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旭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旭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3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皇岗路高科利大厦高雅阁22B。
法定代表人:刘家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焱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旭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白北路松泉公寓****。
法定代表人:陈小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旭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8年12月8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已按照《离心机拆装机合作合同》的约定为被上诉人的2台机组进行了变频柜和压缩机的保护性拆除,协助被上诉人将机组搬运至安装基础旁后,重新按原厂家要求对机组进行安装、检测、调试至合格。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人民币50000元。
深圳市深旭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合同是否履行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场仅拆装了变频柜,并未拆装压缩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拆除变频柜的劳动费用为1750元。
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8年12月8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罗湖区人民医院离心机拆装机合作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人民医院2台美的离心机的压缩机及变频柜进行拆装工作,费用为5万元,原告的义务为只对机组的压缩机及变频柜进行拆装,涉及其它部件拆装须另外报价,设备完成拆装后对系统进行氮气试压。实际安装地点为深圳市人民医院。二、根据2018年11月27日《工程联系函》显示,应深圳市人民医院要求,为保证变频离心机组性能不受影响,原计划拆除变频离心机组变频柜及压缩机施工方案,现改为拆除机房隔墙及离心机组变频柜,保持压缩机原样不进行拆除。深圳市人民医院盖章确认。三、原告、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实际安装的地点、安装的过程均无异议。双方均确认拆装了变频柜,也确认拆装了压缩机上面的接线柱等凸出的部分,现在存在争议的地方是原告主张凸出的部分为压缩机的部分,被告主张该部分属于变频控制柜。经电话咨询美的公司的技术人员,该凸出的部分确为压缩机的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承揽的内容是压缩机及变频柜的拆装,原审法院理解合同的原意是指整个压缩机的拆装,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应深圳市人民医院保持压缩机的原样不拆除的要求,原告拆装了变频柜和压缩机的部分零件;因此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实际操作中视客观情况予以了变更。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量、技术难度指数等,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的拆装费用为25000元,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发生变更,双方协商一直未果,且涉案合同并未对逾期支付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深旭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装费用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6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人民币26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仅拆装压缩机盖板和连接线路并重新测试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拆装压缩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联系函》证明原合同中约定拆除压缩机已变更为保持压缩机原样不进行拆除,上诉人亦确认其仅拆装压缩机盖板和连接线路,压缩机的物理位置没有发生移动;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上诉人拆装压缩机需要将压缩机整体拆除而不是仅拆除盖板及连接线路,因此,上诉人称拆装压缩机盖板及线路即为完成拆除压缩机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良记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袁劲秋
审判员 吴 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魏思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