频柜,也确认拆装了压缩机上面的接线柱等凸出的部分,现在存在争议的地方是原告主张凸出的部分为压缩机的部分,被告主张该部分属于变频控制柜。经电话咨询美的公司的技术人员,该凸出的部分确为压缩机的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承揽的内容是压缩机及变频柜的拆装,本院理解合同的原意是指整个压缩机的拆装,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应深圳市人民医院保持压缩机的原样不拆除的要求,原告拆装了变频柜和压缩机的部分零件;因此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实际操作中视客观情况予以了变更。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量、技术难度指数等,本院酌定本案的拆装费用为25000元,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发生变更,双方协商一直未果,且涉案合同并未对逾期支付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旭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装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6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人民币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